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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自由與著作權之保護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10.15.)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新聞自由與著作權之保護的衝突,在最近的美國攻擊阿富汗事件中再度引起關切,到底是新聞自由重要?還是著作權保護重要?如果新聞報導必須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料時,除了循正常授權管道獲得授權外,還有沒有其他更好的選擇?如果著作權人不同意授權,難道就真的無法報導,而必須犧牲民眾知的權利?反過來說,為了民眾知的權利,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資料,就可以被任意的利用,著作權人一點辦法都沒有?

事情的發生,起於美國有線電視新聞網(CNN)主張其享有獨家優先播出卡達 Al Jazeera 電視網畫面的權利,禁止其他電視網同時播出。由於Al Jazeera 電視網是唯一獲得阿富汗神學士政權批准,得以從阿富汗對外傳送即時畫面的電視網,而CNN為了獲取美國攻擊阿富汗的優先獨家播送畫面,逕行宣布他們擁有Al Jazeera 電視網傳送畫面的獨家優先播送權。事實上,許多電視台先前就和Al Jazeera 簽訂有交換畫面的協議,祇是在九一一恐怖份子攻擊事件之後,CNN更近一步與Al Jazeera電視台達成協議,就Al Jazeera拍攝的阿富汗畫面,享有六小時的優先播送權。雖然CNN主張依此約定享有獨家優先播送權,但美國各大電視網基於新聞報導之理由,完全不予理會,大多即時播出 Al Jazeera電視台傳出的畫面。

關於新聞自由與著作權保護的關係,在我國著作權法中有諸多的規定涉及此議題,值得關切。首先,是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亦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此係基於資訊傳播之考量,使新聞報導得被廣泛利用。不過其僅限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即新聞學上所稱「五個W一個H」等敘述,即單純的報導何人(who)於何時(when)在何地(where)因何原因(why)如何(how)發生何事(what)等,不包括專論報導、評論等,也不包括照片、圖片或影片。因此,並不是所有的新聞報導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事實上,目前的新聞報導多半事實報導與觀察評析夾雜,「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已至為少見。在本案中,電視新聞畫面,若經錄製成視聽著作,並不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即得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而,縱使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在特定期間內之使用,在美國仍可能違反公平競爭法(unfair competition law)的濫用原則(misappropriation doctrine)而被禁止。在我國,如果甲報社利用乙報社之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固然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但得否引用公平交易法禁止之,應從整個事件客觀評估,國內迄今尚未見到相關案例之最後結論,此或因國內報業還算遵守從業道德規範,沒有機會引起爭訟,或通常都是和解了事,而未見最後判決。

對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第六十一條又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此條文亦是認為基於新聞傳播及資訊流通之考量,「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應方便他人利用,至於新聞紙、雜誌或電子報之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之註明,會產生不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之效果。然而,縱使其未作此註記,亦僅其他新聞紙、雜誌得轉載或廣播或電視得公開播送,個人仍不得依第六十一條規定轉載或公開播送,如竟為之,將構成侵害重製權或公開播送權。本案Al Jazeera電視台傳出的畫面,並非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應無本條之適用。

不過,對於無法依第六十一條規定轉載或公開播送之情形,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另有解決之道,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五十二條又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祇是在利用這些著作時,不管是文字或圖片,都要儘可能限縮,不可超越「報導之必要範圍」或「報導目的之合理範圍」。又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規定得就引用部分翻譯之,如果是在合理範圍內之引用,並得翻譯該部分內容,但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註明出處,以示尊重著作人格權。本案美國攻擊阿富汗的優先獨家播送畫面如已成為著作,其他電視網為報導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就得註明是Al Jazeera電視台傳出的畫面,而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引用之。

更進一步地,涉及著作權法「觀念」與「表達」二者區別之理論,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因此,依各該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報導所報導之事實,用自己的文字表達,從著作權法言,根本未涉及著作利用問題,亦未侵害著作財產權。

雖然著作權法有上面所說的不得為著作權標的或合理使用的規定,一般電視網間仍會建立起相互使用畫面的合作契約,其或為避免爭議,或為加強新聞來源,甚至有新聞道德與行規,或企業形象之考量,未必全然是著作權法之因素。不過,縱使沒有相互使用畫面的合作契約,或約定有獨家優先使用畫面的權利,一旦依著作權法有合理使用空間,更基於公眾知的權利之考量,未經同意之使用或未遵守其他媒體獨家優先使用之約定,亦不致於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或違反公平交易法,頂多僅是違約的損害賠償而已,此正是著作權法對於新聞自由與著作權之保護發生衝突時之均衡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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