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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侵占與營業秘密之侵害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11.18.)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本案被告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共同違背其任務,利用處理事務取得最新機種設計圖及零件,私行製造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機器,時機成熟,即辭去職務,另外設廠與原告公司競爭,法院認定其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執行職務中取得工商機密、零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私行製造相同機器競爭,已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利益,雖正待生產產品時被警查獲,然已遂行其背信行為,為共同背信之行為。至於被告等所涉侵占犯行,均在日本及馬來西亞,為我國領域之外,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此部分不為刑法效力所及,不得適用我國刑法論處。

關於專利與營業秘密之關係,法院認定案發時該型機器縱尚未取得專利,亦屬生產特定產品之方法、技術、製程之資訊,而該資訊亦僅原告公司之高級人員始得知悉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衡屬營業秘密之一種,乃關係公司之存續發展與否之命脈,苟非經授權他人自無由取得設計繪圖文件從事生產,自屬工商業上列為機密之範疇。是技術資訊在獲取專利權以前得以營業秘密而受保護。

[附錄]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七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王金砂

選任辯護人 莫德融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金砂、林永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林永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編號2王金砂在臺灣製作之溶接電源壹台及編號7、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金砂自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任職於台北市內湖路一段七十三號李記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記本公司),七十五年間升任股長。嗣李記本公司另在馬來西亞開設工廠,成立李記電子馬來西亞公司(下稱李記馬來公司),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指派王金砂前往李記馬來西亞廠擔任技術主任,七十八年四月間升任該廠廠長,然仍領取李記本公司薪水,係為李記本公司處理業務之人。李記本公司與日本富士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富士公司)訂有技術援助契約,由富士公司提供技術援助及資料,李記公司生產電解容器鋁頭端子(下稱鋁端子)。七十八年間富士公司提供機器零件圖,李記本公司研發七000Ⅲ型自動化生產新機器,七十八年十一月李記本公司指派王金砂至日本富士公司考察,王金砂在日本富士公司接觸由該公司提供李記本公司研究待開發列為商業機密文件之機器零件圖,乃私下加以影印,並利用在富士公司研究裝置機器機會,侵占如附表編號1、3、4、5、6、8、9、10所示之零件(侵占犯行在國外為之,不適用刑法),另在日本購入裝配所需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線留存,爾後均將上開文件等物品攜往馬來西亞匿置。林永燈係李記本公司負責人李清池之女婿,原任職由李清池擔任常務董事兼總經理之台灣日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七年七月四日奉派至馬來西亞擔任李記馬來公司馬來西亞廠主任,七十八年四月升任該公司總經理。在馬來西亞該李記馬來公司總經理林永燈雖非台灣李記本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但與李記本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王金砂,兩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認李記公司之董事長李清池財務狀況不好,乃共謀利用處理事務上得知李記本公司之工商業上機密(按工商業研究開發之產品屬一般所指之智慧財產權或屬於營業秘密,為公司之命脈均列為機密非經授權無法取得開發),另外合夥營業,同樣製造生產鋁端子。二人計議謀定後遂違背其等之任務,於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二人均在任職期間,經林永燈之許可,由王金砂將附表編號2所示李記馬來公司溶接電源乙台帶回台灣,另王金砂又將在日本取得之上開機器零件圖、零件等物品自馬來西亞帶回後,在此期間內一方面央請案外人王水清提供技術協助,另一方面則祕行製作與李記本公司相同之最新七000Ⅲ生產機器,命名「超音波溶接機」,以與李記公司競爭。林永燈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辭職,王金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辭職(按薪資發放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據王某稱係遣散費二個月)仍續行祕製,直至同年九月間完成上開溶接機之製作並經王水清之鑑識無訛後即預備大量產製十一台,致生損害於李記公司之利益。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王金砂在台北縣新莊市化成路八十三巷五十七號另設之工廠內以上開所取得之零件試機,正待生產鋁端子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記本公司代表人李清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之侵占罪刑後,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金砂、林永燈均否認有共同背信犯行,被告王金砂辯稱:伊在日本經過日本人同意取得機器零件圖,且在離職後才製作溶接機,沒有背信等語;被告林永燈辯謂:伊非李記公司員工,亦未參與,本案係因岳父誤會才告,也撤回告訴云云。

二、推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金砂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其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到李記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到七十七年七月被派到馬來西分公司李記電子公司做廠長,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離職,和朋友合夥籌組電機公司,地址在新莊市化成路八三巷五七號,要生產電熔接器內之鋁端子,李記公司亦生產此種產品」,「警方在我工廠查獲之機器零件圖影本、線圈、特殊進口電線、直線輪、AL切斷組,是我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派到日本富士公司考察時(與李記技術合作)趁該會社人員不注意順手放進手提袋拿回國內,溶接電源箱其中一台完整者,係李清池之女婿馬來西亞分公司總經理林永燈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我回台北時拿給我帶回,我依樣僱人再造一台,凸輪乙個,是我委託台亨機械公司製造,振動板,CP押板、AL夾持器模座具是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返台私自帶回來的」,「今(七十九)年五、六月間我在馬來西亞公司時,林永燈向我說李清池現在財務狀況不好,是否二人一起共同合夥另開公司,我一聽心想已三十五歲,萬一公司倒閉,將受連累,因此才決心和林永燈共同另開一間和李清池同樣之工廠,製造鋁端子,因此於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返台時,順便竊取馬來西亞公司工廠內之零件,回台裝端子製造機,且自家中拿出日本拿回之圖樣影本及零件,製造機器被查獲時已試車生產鋁端子樣品」,「林永燈知道我帶回零件裝在端子製造機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而於偵查中復供承:「我有取走公司機器零件回台灣準備設廠用,與林永燈合夥,是共犯」、「我知錯」等語綦詳(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且核與李記本公司負責人李清池所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服務於李記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日富公司(按李清池為常務董事長兼總經埋)之電器技師王水清亦證稱:「七十九年七月被告王金砂有請我提供技術,開發組成超音波溶接機,他說機器裝好了請我過去看,我發現機器與李記公司生產之七000Ⅲ型溶接機完全一樣,王金砂並有拿出一些電機圖給我看,希望我照樣再幫他找材料組合機器,後來我提供材料表,由他們去找,由我組合成機器,又和我談要做十二組」(見本院八十年度更(一)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三十七頁),復有王水清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八六號卷第八八頁)。此外,有經警當場在被告等所自營之工廠查獲如附表所示機器零件圖,溶接電源,零件等扣案可證。

(二)經查李記公司馬來西亞公司係告訴人李記電機公司所投資設立,有卷附經濟部投資審議會函及該公司股份分配表影本一件可稽(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七八號卷第九十五頁、九十六頁),而李記電機公司與日本富士株式會社簽有技術合作契約關係,有雙方訂立之技術援助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復為富士公司經理白鳥靜男證述:「富士公司與李記本公司有技術上合作關係,本案機器零件圖為伊所繪交付李記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六號卷第四十五頁),則上開機器零件圖當自為李記本公司之工商業上機密文件,被告王金砂領李記本公司薪水,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有李記本公司薪資扣繳憑單,薪資清冊在卷可按,其於公司派往日本考察,取得機器零件圖文件影本及侵占機器零件,與李記馬來公司總經理林永燈共同違背其任務,在台灣利用該處理事務取得最新機種設計圖及零件,私行製造超音波溶接機,時機成熟,即辭去職務,另外設廠,其等共同背信之行為甚明。

(三)再者,一般廠商之研究開發產製新產品為屬智慧財產權之一種,且觀之李記本公司之七000Ⅲ型自動化生產機器亦業已於案發後之八十年八月以後陸續取得相關之新型專利共計十二項,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專利證書十二紙在卷可稽,縱案發時該型機器縱尚未取得專利,亦屬生產鋁端子之方法、技術、製程之資訊,而該資訊亦僅李記本公司之高級人員始得知悉而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衡屬營業秘密之一種(營業秘密保護法第二條參照),其乃關係公司之存續發展與否之命脈,苟非經授權他人自無由取得設計繪圖文件從事生產,自屬工商業上列為機密之範疇。本件被告王金砂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零件圖影印,又分別在日本或馬來西亞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溶接電源及零件,其在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正式離職,然在任職期間另行秘製與李記公司相同之最新七000Ⅲ生產機器(即超音波溶接機),此可由證人王水清所證述:「七十九年七月被告王金砂有請我提供技術開發組成超音波溶接機」等語(見本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三十七頁)可資佐證。又據證人王水清證稱:「七十九年七月,王金砂有請我提供技術,開發組成超音波溶接機,到了九月份他說機器裝好了,請我過去看,我就到樹林明興超音波公司,發現機器與李記公司生產之七000Ⅲ溶接機完全一樣」等語(見本院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三十七頁),顯見被告等合夥製造與告訴人公司相同之七000Ⅲ型生產機器,應係在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甚明,則被告等在尚未離職前即已著手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其遲至離職後即於同年九月間始製作完成,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王金砂係為告訴人李記本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執行職務中取得工商機密、零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私行製造相同機器競爭,已致生損害於李記本公司之利益,雖正待生產鋁端子時被警查獲,然已遂行其背信行為,且李記本公司之利益亦已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次查被告林永燈並非李記本公司之職員,而係李記馬來公司總經理,本不為李記本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但其與為李記本公司處理事務之被告王金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公訴人認被告等觸犯背信未遂罪嫌,尚有誤解,併此指明。

四、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如附表所示編號2王金砂在台灣製作之溶接機一台及編號7、10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王金砂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末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零件圖影本、溶接電源、零件,由被告王金砂在日本利用職務上機會影印予以侵占或在馬來西亞侵占,此為告訴人李記本公司負責人李清池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富士公司白鳥靜男結證稱被告王金砂在日本確有接觸上開之物無訛。另證人台灣土地開發投資公司董事莊毓璋亦結證稱係王金砂託林永燈自馬來西亞帶回,則被告等所涉侵占犯行,均在日本及馬來西亞,為我國領域之外,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此部分不為刑法效力所及,不得適用我國刑法論處,合此敘明。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王金砂、林永燈均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王金砂、林永燈成立背信未遂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王金砂、林永燈上訴均否認背信犯行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上訴以被告王金砂部分並宣告緩刑不當,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金砂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工商機密、零件,與被告林永燈合夥秘製相同之機器競爭,惟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林永燈之告訴,被告王金砂嗣又受僱於李記馬來公司擔任顧問(有該公司副董事長魏倉成出具之任職書影本附卷足憑)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減得之刑。又被告林永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且告訴人已對之撤回告訴,經此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林永燈緩刑三年,以促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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