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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及洩漏業務上秘密罪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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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本案被告夫妻二人與原告公司簽有聘用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辭職或經公司解僱後三年內不得與甲方之客戶來往,如經甲方查獲,應負刑法上妨害秘密及背信之刑責」,竟於在職期間將原告公司客戶購貨定單,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擅自洩漏給其弟開設之公司接單,離職時更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公司所有之客戶往來書信八十六卷侵占入己,攜往其弟開設之公司辦公室任職,並將此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違約洩漏給該公司。法院認定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

[附錄]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鐘文良

藍惠美

右上訴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文良緩刑肆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鐘文良(起訴書與原審均誤為鍾文良,應予補正)與上訴人藍惠美係夫妻,二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六十四年十月一日應徵至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二八五號九樓健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英公司)之關係企業泉慶有限公司任職,嗣雙雙轉調健英公司服務,鐘文良因業績良好屢經調陞而任健英公司副總經理兼獨立部門之經理,藍惠美則曾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再於翌(十月一日)日以約僱人員回健英公司任業務裝押助理,並派在鐘文良之獨立部門工作。緣鐘文良於七十二年六月一日與健英公司簽訂聘用契約,約定「一、乙方(鐘文良)受聘在甲方(健英公司)服務,待遇如附件,服務期間應遵守甲方公司一切規定,如有應興應革事項,經商得甲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許可,方得執行。二、乙方在甲方公司內處理營業上之事務,應秉甲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指揮監督。三、乙方處理業務須將銀錢、帳目、貨物、生財,逐數查明,如有短少或侵占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倘乙方因特殊事故必須辭職,應離職前三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對方,並結清一切費用。五、乙方不再續約或中途離職,需負清償所有客戶之已有索賠及將來發生之索賠。六、乙方應勤勞服務,倘懶惰怠工或不法行為,甲方得隨時解僱,非經甲方公司允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商業,並不得兼任他項職務,如有違背應負民、刑責任。七、乙方辭職或經公司解僱後三年內不得與甲方之客戶來往,如經甲方查獲,應負刑法上妨害秘密及背信之刑責」。鐘文良乃係為健英公司處理事務,並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健英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詎八十年間鐘文良之弟鐘文得在台北市八德路四段一二三號三樓設立智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麟公司)後,鐘文良擬轉任該公司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及智麟公司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年十月八日起,將其業務上所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即健英公司客戶BANDWAGON INC (下以中文稱班威剛公司)E MISHAN & SONS INC (下以中文稱依密山與子公司)購貨定單,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擅自洩漏給智麟公司,並轉由智麟公司接單,其中由依密山與子公司轉單之金額共美金二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由班威剛公司轉單之金額為美金三十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八十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並以智麟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出給班威剛公司價值美金七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同年二月十五日再出口美金二萬零九百八十五元給班威剛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健英公司。嗣鐘文良、藍惠美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口頭向健英公司請辭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健英公司所有之客戶往來書信、名冊、價目表、國內廠商明細表、定單、報價資料、產品圖、定單確認(Order Confirmation簡稱O/C )等文件共八十六卷(下稱客戶往來等文件)侵占入己,攜往智麟公司藏置於鐘文良及藍惠美辦公室,鐘文良並將此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違約洩漏給智麟公司。迄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警在智麟公司查獲,並扣得上開客戶往來等文件八十六卷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健英公司具狀指訴及其代理人朱健榮於偵查及審判中陳述綦詳,並有其提出之上訴人等任職於健英公司之人事資料,切結書、聘用契約書(包括附件),薪資扣繳憑單,鐘文良以智麟公司名義致函各協力廠商,班威剛公司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七日傳真影本及中譯本、班威剛公司訂單影本及中譯文,私自轉單之班威剛公司,依密山與子公司之訂單明細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及二月十五日私自轉單出口之班威剛公司訂單明細表等文件可憑。而扣案之客戶往來文件共八十六卷係在智麟公司之上訴人鐘文良、藍美惠辦公室內所查獲,復為上訴人等所承認,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及該客戶往來文件扣案可證。且依卷附之鐘文良與健英公司間之聘用契約其內容如前欄所載,則其於任職期間應遵守健英公司一切規章,受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指揮監督,如有興革事項,須商得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許可,方得執行,在職期間不得兼任他項職務,如有怠惰或不法行為,公司得隨時解僱,辭職應於三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離職後三年內不得與公司之客戶往來,上訴人鐘文良在其上簽字用印,雙方聘用關係一目了然。雖鐘文良以依該聘用契約附件之待遇分攤經費及分配盈餘辦法,主張伊僅係借用健英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事實上伊獨立作業組乃獨立部門,與健英公司不相統屬,無主從關係,雙方並非僱傭云云置辯。然核諸該附件,開宗明義即表示「本附件係根據聘用契約,由雙方協議所訂立之有關待遇範圍,雙方均應共同遵守」,可知附件並非由雙方另立之獨立契約,雙方仍受聘用契約之規範。復觀之鐘文良於任職健英公司期間,向該公司領有薪資,其本人及同組之職員出差洽公均係先簽報健英公司之總經理核准支付旅費,任職時須經公司同意任用,離職時亦須簽請公司核准始得去職,此有鐘文良之人事資料表、人事命令,七十二年至八十一年二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健英公司七十二至八十一年之薪資表,王慧美向健英公司請領離職金之書函,退休申請書、任職切結書、游淑芬、藍惠美、郭君武之請假單、考勤表、鐘文良之簽呈及出差申請表(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差旅費支出核准單附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等及其同組之職員在健英公司內其任免及一切業務行為,仍受公司制度及董事長之管考節制,其屬健英公司僱用之人員並受公司委任執行職務,迨無疑義。再鐘文良亦自承獨立作業組所有營業之全部費用包括員工薪資等,均由告訴人事先預付,俟年終結算時自盈餘中扣除,且不否認其經營初期連續三年虧損,亦由後年度之盈餘中彌補,上訴人等均未提供任何擔保,告訴人既須墊付獨立作業組之一切開支,此與其所稱靠行計程車及百貨公司專櫃,須自行負擔張羅營業費用,並自負盈虧之情形迥別,告訴人與各獨立作業組間有主從關係,鐘文良與告訴人為僱佣關係,彰彰明甚。從而證人游淑芬、郭君武及林敬堂、屠堯生之證言,因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另鐘文良確有將健英公司之客戶班威剛公司、依密山與子公司之購貨定單洩漏給智麟公司,轉由智麟公司接單,並由智麟公司出貨給班威剛公司,已有告訴人健英公司提出之班威剛公司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七日致該公司台北連絡處陳一龍之傳真影本、訂單影本,私自轉單之依密山與子公司之訂單明細表,私自轉單之班威剛公司之訂單明細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私自轉單出口之班威剛公司訂單明細表附於偵查卷,並有扣案之卷宗資料可稽。鐘文良亦不否認有轉單及以智麟公司名義出貨給班威剛公司情事,查班威剛公司、依密山與子公司早在鐘文良簽訂聘用契約前即與健英公司有交易,顯見該兩客戶並非鐘文良自行開發甚明,又證人即智麟公司負責人鐘文得於偵查中證稱:鐘文良在智麟公司掛名總經理,有關智麟公司接到班威剛公司之訂單及出貨之事伊均不知情,而鐘文良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離開健英公司,而上述轉單及出貨時間,均在鐘文良任職健英公司期間之內,如非鐘文良將客戶寄交健英公司之訂貨單洩漏並轉交與智麟公司,智麟公司焉能在其負責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接單、出貨,其有違背任務而洩漏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工商秘密行為,至為明確,末查扣案之客戶往來文件係屬健英公司之物,已據該公司之代理人朱健榮陳明,證人即健英公司之職員吳翠微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健英公司之客戶往來之書信文件交由承辦人員辦理,如需回函者將回函拷貝連同書信交伊歸檔,如不需回覆者則交伊歸檔等情。而鐘文良、藍惠美均係健英公司僱用之職員,有如前述,則彼等持有扣案之客戶往來文件顯然係業務上持有健英公司之物,而於離職時竟將之攜走帶往智麟公司援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亦足堪認定。至證人林敬堂於原審證稱:「客戶往來資料應屬我個人的,但公司要負監督責任,所以資料在總經理、檔案室及我們各一份,離職時,我資料均未帶走。」云云與吳翠微之證言不符,且資料如係其所有,豈有不帶走之理,尚不得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另健英公司前曾自訴該公司獨立作業組之經理屠堯生背信獲判無罪確定一案,因其與健英公司之關係與作法與本件不同,亦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與健英公司間有僱佣關係乙節,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認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鐘文良另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秘密罪。所犯業務侵占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鐘文良先後多次背信及洩漏業務上秘密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鐘文良所犯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不當判決,並分別審酌上訴人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論處鐘文良有期徒刑拾月、藍惠美有期徒刑陸月。又藍惠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刑之宣告,已促其悔改,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鐘文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諭知緩刑肆年,以勵自新。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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