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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與營業秘密之保護分析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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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刑事判決,以離職員工於離職時簽訂切結書,保證絕不將公司業務上資料交付或洩漏於第三者,離職後仍負保密責任,不將公司之製造技術自行或與他人合作生產,惟甫離職即與他人合夥生產與原公司相同之產品,法院認定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罪,處以有期徒刑參月。

被告起初主張曾參與該產品之研究,享有專利權,故得行使之,無所謂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行為,且其產品與原告公司取得專利之產品不同,而無洩漏行為。法院認兩方產品經工研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為相同,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雖認定二者在模座結構及外表空間形態不同,但其僅係就外觀配置之空間形態認定為不同,無妨於設計原理之相同。又本案之產品係屬被告職務上之發明,專利權自應由原告公司所獨享,是被告將該非屬自己所有發明之秘密洩漏於他公司,並已開始生產,自有上開犯行。

關於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與刑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分析,法院認為「憲法雖有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之規定,惟亦須在合法範圍內,該工作權始獲保障。刑法上有對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加以規定,其對發明之秘密自應包括在內,目的在鼓勵工商企業之發明,如謂就發明之秘密得任意洩漏,以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自無法鼓勵企業創造、發明之實現。」

[附錄]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刑事判決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三

身份証:T一二一九四八四二二號

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O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榮三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榮三原任職設於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三二一巷七十號博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建公司),擔任生產技術之研究工作,於七九年五月十四日離職時,與博建公司簽訂切結書,約明保證絕不將公司業務上資料交付或洩漏於第三者,離職後仍負保密責任,不將公司所製造之自動機械構造及開模技術應用於彈波製而自行或與他人合作生產,詎曾榮三甫離職,即於同月十八日與林換堂在桃園縣八德鄉新興路一三四O號場所,合夥製彈波成型切斷機,而無故洩漏其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林換堂製造彈波成型切斷機,惟矢口否認有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伊曾參與該產品之研究自享有專利權,上開切結書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相關之規定應無效,博建公司送工研院鑑定之模具係仿造被告之模具,且中央標準局已鑑定二造之模具不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林蓉芬、大原博到庭指訴綦詳,而被告所製造之彈波機器與博建公司所製造者,經送工研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機器之構成元件、功能達成方式及結果方面,可謂均等,有該所八一年二月十二日鑑定報告一份附卷足稽,另被告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0)台專(柒)五O一五字第一二七五七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二,以被告之產品與博建公司取得專利之產品,二者在模座結構及外表空間形態不同,而認並無洩漏犯行置辯云云,惟查上開審定書係就博建公司取得之新型專利論述,而新型專利只要空間形態不同,就給予新型專利,與設計原理無關係,與發明專利著重在原理之創作有異,而工研院係就彈波機器之結構及操作原理鑑定,與中央標準局係就外觀配置之空間形態不同加以認定,二者並不衝突,是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以博建公司所提供工研院之模具係仿造被告之模具後始送鑑定云云置辯,惟不能舉証以實其說,其所辯,亦委不足採。

(二)另依專利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但訂有契約者,從其契約。又依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受雇人與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受雇人所為之發明,如與其職務全然無關者,則非職務發明,其專利權自應歸屬於受雇人所有,但受雇人之此項發明如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得依契約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即原則上受雇人之職務發明,其專利權屬於雇用人所有,但如雇用人與受雇人訂有契約,始得由受雇人取得專利權。至僅與職務有關之發明,由雇用人與受雇人共有該項發明之專利權,又如借用雇用人之人力、物力則專利權仍屬雇用人,縱屬發明與職務全然無關。本件博建公司乃生產音響器材之企業,彈波乃揚聲器中之必備之零件,其品質攸關揚聲器音質之優劣等情,業據告訴人博建公司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該產品係屬職務上之發明甚明,專利權自應由博建公司所獨享,又設若如認係非屬職務之發明,惟該模具之製造技術係博建公司所屬員工陳木生所提出,被告係參與研究,業據被告所自承,即係被告利用其與研究之機會而發明該產物,揆諸上開說明,其發明仍屬雇用人。是被告將該非屬自己所有發明之秘密洩漏於智得公司,並已開始生產,自有上開犯行。

(三)另憲法雖有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之規定,惟亦須在合法範圍內,該工作權始獲保障。刑法上有對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加以規定,其對發明之秘密自應包括在內,目的在鼓勵工商企業之發明,如謂就發明之秘密得任意洩漏,以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自無法鼓勵企業創造、發明之實現。

(四)另智得公司既已開始生產彈波機器,為被告所自承,而該公司之負責人係林換堂,足徵被告己將該機器生產技術洩漏於第三人至為灼然。是被告罪証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維 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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