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一九九六年經濟間諜法案(中譯文)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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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號法典 犯罪與刑事程序
第九十章 營業秘密之保護
第1831條 經濟間諜
(a)總則----任何人意圖或明知其犯行將有利於任何外國政府、外國機構或外國代理人,而故意為下列行為者,除(b)項另有規定外,科五十萬美元以下罰金,或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
(1)竊取、或未經授權而占有、取得、攜走、或隱匿、或以詐欺、詐術、或騙術獲得營業秘密者;
(2)未經授權而重製、複製、筆記、描繪、攝影、下載、上載、刪改、毀損、影印、重製、傳輸、傳送、交送、郵寄、傳播或轉送營業秘密者;
(3)明知係被竊取或未經授權而被占有、取得或轉換之營業秘密,而收受、買受、或持有者;
(4)意圖為第(1)款至第(3)款之任一犯行者;或
(5)多人共謀為第(1)款至第(3)款之任一犯行,而其中一人為達共犯之目的已著手實施者。
(b)組織----任何組織為第(a)項之任何犯行者,科一千萬美元以下之罰金。
第1832條 竊取營業秘密
(a)任何人意圖將與州際或外國商務之產品相關或在該產品中之營業秘密,轉化為該營業秘密所有人以外之任何人之經濟利益,且意圖或明知其犯行將損傷營業秘密所有人,而故意為下列行為者,除(b)項另有規定外,科本法所定之罰金(譯按:五十萬美元以下罰金),或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
(1)竊取、或未經授權而占有、取得、攜走、或隱匿、或以詐欺、詐術、或騙術獲得該等資訊者;
(2)未經授權而重製、複製、筆記、描繪、攝影、下載、上載、刪改、毀損、影印、重製、傳輸、傳送、交送、郵寄、傳播或轉送該等資訊者;
(3)明知係被竊取或未經授權而被占有、取得或轉換之資訊,而收受、買受、或持有者;
(4)意圖為第(1)款至第(3)款之任一犯行者;或
(5)多人共謀為第(1)款至第(3)款之任一犯行,而其中一人為達共犯之目的已著手實施者。
(b)組織----任何組織為第(a)項之任何犯行者,科五百萬美元以下之罰金。
第1833條 禁止之例外
本章並不禁止下列行為:
(1)美國聯邦政府、州政府或州政府政治分支部門等政府組織所從事之任何其他合法活動;
(2)向主管之美國聯邦政府、州政府或州政府所屬政治實體(譯按:如市、郡,以下同)等之任何政府組織進行有關涉嫌違法行為之報告者。
第1834條 犯罪之沒收
(a)法院對於違反本章之罪之人科以刑責時,除其他任何應處之刑罰外,並應命將其下列財產沒收之:
(1)犯罪者因該違法行為直接或間接取得或衍生獲得之任何財產;
(2)犯罪者以任何方式所使用、或意圖使用於犯罪或有助於犯罪之任何財產,經法院斟酌該等財產被使用於犯罪之性質、範圍及比例而判斷決定者。
(b)依本條所沒收之財產,其任何扣押及處分以及任何相關之行政或司法程序,除1970年藥物濫用預防及控制綜合法(21 U.S.C. 853)第413條第(d)項與第(j)項不適用本條外,均應適用該第413條。
第1835條 保存機密之命令
依本章之任何公訴或其他程序,法院應命令及採取其他必要及適當之行動,以保存營業秘密之機密,以與聯邦刑事及民事程序規則,聯邦證據法則,及其他可適用法律之要求相符。美國聯邦之中間裁決上訴,其關於任何營業秘密之揭露,應基於聯邦地方法院之判決或命令之授權或指示為之。
第1836條 禁止侵害之民事程序
(a)司法部長在民事訴訟中得取得適當之禁制命令以對抗本條之任何違法行為。
(b)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專有依本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之原審管轄權。
第1837條 美國境外行為之適用
本章亦適用發生於美國境外之下列行為:
(1)犯罪者為美國公民或在美國有永久居留權之自然人,或任何依美國聯邦法律或各州或其所屬政治實體之法律所成立之組織;
(2)犯罪之幫助行為發生於美國境內。
第1838條 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本章不應被解釋為優先或取代美國聯邦、各州、自治區、領地或屬地等之法律所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不正當使用之民事或刑事救濟,或影響其他依第五法典第552條(通稱資訊自由法)下賦予任何政府員工合法之公開資訊行為。
第1893條 定義
(a)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1)「外國機構」,指任何由外國政府所實質擁有、控制、支持、指揮、管理,或掌控的任何代表處、局、部、主管機關、機構、協會,或任何法律的,營利的,或商業組織、企業、公司,或法人。
(2)「外國代理人」,指外國政府之任何官員、員工、代理人、職員、代表,或代理人。
(3)「營業秘密」,指所有形式與類型之財務、商業、科學、技術、經濟,或工程方面的資訊,包括式樣、計劃、編輯、程式設備、配方、設計、標準、方式、技術、程序、製程、程式,或符號,不論其為有形或無形,或係以何種方式儲存、編輯,或以有體的、電子的、圖像的或照像方式記載,或以書寫方式,且符合下列各種情形者:
(A)該等資訊之所有人已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其秘密性;
(B)該等資訊由於非屬一般大眾所知悉,且公眾經由適當之利用方式仍無法確認,從而衍生出事實上或潛在的獨立的經濟價值。
(4)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指對於該營業秘密具有合法權利或在衡平法上有其權利,或經授權得使用該營業秘密之自然人或法人。
(b)文字修正。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號第一部分開始之章節目錄於第八十九章之後插入下列修正文字︰
「90﹒營業秘密之保護……………………………………………….1831」
(c)報告義務。司法部長應於本法經國會修正日起四年後之兩年內,就因違反本章之犯罪所收取及分配之罰款,而存於依據1984年犯罪被害人法(42 U.S.C. 10601)第1402條所設置之犯罪被害人基金之數額,向國會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