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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咖啡店所涉及著作權法議題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9.12.31.)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立委周錫瑋日前於立法院召開公聽會,邀集產官學界討論網路咖啡店經營之合法與非法性問題,其中涉及著作權方面議題,亦為大家所關切,業者們並認為可效法韓國,政府應支持網路咖啡店,帶動全民上網。

關於網路咖啡店之開設,涉及諸多法律,在現行著作權法方面,可能包括重製、出租、公開上映等行為,視其不同經營方式決定視否應與著作財產權人洽談授權。

一、網路咖啡店若提供電玩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供客人玩樂,不管是計時收費,或採會員制,或是收取飲料、場地費等,都是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行為。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網路咖啡店的上述行為既屬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可僅以市售合法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作為出租客體,違反者依第九十二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論處,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如果是以非法的盜版經營網路咖啡店,不問是以一原版灌入多部電腦,或使用與電腦同數量之盜版,均是侵害重製權之行為,此一出租行為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相牽連,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從重處罰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若網路咖啡店允許客人私自帶自購的原版CD遊戲軟體到店裡使用,遊戲經載入後,即使客人離開了,軟體程式仍儲存於電腦中,其他客人無原版遊戲軟體亦得使用該遊戲,店家或客人之責任方面:合法軟體所有人單純於網路咖啡店使用該軟體,涉及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情形,但屬合理使用,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網路咖啡店利用其載入未刪除之軟體供其他客人使用,自己縱無重製之行為,仍是未經授權而出租該重製物,尤其如不能證明是他人重製,且提不出原版軟體,更有可能構成侵害重製權。

若網路咖啡店以寬頻經營互動式電腦遊戲,使得玩家在網路咖啡店付費上遊戲網站,獲得遊戲提供公司提供畫面、聲音,並藉以與其他使用者聊天或與遊戲提供公司所提供之怪獸作戰,是否屬著作之「公開播送」或「出租」方面:新的著作利用形態,必須依實際情形認定。雖然現行法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而透過「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之播送,並不包括網路上之傳輸,至於透過網路傳輸著作,其間雖涉及重製行為,但從網路咖啡店聯上著作財產權人經營之遊戲網站,進行玩樂,該網站既是在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下經營,網路咖啡店僅是提供上網硬體管道,應不致侵害著作權。由於網路遊戲之間並無物之「占有」交付,似亦不構成網路咖啡店之「出租」行為。

網路咖啡店之經營是否會涉及電腦程式著作之「公開上映」,固有爭議。通常應被認為不會構成對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權之侵害。依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關於「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被包括於「視聽著作」中,享有「公開上映權」。此一「公開上映」在網路咖啡店中如係合法利用電腦遊戲,應都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不會構成「公開上映」權之侵害。

總之,若網路咖啡店之經營利用到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不問是涉及何種權利,祇要是與著作財產權人約明清楚利用情形,就不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經營任何行業都必須清楚地知道其中所涉的相關法律規定與要求,預先作必要之準備,千萬不可以為不知法律就可免責,否則事後所須付出的代價就會無法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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