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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官股公司幹部背信洩密並赴大陸設廠任職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12.22.)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本案係新竹科學園區官股電鍍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培養之技術經理人,任職期間違背對公司之承諾,提供先進電鍍技術與大陸國營企業合資成立公司,協助設廠並擔任要職,生產與原公司同樣之高科技產品,已造成原公司產業之危害。

被告受公司於國內外培訓多年,賦予重任,曾書面承諾「服務期間,被傳授所學得之各種高科技特有技術,有嚴守機密之義務,否則願負民刑事上一切法律責任;又公司因業務上或工廠技術人員之需要派遣赴國外接受訓練,期滿即應返國,並於返國後二年內,不得擅自離職,離職後三年內更嚴禁轉職同業,倘有違反上述承諾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被告抗辯:

一、其無洩漏業務上機密及背信之犯行,主張相關技術非高科技之技術,任何人均可從書本上學得,且當時國內具備此種連續電鍍技術之廠商甚多,國內亦未將此種技術列為管制項目,原公司亦未明確將此技術列為該公司之機密。

二、該承諾書違背其經濟自由權,且有背於公序良俗,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

法院認定:

一、告訴人之連續電鍍技術為創新之高科技技術,非一般所可知,。

二、承諾書僅明定禁止其將在告訴人公司學習之高科技連續電鍍技術外洩,且期間亦僅限於離職後三年內,此外別無規定,故該承諾書自為法之所許可,被告應嚴守該承諾書之約定。

三、被告身受高等教育,並受告訴人公司栽培,赴日本學得告訴人公司列為機密之高科技技術後,不思報答告訴人公司,反為牟取更高報酬,於任職期間內,竟將告訴人公司高科技之技術,積極洩漏給大陸公司,並於離職後,違背競業禁止之約定,赴大陸擔任公司之副總經理,協助指導得以能夠生產與告訴人公司同樣之產品,因而損害告訴人公司,背信忘義,惡性最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附錄]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理

即 被 告 李建興

即 被 告 張宏基

即 被 告 劉俊良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理、劉俊良、李建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許文理處有期徒刑貳年;劉俊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建興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宏基無罪。

事 實

一、許文理曾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任職新竹科學園區臺灣高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技公司),先後擔任電鍍部門工程師、副理、經理等職務,受高技公司委以重任,專門負責該公司內部半導體導線架連續電鍍之產製與品管任務,並負有嚴守該公司列為最機密之連續電鍍技術不得外洩之義務。而高技公司係一官股佔百分之四十八.八九,亦是政府積極獎勵輔導策略性工業之公司,且係與日本METEK北村鍍金株式會社技術合作生產製造半導體導線架之電鍍製品,該電鍍技術在當時係專精先進之連續電鍍技術,故許文理被要求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書立承諾書,承諾:「其在該高技公司服務期間,被傳授所學得之各種高科技特有技術,有嚴守機密之義務,否則願負民刑事上一切法律責任;又公司因業務上或工廠技術人員之需要派遣赴國外接受訓練,期滿即應返國,並於返國後二年內,不得擅自離職,離職後三年內更嚴禁轉職同業,倘有違反上述承諾應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因許文理係高技公司積極培養之技術經理人,先後二次被派往日本METEK北村鍍金株式會社,學習先進之連續電鍍技術。詎許文理在習得此一連續電鍍技術後,欲牟取更高薪資,不願繼續屈就於高技公司,竟不顧職業道德,於其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高技公司同仁李建興(自七十八年九月起擔任高技公司管理部副理、經理、生產部經理、業務部協理,於八十三年九月離職)及劉俊良(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受高技公司約聘在香港採購IC素材業務,按月支領二萬元薪資),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劉俊良引介下,三人積極計畫提供此先進之連續電鍍技術給大陸方面,達到換取和大陸官方企業合資設廠之目的。隨後由劉俊良代表其三人出面,和大陸官方國營企業「浙江省寧波滬東無線電廠」代表人徐世康及廠長鄭康定等人達成協議,計畫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在大陸浙江省寧波正式成立「寧波康強電子公司」(簡稱康強公司),由劉俊良、許文理分別擔任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乙職,許文理並每月支領大陸康強公司給付美金四千元之高薪。

二、許文理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正式受聘為康強公司副總經理時,實際上仍擔任高技公司電鍍部經理,直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離職。因康強公司之母公司寧波滬東無線電廠本身僅具有傳統掛吊式電鍍法之技術,其合作目的即在取得此一先進精密之連續電鍍技術,故同意聘任許文理出任副總經理,負責提供此連續電鍍技術,以指導康強公司能夠生產電晶體、發光二極體及半導體導線架之電鍍製品。迨許文理離職後隨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赴大陸康強公司考察與大陸方面總經理鄭康定商議後返台,再與劉俊良假國內金鋼公司名義,向「朝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及「界龍工業公司」等,訂購電鍍自動槽、連續沖模模具等相關機器設備,裝置為四個四十呎貨櫃,在許文理指示下,於八十二年初,假香港金威裕公司名義,轉運至大陸康強公司,待完成此設廠及技術移轉之準備工作後,許文理隨即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赴大陸進行機器設備安裝、試車及電鍍技術之指導、移轉。使大陸康強公司因此獲得連續電鍍之技術及設備,得以生產與臺灣高技公司同樣之高科技產品,因而違背其承諾於任職期間內及離職後三年內,不作與高技公司競業之約定。

三、許文理、李建興、劉俊良等人,同時為順利取得因提供此先進精密之連續電鍍技術給大陸康強公司,以便換取該公司給予之百分之十五股份,乃分別以柯雅惠(許文理之妻)、吳碧琪(李建興之妻)、劉俊良、林茂昌(前述金鋼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名義,各出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在香港登記成立「輝懋集團有限公司」,再轉投資康強公司圖利。

四、案經高技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許文理、劉俊良、李建興(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文理、劉俊良、李建興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洩漏業務上機密及背信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沒有洩漏高技公司之連續電鍍技術,該連續電鍍技術在當時僅屬一般性之技術,絕非高科技之技術,任何人均可從書本上學得,且當時國內具備此種連續電鍍技術之廠商甚多,國內亦未將此種技術列為管制項目,高技公司亦未明確將此技術列為該公司之機密,渠等何來背信及洩密云云。被告許文理並辯稱: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底自高技公司離職後,經劉俊良一直催促才於同年十二月去大陸與康強公司接觸擔任總工程師之工作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李正明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指訴:「臺灣高技公司係與日本METEK北村株式會社技術合作產製半導體導線架之電鍍製品,高度科學技術之特殊專業新進公司,‧‧‧‧,許文理係公司長期培養之技術經理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即任職於高技公司生產部,曾被公司多次派往日本METEK北村株式會社,學習最先進之電鍍技術,回國後亦由公司之日本股東派駐總工程師長期駐廠給予許文理技術指導。但許文理卻在任職公司期間,夥同公司同事李建興、‧‧‧‧,另在香港成立輝懋集團有限公司,將渠等在職務上所知悉之祕密,洩露予大陸浙江省寧波滬東無線電廠,並合作成立康強公司,並指導康強公司電鍍生產電晶體及發光二極體導線架,並擔任康強公司副總經理。許文理擅自竊取本公司高科技技術機密,已造成臺灣高技公司產業之危害。至於李建興則以渠配偶吳碧琪名義,投資香港輝懋集團百分之二十股份,另張宏基亦以其母張陳秀枝名義,投資該集團百分之二十股份,李建興、張宏基共同配合許文理將我們公司的精密連續電鍍技術,移轉給大陸寧波康強有限公司,並換取該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給予香港輝懋集團有限公司。」、「我們公司的日常稽核,在八十三年五、六月間,發現公司與大陸康強公司電話往來頻繁,經向康強公司查證,才知道技術來自臺灣高技公司,同時宣稱他們康強公司的副總經理,就是臺灣來的許文理。所以我們就在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要求唯一可以撥打國際電話的業務協理李建興說明,李建興竟然當著所有理監事列席人員的面,公開表示:『我對於許文理要在大陸設立電鍍廠一事,非常瞭解,並且許文理辭職前三個月,是住在我家裡,跟我計畫設廠事宜,我曾經建議公司去大陸設廠,但公司沒有具體行動,所以許文理去大陸設廠是實現我的理想。現在才知道康強電子公司之事,已經太晚了,臺灣高技公司已經被挖了個大窟窿』,所以我們才知道李建興與許文理和大陸康強公司有密切關係。」、「許文理、李建興等人現又將盜取前述之電鍍技術,於新竹湖口工業園區設廠生產相同之產品,‧‧。」等語明確。(詳見偵查卷第五至九頁),其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復指述無異(見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六九頁,本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曾任高技公司工程部經理之蔡楊進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我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五月,任職於臺灣高技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並曾二次奉派赴日本METEK北村株式會社,學習有關半導體導線架之電鍍設備,返台以後,再將所學習的LED連續銀電鍍設備繪製成圖樣,並發包電動主體設備給日本北村株式會社負責,‧‧‧。」、「‧‧‧‧,李建興擔任協理期間,一再催促我完成電渡主體的繪圖及發包工作,惟本人當時‧‧‧‧,故未能依照李建興的要求如期完成,李建興遂藉故把我降調為工程師,迫使我不得不離職。」、「我離職後才知道李建興、許文理、楊炳章、史福水等人是有計劃竊取電鍍主體設備圖樣,以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四、八五頁)。證人楊炳章於新竹市調查站中亦供證:「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臺灣高技公司剛離職的生產部經理許文理,到我家找我一起到大陸工作,許文理向我表示大陸寧波有一家新成立的電鍍公司,他一個人無法負責全部的業務,希望我能過去幫他忙,‧‧‧薪水是我在臺灣高技公司的二倍,所以我為了追求高薪,才離開高技公司,擔任大陸寧波康強電子公司技術部經理。」、「大陸寧波康強公司,係由浙江省鄞縣鄉鎮企業局所屬的滬東無線電廠投資百分之七十,另百分之三十的股權,係由香港輝懋集團所投資,營運項目主要是生產電晶體導線架、發光二極體導線架及其產品之銀連續電鍍。」、「大陸寧波康強電子公司,係在八十一年間成立,我在八十二年二月間到康強電子公司擔任技術部經理的時候,康強電子公司的廠房剛興建完成,尚未生產,直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才開始有產品問世,我負責的業務,跟在臺灣高技公司是一樣的,我所負責的是銀連續電鍍產品的品質狀況處理。」、「大陸寧波康強電子公司的母公司滬東無線電廠,僅具有電鍍技術,並無銀連續電鍍技術之能力,所以康強電子公司的銀連續電鍍技術,係來自於香港的輝懋集團。」、「據我所知香港輝懋集團係由劉俊良、林茂昌、許文理之妻、李建興之妻、張宏基之母等五人所投資設立,並由林茂昌擔任董事長,劉俊良擔任副董事長,‧‧‧。」、「我只知道寧波康強電子公司銀連續電鍍技術,來自香港輝懋集團,‧‧‧。」、「僅有劉俊良及許文理在寧波康強電子公司任職,劉俊良係擔任副董事長職務,許文理則先擔任公司顧問,後來轉任副總經理職務。‧‧‧。」、「我任職大陸康強電子公司時,曾參觀大陸滬東無線電廠所屬之電鍍廠及沖壓廠,因此我確知大陸滬東無線電廠的電鍍型態,係屬掛吊式電鍍。至於康強公司的電鍍型態,則屬於連續電鍍技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八至六六頁)。證人蔡上元於新竹市調查站中證述:「‧‧‧‧,但許文理與劉俊良在八十一年底,為了要到大陸寧波設廠,曾經向我們公司訂購連續沖模模具二00三、二00四、SC三組,總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及切彎角的模具等設備,此外,許文理與劉俊良也陸續向其他公司訂購連續電鍍等相關設備,一併放置於向我借用之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民族路三九八號界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內,並由許文理、劉俊良負責現場指揮裝箱作業,我記得當時裝置有四個四十呎的貨櫃,於八十二年初出貨至大陸。」、「許文理、劉俊良係以金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向我們訂購連續沖模模具,‧‧‧,但我知道許文理、劉俊良採購連續電鍍等相關設備,均是以金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採購,再送至向我借用之界龍公司之工廠裝箱。」、「金鋼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茂昌,‧‧‧。」、「 許文理、劉俊良向我們公司採購連續沖模模具等設備,到大陸寧波投資設立康強電子有限公司,由於劉俊良、許文理要求我們派員至康強電子公司試模,當時我們公司有派一位技術員林水源前去協助,後來因機械零件問題,我本人亦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五月三十日期間,赴大陸處理相關問題,據我所知,大陸康強電子公司係由許文理、劉俊良等人,與大陸滬東無線電廠所合資成立,另外,我在康強電子公司期間,所看到的連續電鍍等相關機器設備,就是原放置在我公司之工廠內的機器設備。」等語(見偵查卷第九0-九二頁);證人林茂昌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我目前為進基公司、金鋼公司、香港金威裕公司負責人,另亦是香港輝懋公司股東。」、「香港輝懋集團公司係由劉俊良找我投資的,‧‧‧‧,到了八十二年五月間,劉俊良向我表示要自行創業邀我參加,另劉俊良還邀許文理、張宏基、李建興連我共五人,組成輝懋集團公司,‧‧‧,但我只是投資股東,至於業務均係由劉俊良負責,我並不清楚。」、「‧‧,惟康強電子公司的生產設備,大部分均來自臺灣,當時劉俊良係借用我香港的金威裕公司及臺灣的金鋼公司,採購模具及電鍍等相關設備,‧‧‧。」、「劉俊良當時八十一年底,向我借用金威裕公司及金鋼公司,對外採購設備,並不經由我負責,但當時所採購的設備均有開發票給金鋼公司,再由金鋼公司開發票給金威裕公司辦理出口。‧‧,其中電鍍自動槽及部分電鍍冶具PP、扁條、POM滾輪,均是向臺南歸仁鄉‧‧‧朝允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另電晶體整流機、SSR整流機等係向臺南永康市‧‧‧台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另還向高雄市‧‧‧新岩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精密整平設備,向高雄縣阿蓮鄉‧‧瑞山企業社購買轉盤、螺帽等零件,‧‧‧。」 、「我只是將金威裕及金鋼公司名義,借予劉俊良,實際採購人是劉俊良、許文理二人,產品採購完畢就直接送至高雄界龍公司的廠房放置,並直接由劉俊良與許文理二人驗貨後,直接轉運大陸,‧‧‧‧。」、「約在八十二年間,我曾去大陸康強公司找過劉俊良,當時康強公司‧‧副總經理許文理都出面接待,‧‧‧。」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四-九六頁);證人劉明洲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中證述:「我現為交通銀行總行投資部領組。」「(問:你是否有參加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臺灣高技公司第三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前,在貴所舉行之有關高技公司協理李建興之調查會議?)有的,我們交通銀行是臺灣高技公司股東,擁有百分之十五之股權,我是這項業務之承辦人,所以由我參與列席該次高技公司有關李建興之調查會議。當時會議是由臺灣高技公司董事長李正明、總經理中島孝造、監察人許穆燦負責調查,李建興是否知悉許文理將技術移轉至大陸康強電子公司情形,並由許穆燦將調查製成備忘錄,分送各董監事,因此這份備忘錄事後我曾經過目。」、「(提示:臺灣高技公司第三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備忘錄乙份)是的,這份備忘錄就是我前述許穆燦所製作的備忘錄。而這份備忘錄中除中島總經理問李建興有無投資大陸康強公司部分,因時間久遠我記不清楚外,其餘所問各點及李建興所答之內容,大致都與當時調查所述相符。」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0、一0一頁及同卷第一0二、一0三頁),查證人劉明洲係交通銀行總行投資部之領組,為該銀行投資高技公司之業務承辯人,並參加上述之調查會議,所為證言,應無偏頗之虞,被告李建興及其選任辯護人質疑上述備忘錄之記載內容不實,尚無可採,所請傳訊證人劉明洲、中島孝造及命告訴人提出備忘錄之記錄原稿云云,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據上述告訴代表人李正明及證人蔡楊進、楊炳章、蔡上元、林茂昌、劉明洲等人陳述之內容,被告許文理等人仍在高技公司任職時,即已開始著手將臺灣高技公司之連續電鍍技術,祕密移轉給大陸康強公司,此外並有被告許文理立具之承諾書、保證書、國科會核准出國函等影本各乙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公證書影本乙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寧波康強電子公司營業執照公證書影本乙份、被告許文理受聘為大陸寧波康強電子公司副總經理公證書影本乙份、香港輝懋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乙張、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創業投資公司和寧波康強電子公司總經理助理張紅電話通聯譯文內容乙份及錄音帶乙捲、臺灣高技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出差工作報告(含和康強電子公司中方董事長、總經理會議摘要)乙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0四至一二九頁)。是被告許文理、李建興、劉俊良等三人所辯渠等未曾將高技公司之連續電渡技術移轉給大陸康強公司云云,均係諉卸之詞,殊無可採。

(三)告訴人公司自日本股東METEK北村鍍金株式會社,引進導線架電鍍技術,分為三類,計有:電晶體晶片包裝用導線架(英文縮寫TR,屬於三支腳)、發光二極體晶片包裝用導線架(英文縮寫LED,屬於二支腳)、積體電路晶片包裝用導線架(英文縮寫IC,屬於多支腳),告訴人公司自七十九年即開始生產,同類公司僅有新竹工業園區內之「佳茂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有「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臺灣高技股份有限公司導線架電鍍技術之說明影本乙份在卷足參。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係指經核准在園區內創設製造及研究發展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事業,前項科學工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工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而不造致公害,並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1)具有產製成品之各項設計能力及有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者(2)產品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者(3)產品具有發展及創造之潛力者(4)具有規模之研究機構,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者。告訴人公司因符合前述「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科學工業」,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七六)園投字第一0六八三號函,准許投資設立,因此告訴人公司如非從事高科技產品之製造,不可能在科學工業園區獲准設立,有該函影本乙紙在卷足參。告訴人公司與北村鍍金株式會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合資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六條『保密義務』之規定:除中華民國法令或各股東所訂之任何合約另有規定外,各股東取得之商業機密資料、專門知識與專業科技均屬機密,各股東應嚴守此等資料之機密性,此有合資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足參。因此告訴人公司就公司股東北村株式會社提供之前述高科技之導線架電鍍技術,有保密之義務,不容任何人竊取,致損害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又告訴人公司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亦與北村株式會社簽訂技術援助合約書,北村株式會社以其自己所開發之各種祕密之設計方法及技術情報,從事於積體電路之導線架及電子零件,電器零件之材料及電鍍之研究、開發、生產及銷售;告訴人公司為生產上項產品,使用有關以上所述之祕密之設計、方法及技術情報,並規定北村鍍金株式會社所提供之任何技術情報,不得轉售、讓渡或以其他變通辦法之處理讓予他人,對於參與以上技術情報之職員(技術、營業部門之幹部)亦應負守密之義務,並提出書面保證,有上開技術援助合約書乙份在卷足稽。因此北村鍍金株式會社所提供之技術,如非高科技技術,雙方根本不須訂立嚴守祕密之技術援助合約書。再者,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李正明、許文理、蔡楊進名義,向科學工業園區,提出創新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獎助申請書,計畫名稱為LED導線架連續自動式之精密電鍍,並於其中詳列連續自動式電鍍法與傳統掛吊式電鍍法之優劣比照表,說明告訴人公司,由北村鍍金株式會社提供之高科技技術之計畫發展,嗣該計畫經科學園區管理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八一)園企字第一五七六九號函,核發研發計畫獎勵合約書,獎助金額共二百五十萬元,此亦分別有卷附創新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獎助申請書影本乙份、科學工業園區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八一)園企字第一 五七六九號函影本乙紙、研發計畫獎勵合約書影本乙份足參。因此告訴人公司提出之上開LED導線架連續自動式之精密技術,如非創新技術,不可能獲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獎助。顯然被告許文理等所獲取之LED導線架連續自動式精密技術,非一般普通技術,而係創新之高科技技術,至為明灼。本院參以被告許文理等人所共同籌設之「得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劃書影本所載內容:「壹、公司沿革 臺灣半導體導線架(Lead frame,L/f)隨著半導體專業的蓬勃發展,近幾年來,陸續的自日本引進沖壓和電鍍(plating)技術,‧‧‧」、「IC L/F的stamping與plating五年前才自日本引進,僅有兩家,位於新竹科學園區的佳茂精工(Getmore)和臺灣高技(THT),其投資額相當大,分別屬於中華開發和交通銀行兩大系統,目前這兩家IC L/F約占國內市場的百分之五十五。」、「‧‧‧‧,高品質高技術的精密電鍍(PRECISOIN PLATING),遂成為電子零配件業半導體業所不可或缺的衛星工業。」、「基於臺灣尚未有真正高品質,高技術的專業精密電鍍廠,‧‧。」、「‧‧‧,高品質的LED L/F也因為國內缺乏高技術的選擇性電鍍工廠,而需自日本進口。」、「‧‧‧‧,得群公司LED L/F的生產技術是間接來自日本,‧‧‧,尤其是連續式選擇性部分電鍍在國內將屬創新技術。」、「連續自動式電鍍與傳統掛吊式電鍍之優劣比照表:‧‧‧。」、「SOLDER精密電鍍加工業,根據市場的反應,現在北部除了臺灣高技公司能提供客戶滿意的品質與技術服務外,其他的電鍍廠皆無法突破技術與品質的瓶頸,‧‧‧。」、「二、技術來源可行性分析:得群公司‧‧‧‧。經營團隊中的許文理先生是‧‧‧‧,並擁有五年的精密電鍍工作經驗,‧‧‧‧。李建興先生與張宏基先生,實際負責國內有數的大規模精密電鍍廠生產管理與經營運作逾五年,從該廠試車、生產出貨,到全廠滿載生產,營業額自零到千萬元大關,可說累積了實戰經驗。‧‧‧。」、「經營組織:總經理李建興,經歷臺灣高技公司‧‧‧東海大學工業工程。行政部經理張宏基,經歷臺灣高技公司,紐澤西理工學院碩士,東海大學工業工程。研發部經理許文理,經歷臺灣高技公司,清華大學化工碩士,淡江大學。生產部經理楊炳章,經歷臺灣高技公司。品管部經理葉宗仁,經歷臺灣高技公司。廠務部經理史福水,經歷臺灣高技公司。」等語,可知連續電鍍技術在國內確屬「創新」,且為「高科技技術」,且該技術源出於彼等於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所學習得,無庸置疑。本院再參以電晶體導線架及發光二極體導線架之連續電鍍技術,在八十一年間,國內僅有佳茂(新竹)、高技(新竹)、順德(彰南)具此技術能力,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工研材廣字第一0五六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工(八五)二字第0三二二三五號函在卷足稽,益證被告許文理等於八十一年間將此技術移轉給大陸康強公司時,該連續電鍍技術在國內仍屬創新之高科技技術。故被告等辯稱高技公司之連續電鍍技術未具備八十五年一月公佈「營業祕密法」所稱營業祕密三大要件「新穎性」、「經濟性」、「祕密性」之要件,而謂渠等並無洩露告訴人公司之祕密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劉俊良聲請傳訊證人方敏章,核無必要。

(四)至被告許文理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承諾書中,已載明:「立承諾書人許文理,‧‧‧‧,自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服務於本公司製程部內。茲因本公司係與日本北村鍍金株式會社技術合作產製半導體導線架之電鍍製品,本人在公司服務期間承蒙公司傳授之各種高科技特有技術具有嚴守機密之義務。倘有外洩,願負民刑事上一切法律責任。又公司因業務上或工廠技術人員之需要派遣赴國外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本人應即返國,並於返國貳年內,不得擅自離職,離職後參年內更嚴禁轉職同業,倘有違反上述承諾之各節情事之一,本人願加倍賠償公司訓練所支付之費用和損失,以及法律上應負之一切責任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現特立此承諾書為據。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此致臺灣高技股份有限公司,立承諾書人許文理。」(附於偵查卷第一0四頁),被告許文理既與告訴人公司定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且其所具備之連續電鍍技術與經驗,均係高技公司派其至日本北村株式會社及在台日籍工程師指導習得,自應嚴守該承諾書之約定,且該「承諾書」僅明定禁止其將在高技公司學習之高科技連續電鍍技術外洩,且期間亦僅限於離職後三年內,此外別無規定,故該承諾書自為法之所許可,因此被告許文理辯稱:該承諾書違背其經濟自由權,且有背於公序良俗,嚴重違反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云云,實乃推卸之詞,當不足採。另被告許文理雖提出「臺灣高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乙紙(附於偵查卷第一六七頁),以證明其原簽訂之「承諾書」早已作廢,並免除其保密之責任乙節,然上開該服務合約書係由同案被告李建興所簽發,其真實性已令人起疑,參以該服務合約書內容所載:「原簽訂之服務合約書作廢,以新辦法簽訂之新約為有效合約」等語,均係用手書寫,與其他內容部分均為印刷字體迴異,且該服務合約書為告訴人公司所否認,故被告許文理提出之上開服務合約書,應係被告等臨訟勾串偽作之文件,自亦不足採信。又被告許文理所辯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底離職後,才於同年十二月去大陸與康強公司接觸擔任總工程師乙節,既與其受聘為大陸寧波康強電子公司副總經理公證書影本上所載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之日期不符,且共同被告劉俊良於新竹調查站亦供認係渠向康強公司提出,目的在向許文理做工作承諾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一頁反面),足見被告許文理縱未到職,其已受聘為副總經理,則屬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文理、劉俊良、李建興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理、李建興、劉俊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工商祕密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雖僅被告許文理與告訴人公司訂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他被告李建興、劉俊良二人,雖未具備此等身分,惟因與被告許文理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共犯論。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尚認被告許文理在離職前夥同李建興,非法剽竊複印高技公司連續電鍍技術之相關電鍍主體設備圖樣等機密資料,已有未洽,且認被告張宏基亦屬共同正犯,尤有未合(均容後述),被告許文理、劉俊良、李建興三人上訴意旨均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文理身受高等教育,並受告訴人公司栽培,赴日本學得告訴人公司列為機密之高科技技術後,不思報答告訴人公司,反為牟取更高報酬,於任職期間內,竟將告訴人公司高科技之技術,積極洩漏給大陸康強公司,並於離職後,違背競業禁止之約定,赴大陸擔任康強公司之副總經理,協助指導康強公司得以能夠生產與告訴人公司同樣之產品,因而損害告訴人公司,背信忘義,惡性最重;被告李建興,亦同受高等教育,並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要職,亦為一己之私利,與被告許文理串通,共同將告訴人公司之高科技機密技術,移轉給大陸康強公司,使告訴人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惡性非輕;被告劉俊良受告訴人公司約聘,在香港擔任採購職務,穿針引線,勾串其他被告出賣告訴人公司機密技術,行為尤為可鄙;及其等犯後均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以近年政府為輔導工業升級,希望藉由新竹科學園區高科技產業之成功示範,帶動臺灣產業升級,增加臺灣商品競爭能力,並擴大生存空間,此乃政府之既定政策,然被告等不肖員工,將自告訴人公司習得之上開高科技技術,移轉至大陸投資生產,領取高薪,並指導生產相同產品,圖利大陸廠商,危害國家經濟發展,並嚴重破壞告訴人公司與外商合資之信譽至鉅等情節,分別依渠等犯罪行為惡性之輕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微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許文理夥同被告李建興,剽竊複印高技公司連續電鍍技術之 相關電鍍主體設備圖樣等機密資料乙節,訊據被告許文理、李建興等固均堅決否認,質之告訴代表人李正明亦無積極證據,再核閱卷存資料,證人即曾擔任高技公司工程部經理蔡楊進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雖有供稱:渠離職數天後,接到高技公司原幫忙繪製電鍍主體設備圖樣之曹小姐告稱:該資料三十餘張,俱巳遭公司他人複印竊取全套圖樣云云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惟究屬傳聞之詞,況所謂曹小姐亦未告知係何人竊取,自難憑此傳聞不實之言,遽入人罪,此外,經查復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經查未據公訴人起訴,故不作何諭知,併予敘明。

乙、被告張宏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宏基與同案被告許文理、李建興、劉俊良有共犯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表人李正明之指訴,許文理書立承諾書,大陸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公證書聘請劉俊良、許文理自八十一年六月任職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宏基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犯行,辯稱:高技公司內設有數部門與電渡技術有關之部門為生產部,渠擔任過業務部經理、協理與生產部無關,對連續電鍍技術從未接觸,本身亦不具備此一技術,實無所謂洩漏業務秘密可言,又渠曾投資於香港輝懋公司,但輝懋公司之取得康強公司股權,渠係經劉俊良事後之告知始悉,更不知係如何取得云云。

二、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經查卷附資料被告張宏基固始終否認有參與洩漏業務秘密及背信犯行,告訴代表人李正明於新竹市調查站雖指訴張宏基以其母張陳○枝名義投資香港輝懋公司,配合許文理將高技公司精密連續電鍍技術移轉給大陸康強公司,換取該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給予輝懋公司等語,惟如何配合許文理將電鍍技術移轉等情,則無片言隻語言及(詳閱偵查卷第五-九頁),已難認告訴代表人之指訴具體有憑而真實,而被告張宏基對於渠以其母張陳○枝名義投資輝懋公司之事實,始終並不諱言,惟據其於新竹市查站調查時供稱:「大約在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年初,我大學同班同學劉俊良跑來找我,向我表示台灣與大陸兩岸間貿易日漸增多,希望在香港成立一家貿易公司,從事兩岸三地的貿易往來,由於劉俊良希望我投資十萬元,我認為這數額並不大,我遂用我母親張陳○枝的名義投資輝懋公司,輝懋公司完全由劉俊良負責,我並未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經質問輝懋公司投資大陸康強電子公司詳情如何?你有無擔任該公司職務?則答稱:「輝懋公司的業務均是劉俊良負責,有關輝懋公司投資大陸康強電子公司的事情,均是由劉俊良全權處理,我並不清楚,要問劉俊良才知道,輝懋公司是否擁有大陸康強公司的股份,我不敢確定,我跟康強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更未曾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劉俊良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認:「我...是康強電子公司副董事長。」「在八十二年初,我與許文理、李建興、張宏基、林茂昌等五人合夥每人出資新台幣十萬元接手香港輝懋公司...實際業務由我經營。」「香港輝懋集團所擁有寧波康強電子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係屬乾股,不必另行出資金,而整個接手過程均是由我出面協議,直到八十三年底我才告訴我們出資的股東... 張宏基等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七九頁、第八十頁反面)已見被告張宏基所為渠僅投資輝懋公司,至該公司如何取得大陸康強公司之股權,渠並不知情,係事後由劉俊良告知等情之辯解,非無可採,況遍查全卷,同案被告許文理,李建興、劉俊良及証人蔡楊進、楊炳章、蔡上元、焚茂昌、劉明洲等人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均未曾指証被告張宏基有何如前述事實欄記載之犯行(詳見偵查卷第六七-七一、三八-四三、七九-八三、八四-八六、五八-六二、九0-九三、九四-九六、一00、一0一頁)、嗣後於原審偵審中之供詞亦然,益証被告張宏基並無參與之犯意,自難僅憑其參加輝懋公司之投資行為,即遽以共犯論。

三、次查被告張宏基並非高技公司之技術人員,亦非該公司生產部門之職工,對該公司電鍍技術從未接觸等情,非唯為被告始終辯解不移,即告訴代表人李正明亦未否認其事,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張宏基並未從事生產之操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經本院質以「張宏基在高技公司任業務部經理,為何知悉產品製造過程﹖」則答稱:「客戶訂單之動態資訊他可以接觸。」(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按訂單之內容無關貨品之製造技術事屬至明。

四、至禁止洩漏秘密及競業之承諾書為同案被告許文理所簽訂,公証書所公証者為同案被告劉俊良、許文理之任職文件,另原判決採為証據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備忘錄、保証書、國科會核准出國函、康強公司營業執照等影本,經核無一涉及被告張宏基,自難據為認定被告張宏基犯罪之証據。

五、綜據上述,被告張宏基既非高技公司之技術人員,亦無從獲悉相關技術資料,復未參與同案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更無與彼等有犯意之聯絡,自難僅因其應邀投資輝懋公司而遽論罪刑,此外,經查復別無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宏基有何犯罪行為,應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張宏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張宏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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