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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驅侵害凱登斯營業秘密案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07.30. 最後更新日期 9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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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矽谷高科技公司「先驅公司(AVANT!)」因竊取競爭對手凱登斯設計公司(Cadence Design Systems)商業機密案,其負責人徐建國連同多名被告在二○○一年七月十九日被加州聖他克拉郡法官判處一年到二年的有期徒刑,並科以三千五百萬美元罰金。關於民事賠償方面,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凱登斯設計公司接受先驅公司新買主Synopsys Inc.所提二億六千五百萬美元的賠償,與先驅公司達成和解,雙方並就晶片設計程式之權利達成交互授權。

凱登斯設計公司與先驅公司同樣是晶片設計軟體開發業者,其所研發的軟體可以用晶片設計。先驅公司的四位創辦人徐建國Gerald Hsu、Eric Cho、Mike Tsai(先驅前行政總裁蔡孟彥)、Stephen Wuu及Y.Z.Liao、凱登斯前工程師Eric Cheng及Mitch Igusa、與徐建國的助理Leigh Huang(黃雷)等,原都是凱登斯的電腦工程師,其於一九九一年二月先後辭職,自創ArcSys公司,該公司後來成為先驅公司。

先驅公司從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起先後併購ISS、ArcSys、Anagram、Meta-Software、Frontline及Compass等六家公司,其創辦人徐建國曾被視為華裔在矽谷創業成功範例之一,其所成立的「先驅基金會」積極參與公益事業,除了救助弱勢兒童,也捐贈台灣母校中興大學一億一千萬台幣。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加州聖他克拉郡調查人員搜查先趨公司在加州的辦公處所後,凱登斯(Cadence)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指控徐建國等人竊取其電腦軟體上的營業秘密使用於先趨公司產品上,獲取數千萬美元鉅利,違反著作權法及竊取營業秘密罪。

一九九七年,凱登斯公司再提出刑事訴訟,指控先驅公司及八名被告徐建國等人共謀竊取營業秘密、非法收藏贓物及股票詐欺等。法院決定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民事訴訟。

在刑事訴訟方面,雖然Ronald Whyte法官基於一九九四年原告與被告雙方簽署一項文件內容而駁回凱登斯公司對被告有關侵害營業秘密之指控,先驅公司及其中七名被告在案件進入陪審團程序前,與檢方達成認罪協議,對各項控罪不作抗辯,在此協議下,五名被告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其中Stephen Wuu被判處二年有期徒刑為最重,Eric Cho、Y.Z.Liao及Eric Cheng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而先驅公司及七名不作抗辯的被告被判罰款三千五百萬美元。其中一名被告,即先驅公司四名創辦人之一的Mike Tsai(蔡孟彥)則獲檢方撤銷起訴,當場釋放。法院同時裁定被告就竊取營業秘密方面須賠償一億八千二百萬美元罰金給原告凱登斯公司,法院並要求被告先驅公司應支付原告凱登斯公司經營上之損害及訴訟費用,凱登斯設計公司就此原先要求七億美元的賠償。

Eric Cheng原先是凱登斯的工程師,在一九九五年加入先驅,他被指控將一份凱登斯的商業機密文件交給先趨,該份文件後來被從他在先驅的電腦中發現。

Mitch Igusa則被指控在一九九四年收取先驅的賄賂,從凱登斯偷取軟體設計資料交給先趨。警方曾從Igusa的住所電腦中發現有關設計資料。Leigh Huang是徐建國的助理,他被指控負責付款給Igusa。

先趨公司於一九九五年五月股票上市,股價最高將近50美元,後因本案訴訟及整體股市下跌,股價持續下跌,二○○一年年八月二日收盤價為5.96美元。先驅公司先於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一日分別支付一億及四千萬美元予凱登斯,於二○○二年一月十五日再償付另外5千5百萬美元。先驅公司後來在二○○二年六月被Synopsys 公司所併購,Synopsys 公司還為此投保五億元的訴訟損失險。

關於本案之進行,有人質疑高科技公司間涉及智慧財產權方面的商業競爭行為,是否適合以刑事訴訟手段介入,不過,不爭的事實是,刑案被害公司藉由檢察官對於被告辦公室、電腦、職員住宅的蒐證,可以即早獲得有利證據及民事上的損害賠償。相對於民事訴訟案件之曠日廢時,刑事訴訟手段顯然快速而又有效率,祇是其對於被告而言,似乎手段太過於激烈。

在此一營業秘密爭訟案件中,有一項更重要的結論,值得各方注意,即加州最高法院於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Cadence Design Systems Inc. v. Avant Corp., 02 C.D.O.S. 11301,案中之判決指出,在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規定下,雖然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可以因為不斷地侵害而增加,但營業秘密與專利權不同,連續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僅構成一次侵害,不能構成多次侵害。

由於一九九四年間,原告凱登斯設計公司在被告徐建國自凱登斯設計公司父總裁離職,前往被告先驅公司擔任執行長時,曾簽署一項保密協議,被告乃主張保密協議之違反僅有一次,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先驅公司在協議之後的使用營業秘密行為主張民事賠償訴訟。一九九七年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Ronald Whyte依據一九六九年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在Monolith Portland Midwest Co. v. Kaiser Aluminum & Chem Corp., 407 F 2d 288案中的意見支持被告之抗辯,駁回原告凱登斯設計公司主張被告侵害營業秘密之指控,原告不服此一判決,乃於一九九九年上訴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則認為營業秘密之爭議屬州法院之權責,乃將本案發交加州高等法院審理。

原告凱登斯設計公司主張,在一九八四年制定的加州營業秘密法的架構下,營業秘密與專利權一般,都是一種智慧財產權,可以被重複地侵害,一九九四年的協議,固然免除了一九九四年以前的營業秘密侵害,但不能說由於今日對於毆打鼻樑的和解,可以導致明日再度毆打鼻樑的免責,所以原告可以對於被告一九九四年以後的侵害主張民事賠償。加州最高法院Carlos Moreno法官則駁回此一主張,認為「營業秘密與專利權之法律保護基本上並不相同,因為營業秘密所有人僅得禁止他人以不當的方式竊取其營業秘密,以及其後之使用與洩漏(the legal protection is "fundamentally different" because trade-secret owners are only protected against the appropriation of the secret by improper means and the subsequent use or disclosure.)」此一見解其實已明確指出,專利權是專利權人的專有權利,但營業秘密並不是專有權利,其所有人對於營業秘密並未享有一個專有權利,而是祇能禁止他人以不當的方式竊取其營業秘密,以及其後之使用與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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