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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處理大陸圖書進口問題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05.21.完成)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在國內各方壓力下,新聞局終於準備同意開放大陸圖書進口,在此同時,包括時報、皇冠、遠流、圓神、大塊等九家出版社負責人則連署一份聲明指出,他們不反對開放政策,也相信讀者應擁有最充分的閱讀權利和選擇,甚至對於大陸簡體字出版品開放進口亦樂觀其成,但希望對臺灣已取得授權的出版品能加以保護。

對於大陸圖書進口的處理必須採取的政策問題,包括:私權保護、公權力的介入管理、契約自由與資訊文化傳播等議題。在私權保護方面,各方應確認著作權法是處理大陸圖書進口的中心點,所以相關出版業者要以著作權法作為保護權利的主要法源;在公權力的介入管理方面,出版業者或讀者要仔細思考,是不是真的希望公權力介入出版與資訊流通自由,免得因小失大,造成日後管制重重,而政府也要清楚地瞭解,是否要以公權力介入著作權法已保護的私權,或是要以公權力管制著作內容,而其在實質上有無落實可能,還是最後將無從管制而流於形式?在契約自由方面,出版業者對於著作權法所不及之處,是不是考慮以契約取代公權力介入,讓自己有較寬廣的約定空間;至於資訊文化傳播方面,政府與讀者要仔細思考,要建立自由開放而多元成熟的社會,進口大陸圖書對我們是正數還是負數?

故事起源於九十年的高雄書展,皇冠出版社取得「哈利波特」臺灣地區獨家中文繁體字翻譯授權,而某出版社竟公然廣告宣稱購買門票即送大陸簡體字版哈利波特。報載在皇冠訴諸法律行動時,法院要求皇冠證明作者羅琳授權文書簽名之真正,被認為是臺灣著作權的問題之所在,指稱法院對此的認知與出版界實際運作差距太大。其實,這不是臺灣著作權的問題,而是司法制度的問題。在刑事訴訟上,因為涉及刑罰,為發現真實,避免罰及無辜,法院當然要先確認權利人所主張之權利無虞,不過公證或認證僅是其中的證明方法之一,應不是惟一。當然,若是進行民事訴訟,雙方對於不爭執的事實,並無須舉證,其有爭執的一方,將來敗訴時必須就舉證的花費負擔費用,這恐怕是著作權侵害案件不宜過度依賴刑事訴訟之又一例證。

關於臺灣出版的著作授權出版大陸版後,其回銷臺灣時應如何防止,除了可由臺灣著作財產權人與大陸版被授權人以契約限制外,對於被授權人或契約以外之其他人之輸入,著作權法可作為依據。依據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也就是所謂「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除了特定情形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真品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應負擔民、刑事責任。

由於國際著作權實務在授權方面已細分為臺灣版、大陸版或海外版,或分為繁體字版或簡體字版,若是外國著作財產權人將原文書之出版分別授權予臺灣及大陸出版社,通常都是專屬授權契約,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將原文書或盜版輸入臺灣,都是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臺灣的專屬被授權出版社,依九十年十一月新修正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對輸入者進行民、刑事訴訟,此時著作財產權人因已專屬授權他人,依規定自己反而不得行使權利。而在國際實務上,海關通常僅會處理盜版品輸入案件之擋關動作,在真品輸入之禁止方面,則要由著作財產權人自行向司法機關對被告主張,海關並不介入。

將英文翻譯成中文,屬於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的衍生著作,中文翻譯要經英文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翻譯完成後的中文版可與英文版各自獨立,均受著作權法保護。在類似皇冠案件,外國著作財產權人分別專屬授權予臺灣及大陸出版社,各自在兩岸作繁體字版或簡體字版之翻譯,市場區隔是非常清楚的,若有人未經皇冠同意,從大陸輸入大陸出版社翻譯的簡體字版,雖然實際上會構成皇冠的繁體字版市場之負面影響,但由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僅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並未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散布權」或「輸入權」,得禁止真品或盜版輸入者,僅限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英文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英文原版或盜版之輸入,得要求禁止,大陸出版社翻譯的簡體字版原版或盜版之輸入,得由簡體字版之著作財產權人主張,至於英文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大陸出版社翻譯的簡體字版原版或盜版之輸入能否主張禁止,非無疑義。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皇冠能否以簡體字威脅其繁體字版市場,進而要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禁止簡體字版輸入,亦有疑義。要解決此一問題,似乎就祇能透過契約,從源頭由英文版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時,要求大陸出版社不得將簡體字版輸入臺灣,若有輸入者,大陸出版社一方面對於輸入者不再供給出版品,一方面要在臺灣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主張禁止輸入,以維護臺灣皇冠之利益,否則係對於英文版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違約,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而臺灣皇冠也祇能透過英文版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契約,使其其轉要求大陸出版社履行與英文版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契約之義務,一切僅得以契約履行及損害賠償義務處理。

論者認為臺灣如果取得國際授權,就不應該有大陸版本的出現,祇有大陸已出版但臺灣沒有的,才能開放進口。從文化傳播與市場機制層面觀察,如果著作權法在政策上決定不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散布權或輸入權,契約又不能有效遏止簡體字之輸入,是否要動用公權力之行政管制介入,讓消費者失去了接觸文化與選擇所需的權利,還是要讓市場去決定,而不要過度保護出版社的專有利益,就值得深思。更何況以出版品數量龐雜繁多之情形,除了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誰又有能力一一決定何者是大陸已出版但臺灣沒有的?

另外可能產生的問題是臺灣地區的作者授權大陸出書後,再被以便宜的價格回銷;或大陸地區的作者授權臺灣地區出版社出版繁體字版,其他圖書業者再進口大陸版,產生不公平競爭。這些問題其實可以由臺灣的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禁止,就可解決。

由以上分析可知,大陸圖書進口其實可以由相關權利人依著作權法及契約解決,對於向來爭取出版自由不遺餘力的出版業者,這回反過頭來要求公權力介入,從長遠而言,並非明智。另一方面,當政府要以公權力介入時,必須考量其執行可能性與經濟效益。在開放的社會裡,權利人的權利已有私法及契約可以保護,開放大陸出版品如果對我有利,讀者接觸資訊文化傳播等自由,反而應多加關注,不必理會業者的要求,更不必自告奮勇地扮演政治檢查者的角色。

最後,在適用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另一個議題也可以順便提出供思考。如果我們過去常常認為老美以三○一壓迫我們修改著作權法,制定「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是不合理的,此時為保護臺灣著作權人而引用此一規定,我們是會因為如今身受其利而覺得好過一點,還是仍要認為「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是不合理,所以不予引用,依舊堅持刪除該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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