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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約定之相關爭議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10.15. 最後更新日期 9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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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一、爭點:

本案係企業與員工簽署禁止競業約定,員工離職後至對手公司任職,以原公司商品底價與客戶資料進行商務競爭,引發訴訟,其所涉及之問題包括:

(一)企業與員工所作離職後之禁止競業約定是否有效?

(二)商品底價與客戶資料是否構成營業秘密?

二、雙方主張: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任職該公司,負責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業務,並簽署同意書,同意「若因離職,離職之日起一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未料離職後隨即轉任同業東進公司業務經理,從事相同產品之產銷業務,且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及產品底價等資料流用,不正競業,一方面使原有客戶轉向東進公司購貨,使其喪失銷貨利潤,一方面必須降低售價以確保客戶,要求被告就此二方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則抗辯:其離職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相關客戶於其任職原告公司時即向東進公司採購,並非其所提出之客戶資料,其亦未介入原告公司與其他客戶間交易,原告公司所謂損害與競業禁止間無因果關係,且商品底價與客戶資料並非營業秘密。

三、訴訟經過:

(一)第一審及第二審原告公司均敗訴,其理由為(1)原告公司客戶名單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2)原告公司無法證明係被告之介入而使銷售價格受影響;(3)原告公司無法證明其可能成交之利潤即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受損害。

(二)第三審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理由為(1)原告公司與被告定有競業禁止約定;(2)原告公司客戶名單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3)產品底價涉及公司之獲利與競爭能力,此於科技產品尤為明顯;(4)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尚待詳察。

(三)第二審改判被告敗訴,其理由為(1)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2)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四)第三審發回更審,其理由為原告公司銷售成本與利潤之認定依據有瑕疵,東進公司新客戶是否原屬原告公司之既有客戶尚待詳察。其似已認定被告之行為違約,祇是如何賠償尚待斟酌。

四、理由:

(一)關於企業與員工所作離職後之禁止競業約定是否有效一節,二審法院認為「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參照);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上訴人商業上秘密、或與被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同意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產銷行為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法院上開判決理由認為若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內容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即為有效,此一論點固足同意,惟本案法院並未說明原告與被告雙方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僅以「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似未作具說服力之說明。

(二)關於客戶資料是否構成營業秘密,二審法院原認為「(原告公司)之主要客戶名單,僅大致區分為政府機關、民營企業兩類,並無客戶之地址、聯絡電話、聯絡人等資料,任何人自電話簿、工商名錄即可輕易獲得,可見上開客戶名單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已據(被告)提出工商名錄可按,應屬可信。」但三審法院則指出「上訴人一再主張,客戶名單包括客戶名稱、住址、聯絡人、電話、產品需求、財務狀況及購買意願等,公司須由業務人員建立完整檔案資料,充分掌握客戶訊息與需求」,認為原審就此應作詳細認定,顯認為若客戶名單符合如上一定條件,非不得成為營業秘密。

(三)關於商品價格是否為營業秘密一節,二審法院認定「商品之價格常因市場供需,經濟景氣及其他因素而不同,並非一成不變,(原告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與全鋒公司成交之商品,係因(被告)之介入而使銷售價格受影響,自不得以其後之售價較前年度之售價為低,即請求(被告)賠償差價。」從另一角度言,要原告證明是因被告介入而使商品銷售價格受影響,有時極為困難。市場供需是很難預知與事後調查,原先有意購買之客戶很可能心意轉變,不論價格多少都不願再購買,或因預算所限,祇能接受一定低價。反之,設若客戶寧可接受競爭者之高價但服務品質更好之商品,是否就會使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洩密者無庸負責?不過,三審法院則認為「產品底價,涉及公司之獲利與競爭能力,此於科技產品尤為明顯」其似認為商品價格可為營業秘密。

(四)對於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數額,確實難以計算。營業秘密法乃於第十三條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本案法院乃認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由於違反競業禁止之損害數額不易為明確之證明,本案原告公司若與被告直接作違約賠償條款之約定,使被告一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即賠償一定數額違約金,而不待就違約致生損害金額進行確認,將可避免必須就損害金額負舉證責任之困窘,惟此種約定在未有違約情形發生前,可能會被認為違約金額過高不合理,但在發生違約造成損害時,卻有可能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害,理想的作法可採雙軌制,一方面作固定損害數額違約金之約定,一方面約定如有超過該固定損害數額違約金之損害者,則依實際損害金額賠償。

在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請求案件中,原告的「訴之聲明」應如何表達,實有待討論。在採雙軌制之損害賠償約定之情形,如有超過該固定損害數額違約金之損害而欲依實際損害金額請求賠償,原告「訴之聲明」以實際損害金額請求,較為合理而有利;至於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此一規定在實務執行上則有些疑義。原告的「訴之聲明」涉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在侵害行為屬故意之情形,可否依第十三條規定,一方面就可證明之損害額作請求,一方面就可證明之損害額三倍以下作請求?若可以,其訴訟費用如何計算?是以可證明之損害額計算?還是以可證明之損害額三倍計算?本文認為,應以可證明之損害額計算,若最後法院就可證明之損害額三倍以下作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可要求原告補繳訴訟費用。

[附錄]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何肇燐

被 上訴 人 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任職伊公司,負責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業務,並簽署同意書,同意「若因離職,離職之日起一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職,隨即轉任東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進公司)業務經理,不但從事與伊公司相同產品之產銷業務,且將伊之客戶資料及產品底價等資料流用,不正競業,使伊受有損害。其中伊之客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已由伊招攬改向東進公司訂購成交。而統一證券公司於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時,向伊訂購電話錄音系統三套,伊有四成利潤,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萬八千元、二十萬八千元,則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東進公司成交紀錄,統一證券公司之東興、豐原、彰化、北投、板橋、新莊分公司計六戶已改向東進公司採購,使伊喪失銷售獲取利潤,若每部以二十萬元計算,致伊損失一百二十萬元;又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時,全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伊之成交金額為七十八萬元,但上訴人離職後,東進公司欲以低價銷售,伊為確保該客戶,不得已提供同一價位出售,致伊損失營業利潤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伊共損失一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次發回,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六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離職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統一證券公司於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即向東進公司採購,並非伊所提出之客戶資料;伊亦未介入被上訴人公司與全鋒公司間交易,又被上訴人所謂損害與競業禁止間無因果關係,且商品底價與客戶資料並非營業秘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負責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業務,簽署同意書,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職,隨即轉任東進公司業務經理,至法院為假處分止,從事電話錄音系統銷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名片、報價單、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一四號假處分裁定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則上訴人於離職後,隨即從事銷售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類似產品,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洵堪認定。按受雇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若未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否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害其僱用人(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參照);為免受雇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亦得事先約定,於受雇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上訴人商業上秘密、或與被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同意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產銷行為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半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查統一證券公司原為被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東進公司前後之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出售予統一證券公司東興、豐原、彰化、北投、板橋、新莊等六公司電話錄音系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申請離職,同年九月十二日離職,依上訴人制作之業務日誌記載所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中之八十年四月間,已與統一證券公司總公司、豐原分公司等五公司簽約,其中桃園、三重分公司已安裝,並於其提出辭呈前三日安排總公司、豐原分公司之裝機時間,然因上訴人離職而中止,而於上訴人提出辭呈尚未離職時,或離職後一個星期,統一證券公司豐原分公司、總公司、彰化分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日分別向東進公司購買與被上訴人相同(類似)電話錄音系統產品,有買賣合約書原本三份可稽。若謂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不良、服務不佳,何以該公司永和分公司承購後,三重、桃園分公司仍繼續採購?於上訴人提出辭呈前,並約定總公司、豐原分公司之裝機?而於上訴人提出辭呈後,立刻轉向上訴人離職後隨即擔任業務經理職務之東進公司購買?再查上開買賣合約書上之日期為上訴人所填寫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若非上訴人為銷售之人,何以四、五個阿拉伯數字,承辦人員於簽約時不自行書寫,而需上訴人代勞?是上訴人所辯東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即向統一證券公司推銷,因被上訴人產品不良、服務品質不好,而轉向東進公司採購云云,殊不足採。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洵堪認定。次查,統一證券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電話錄音系統為 DCRS-9900型,或為八十迴路,或為九十六迴路不一,因此價錢為五十萬元或五十二萬元,有訂購單足憑,上訴人所辯統一證券公司所採購之電話錄音系統均係二十四迴路混九十六支電話線路,即有不實;而被上訴人公司產銷之全數位電話錄音系統 DCRS-9900型所需各項材料、費用數量,業經巨大會計師事務所證明『用量無誤』之成本明細表可證。上訴人空言該明細表上第九、十六、十七項材料數量不對,亦不足採。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往出售電話錄音系統 DCRS-9900型予統一證券,每部利潤為售價之四成,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東進公司出售予統一證券公司豐原、東興、彰化分公司之電話錄音系統,價款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五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以每部以五十萬元(低於實際售價)為售價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使其喪失銷售上開六部電話錄音系統得獲取利潤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全數位電話錄音系統 DCRS-9900成本明細表雖經巨大會計事務所劉錦漢會計師認證「用量無誤」(見一審卷七○頁),但該明細表所載各項材料、費用,並未經會計師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材料進貨憑證、管銷費用、佣金支出等為分析計算,能否以該明細表作為該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成本之憑據,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調查審認,遽憑上開明細表為被上訴人銷售成本之依據,尚嫌速斷。且上訴人既辯稱被上訴人一概謂其每售一套電話錄音系統之利潤為二十萬五千元,屬任意湊數云云(見一審卷八三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其出售電話錄音系統之利潤每部為售價四成之主張予以爭執,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此主張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所稱統一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向東進公司下訂購數位電話錄音系統,該公司豐原、東興、彰化分公司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日與東進公司簽約,並提出合約書三份為證(一審卷八○頁反面、八一頁正面、原審上字卷四五頁反面、原審更一卷三二頁、六五頁反面、三五至四○頁),則上訴人僅承認統一證券公司豐原、東興、彰化等三家分公司向東進公司採購電話錄音系統,其餘北投、板橋、新莊等三家分公司是否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已交涉訂購之客戶?於上訴人離職後,究竟有無向東進公司採購?原審悉未詳查審認,遽認定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使被上訴人喪失銷售電話錄音系統與上開六家分公司得獲取利潤之損害,尤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文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肇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任職伊公司,負責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業務,並簽署同意書,同意「若因離職,離職之日起一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同時對前述第二項之遵守仍繼續有效。」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職,隨即轉任東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進公司)業務經理,不但從事與伊公司相同產品之產銷業務,且將伊之客戶資料及產品底價等資料流用,伊之客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已由被上訴人招攬改向東進公司訂購成交。而統一證券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時,向伊訂購錄音系統三套,伊有四成利潤,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萬八千元、二十萬八千元,則依被上訴人為東進公司成交紀錄,統一證券公司之東興、豐原、彰化、北投、板橋、新莊分公司計六戶已改向東進公司採購,致伊損失一百二十三萬元;又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時,全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伊之成交金額為七十八萬元,但被上訴人離職後,東進公司欲以低價銷售,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較低之二十三萬一千元成交,致伊損失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是伊共損失一百四十萬元,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生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統一證券公司之客戶資料非伊洩漏,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資料並非營業秘密,伊離職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又上訴人所謂損害與競業禁止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公司任職,負責電話錄音系統銷售業務,簽署同意書,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離職,隨即轉任東進公司業務經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名片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被上訴人辯稱,統一證券公司改採用東進公司之數位電話錄音系統,係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已下訂購單與東進公司之副總歐文傑,其豐原、東興、彰化分公司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日與東進公司完成數位電話錄音系統之交易云云,並提出東進公司與統一證券公司豐原分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二日、九月二十日所定合約書為證。顯見東進公司與統一證券公司之業務往來,並非被上訴人前往東進公司任職所致,而係東進公司於被上訴人到職前自行與統一證券公司完成之交易。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主要客戶名單,僅大致區分為政府機關、民營企業兩類,並無客戶之地址、聯絡電話、聯絡人等資料,任何人自電話簿、工商名錄即可輕易獲得,可見上開客戶名單不符營業秘密之要件云云,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工商名錄可按,應屬可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依原訂計畫,與統一證券公司之東興、豐原、彰化、北投、板橋、新莊分公司成交錄音系統所可能獲得之利潤,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所受損害,其以其前出售與統一證券公司永和、桃園、三重分公司之產品利潤,主張即係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顯無可採。再查商品之價格常因市場供需,經濟景氣及其他因素而不同,並非一成不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與全鋒公司成交之商品,係因被上訴人之介入而使銷售價格受影響,自不得以其後之售價較前年度之售價為低,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差價。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確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間有何因果關係,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卷附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記載:「本人服務於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期間,保證誠實守信,並遵守下列規定……(二)公司內部任何產品之技術資料、規範、產品底價,未經公司同意不得任意攜出或洩漏於第三者。(三)若因離職,離職之日起一年半時間內保證不從事同公司類似或影響公司營運之產品的開發、設計、製造、銷售或其他任何直接、間接之營利與投資。同時對前述第二項之遵守仍繼續有效。……(七)前述之第一、二、三項因違反除應負賠償責任外,其因獲利或任何投資均歸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第一審卷一三八頁證物袋內所附同意書)。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客戶名單包括客戶名稱、住址、聯絡人、電話、產品需求、財務狀況及購買意願等,公司須由業務人員建立完整檔案資料,充分掌握客戶訊息與需求。又產品底價,涉及公司之獲利與競爭能力,此於科技產品尤為明顯。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業務主任三年之久,其間參加公司內部會議、市場調查活動及產品教育訓練,且親任電話錄音系統之銷售工作,對其責任客戶之各項資料知之甚詳,並對伊產品價格底限甚為瞭然,竟於離職後不顧誠信,即運用伊前述之機密資料,從事不公平競爭、傷害伊公司營運。又統一證券公司及其豐原分公司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伊簽約,並於同年八月七日討論出貨事宜,豈會於同年七、八月間向東進公司訂購,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見第一審卷八六頁)未載明訂購日期,且由東進公司報價予統一證券公司之東興、豐原、彰化、北投、板橋、新莊分公司之報價單、統一證券公司之訂購單、合約書所載日期,應可證明東進公司是否經由被上訴人奪得伊之客戶,聲請命統一證券公司提出上開文書。再者被上訴人離職後,竟與全鋒公司連絡,欲以低價爭奪客戶,有伊與全鋒公司張志文之錄音對話為證云云(見第一審卷二五頁正面、一○○頁背面至一○三頁正面、原審卷三○頁正面、三二頁背面至三五頁正面,並參見第一審卷四一頁至四七頁、五五頁至六五頁、一○五頁至一一○頁、原審卷三七頁、三八頁)。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卷宗並無東進公司與統一公司之分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同月二十日訂立之合約書,原審竟謂東進公司於上開日期與統一公司東興、彰化分公司完成數位電話錄音系統之交易,有上開合約書可證,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末按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原審未查明本件上訴人是否確已受有損害,徒憑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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