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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暫時性重製」之爭議

作者:章忠信
(91.11.12.完成 92.02.28.最後修正)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有關「暫時性重製」之規定討論

「暫時性重製」在近日引起國人諸多關切,主因在於美國要求我國在著作權法中將「暫時性重製」明定屬於「重製」之範圍,導致一般人認為將使網路瀏覽成為犯罪之行為,人人都將犯罪。這樣的看法應是誤解,但也不得不正視美方要求背後所含真實的目的,亦即使用盜版若涉及重製行為,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
「暫時性重製」之爭議起源於美國1994年MAI Sys. Corp. v. Peak Computer, Inc.一案,其癥結在於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可否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使用其程式,其結論之適用,隨後更衍生擴及於各類著作之著作權人可否禁止他人使用其著作。此一爭議因國際間不同之處理結果與各自解讀,使問題更形複雜。
早在一九八四年,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於Apple Computer, Inc v. Formula Int'l Inc.案中即已指出,「RAM可以簡單地定義為----可以暫時記錄(temporarily recorded)電腦程式著作及資料之電腦零件。消費者購買載有電腦程式著作之磁碟片後,欲使用該程式時,須先將其載入RAM中,此僅為暫時性的固著(temporary fixation),一旦關閉電腦電源,RAM中儲存之電腦程式重製物即滅失。」而一九八○年修正的美國著作權法電腦程式保護法案中,在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規定,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在機器上使用該重製物之必要或備檔目的所為之重製,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一九九四年MAI Sys. Corp. v. Peak Computer, Inc.一案中,原告MAI公司為電腦製造商,除了製造並銷售自創品牌之電腦,還從事開發與銷售作業系統及維修其電腦之電腦程式,並對買受其公司電腦之消費者提供維修服務。被告Peak公司也提供電腦維修服務之公司,其重要幹部更係自原告MAI公司離職加入,被告Peak公司也維修原告所售電腦,與原告公司產生競爭,原告MAI公司乃於1992年向加州中區地方法院控告Peak公司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權、不當使用MAI公司營業秘密、侵害商標權、不實廣告及不公平競爭等。
該案關於著作權法的主要爭點在於:將電腦程式著作載入電腦RAM中是否構成美國著作權法之「重製(copy)」?原告MAI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為客戶維修MAI公司產銷之電腦,在開機或檢測電腦時,會將原告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載入電腦的RAM中,產生重製物,而被告公司此一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
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及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均判定,RAM中的重製即為美國著作權法定義下的重製,而被告並不是電腦程式重製物的「所有人(owner of a copy of a computer program)」,不符著作權法第117條之合理使用,故被告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MAI Sys. Corp. v. Peak Computer, Inc.案之後,一九九四年的Advanced Computer Serv. of Mich., Inc. v. MAI Sys. Corp.案及Triad Systems Corp. v. Sout-heastern Express Co.案,法院亦持同樣見解。在這些案例支持下,電腦使用者購買合法電腦程式著作,於電腦執行時,雖在RAM中暫時性重製該軟體,亦得主張第117條之合理使用。但使用盜版軟體之人,或原版所有人以外之人之使用,就不能主張合理使用。一九九五年美國NII智慧財產權白皮書也採納MAI v. Peak案的見解,認為「將著作儲存於電腦RAM中只要一段非常短暫的時間,就產生了重製。」此一見解衍生諸多問題,例如所有網路傳輸過程中,在伺服器、RAM、硬碟及電腦螢目上的資訊再現,都是著作權法意義之「重製」。
「暫時性重製」是不是「重製」之議題,在國際間亦引起廣泛討論,伯恩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修正案第九條第(1)項規定,「受本公約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應享有不論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授權重製其著作之專有權利」。其所使用「以任何方式或形式」之用詞,是否包括數位網路時代之「暫時性重製」,國際間有爭議,主要原因是條約巴黎修正案通過時尚無數位網路,則原條文可否延伸適用其後的科技發展,非無疑義,更何況這些重製沒有獨立的經濟意義,何必庸人自擾,將其認定為重製。另一方面人士則認為,明明是有一重製物產生,如何可以視而不見,否定其重製。
美國有意將此一戰線拉到國際著作權論壇上討論,以避開其國內法學界與實務界有不同意見爭議。一九九六年底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日內瓦所通過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簡稱WPPT)」等二項國際條約,原本在草案擬明白規定「暫時性重製」是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
經過冗長之討論,各方認為伯恩公約第九條第(1)項對於重製權既有規定,且事實上包括所有形態之重製,足以因應高科技發展下之各種重製行為,並無於本條約中再為重複規範之必要。同時,若將重製權之限制情形委由締約各方國內法定之,對於在數位化時代跨國界之著作利用將產生潛在性之衝突。最後,在南非代表之建議下,刪除WCT原條約草案第七條有關重製權及其限制之規定,回歸於伯恩公約第九條第(1)項之重製權規範。因此,WCT認為網路上之重製屬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之重製,至於網路使用過程中附帶、暫時性之重製,可直接適用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二項有關重製權之例外與限制規定,不再另作規定。在該草案條文被刪除後,大會仍作成一決議文(agreed statement),言明「伯恩公約第九條關於重製權以及其後有關被允許之例外規定,完全適用於數位化環境,尤其是以數位化形式利用著作之情況。締約各方瞭解到,將受保護之著作以數位化形式儲存於電子媒介上,構成伯恩公約第九條所稱之重製。」至於有關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權利之保護方面,因保護其權利的羅馬公約並沒有類似伯恩公約第九條有關重製權及其合理使用的規定,WPPT乃在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援引伯恩公約第九條第(1)項之重製權文字,賦予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重製權。
對於WCT未明文規定「暫時性重製」是「重製」的結果,事後各方有不同之解讀,贊成「暫時性重製」是「重製」者認為,此係因伯恩公約第九條已足因應,故不再重複規定;反對「暫時性重製」是「重製」者則主張,正是因為沒有共識,WCT才未明文規定。
不管國際間如何不同解讀,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簡稱DMCA)」為維持電腦維修業之公平競爭,乃修正第117條使電腦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借用人,為維修之目的,可以在一定條件下重製或授權他人重製電腦程式,解決MAI Sys. Corp. v. Peak Computer, Inc.案所遺留之問題。此一修正間接肯定司法機關有關「暫時性重製」是「重製」之見解,不待明文於著作權法中明定,當然也沒有必要作其他合理使用條文之明定。
歐盟對此一議題的回應則是較積極正面,其「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指令(The 1991 Software Directive, 91/250/EEC)」第四條即已規定,暫時或永久地、部分或全部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即是著作權人之「重製權」範圍,但第五條之合理使用規定認為,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使用該程式或備檔之重製係合理使用。由此一條文作相反解釋,使用盜版軟體就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為落實WCT及WPPT之執行,歐盟在二○○一年五月通過「資訊社會中之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一致化指令」,其第二條明定,「暫時性重製」為著作權法「重製權」之範圍,但在第五條第(a)項則規定,合法使用著作或網路傳輸過程中,短暫或附帶的,技術過程中所不可缺少且必須的重製,是第二條重製權之例外,亦即雖然「暫時性重製」為著作權法「重製權」之範圍,但仍有部分特定的「暫時性重製」則不屬於「重製權」之範圍。在其立法理由中,特別舉出網路資訊傳輸過程中各伺服器的資料暫存,或網路使用者瀏覽網頁內容時的資料暫存,若其不具獨立的經濟意義,就是重製權之例外。不過,由於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指令第五條已明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使用該程式或備檔之重製係合理使用,而二○○一年之著作權指令依其第一條規定,並不能減損電腦程式著作保護指令之規定,故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著作所為的必要「暫時性重製」行為,在歐盟仍是合理使用而非排除在「重製權」之範圍外。
在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關於「重製」之定義中,並未明定「暫時性重製」屬「重製」之範圍,但主管機關在歷次修法諮詢會議中一再持肯定說,司法機關亦未曾有否定之判決。至於盜版之使用者,一般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蓋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著作權人對其著作重製物享有「使用權」,則使用盜版物若發生「重製」之行為,應得以解釋為合理使用,而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又由於電腦程式著作為一特殊產品,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乃明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並得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
「暫時性重製」是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並有合理使用之適用,在現行法是以解釋加以闡明,美方希望我方在著作權法中將「暫時性重製」明定屬於「重製」之範圍,我方當然就堅持要有合理使用之配套規定,以免全民皆犯罪,祇是美方真正的目的並不在協助我方進行法制健全工作,將原本的解釋明文化,而在於將透過網路使用盜版,或購買盜版而使用者,明定為係侵害重製權之行為。
既然著作權法並未賦予著作權人對其著作重製物享有「使用權」,購買盜版書籍作閱讀之使用,因不涉及重製行為,並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然而,隨著科技發展之結果,著作重製物以數位科技附著於特定媒介上,或透過網路傳輸利用,使用者在使用著作同時常須作必要重製之動作,例如以電腦閱讀電子書、欣賞影片、收聽音樂及使用軟體,或透過網路進行類似行為,則立法者將面臨一項選擇,即到底是要因為著作權人對其著作重製物沒有「使用權」,故認為使用盜版而必要之重製行為不構成侵害重製權,還是為了要有效保護著作權人,遏止非法盜版橫行,有必要讓重製權擴大至特定著作重製物之使用權,明文讓使用盜版者構成侵害重製權?
如果立法明定「暫時性重製」是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則透過網路瀏覽資訊、收聽音樂或欣賞影片,乃至直接以電腦收聽音樂或欣賞影片,都是重製之行為,在立法政策上就必須處理「重製權」及其合理使用範圍,決定那一些「暫時性重製」行為根本不在「重製權」範圍,那一些行為雖在「重製權」範圍,但屬於合理使用範圍。
為尊重「暫時性重製」具有著作內容再現之事實,在我國政策立法上,可採與歐盟之相同立場,認定「暫時性重製」是著作權法所定之「重製」,對於特定的「暫時性重製」則規定不屬於「重製權」之範圍,其屬於「重製權」範圍內之「暫時性重製」,再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列舉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概括之合理使用規定,使網路使用者或影音軟體使用不致因「暫時性重製」之事實而觸法。
研擬中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先明確將「暫時性重製」納入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再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將特定的「暫時性重製」排除於「重製權」之範圍,對於屬於「重製權」範圍內之「暫時性重製」,再視其情形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列舉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概括之合理使用規定。至於使用盜版軟體之行為,在現行法必須是符合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才「視為侵害著作權」,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草案則修正為「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並調整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罰則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網路數位科技發展使著作權人之權益極易受到侵害,並使盜版泛濫而不可控制,著作權人希望對於盜版使用者不能僅作道德上非議,應進一步讓使用盜版者負擔相當的法律責任,使購買合法著作重製物之守法者不再被視為傻瓜,然而,著作權人對其著作僅有重製權,並無「使用權」,能否因為使用盜版之必要重製,就令使用者負擔法律責任,立法上仍須謹慎,草案乃維持僅「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一般盜版使用者則仍無法律責任。
總結而言,「暫時性重製」是不是「重製」,可以人言言殊,重點是立法政策上要不要使著作權人可以禁止他人使用其著作,是不是要依不同著作類別有不同作法,進一步言,如果要使著作權人可以有此權利,違反者是僅課以民事賠償責任,還是包括刑事責任。
關於「暫時性重製」是不是「重製」,乃至要不要令使用盜版者負擔何種法律責,其立法政策的形成若是透過國內司法案例的檢測,或透過相關利益團體的角力與妥協而達成,就容易為大眾所接受。一旦是因外力憑藉其貿易強勢,或其他隱密而不可預測的實力,毫無妥協的強力要求確定,縱使再有理由,我方擔任諮商或行政決策者也很難擺脫「喪權辱國」或「新馬關條約」之批評。倒是國內各界或立法者必須擺脫民族情緒,仔細思考,如果知識經濟對我國產業發展真的是很重要,如果使用盜版者確應負擔適當法律責任,才足以遏止盜版泛濫,保護包括我國人在內的著作人權益,則著作權法的適當調整是不是一條不可避免的趨勢。

現行條文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草案條文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專為下列情形之一,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網路中繼性傳輸過程中所發生者。
二、合法使用著作者。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效果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六、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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