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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案之分析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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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紙業與美商施貴寶必治妥藥廠的商業間諜案,起因於永豐餘企業集團有意朝生技製藥業尋求發展,由永豐紙業公司的技術研發顧問徐凱樂及交通大學生化教授何小台,赴美洽談有關技術的授權取得事宜,二人於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四日在聯邦調查局所策劃下,在賓州費城四季大飯店被捕,隨後並被美方以涉嫌違反「經濟間諜法」等十一項重罪名起訴(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Kai-Lo Hsu, et al., Criminal No. 97-CR-323,97-1965 (E.D. Pa. July 10, 1997)),此一案件乃一九九六年經濟間諜法立法後首件國外案例。

起訴書指出,從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起,聯邦調查局幹員John Hartmann即扮成「科技資訊掮客(technological information broker)」,兜售科技資訊。永豐紙業公司的技術部經理周華萍(Jessica Chou)與John Hartmann聯絡,希望取得必治妥施貴寶公司最具價值的抗癌藥物「汰癌勝(taxol)」之營業秘密。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二日間,雙方多次接觸,以取得相關資訊。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永豐紙業公司的技術研發顧問徐凱樂(Kai-Lo Hsu)與John Hartmann在洛杉磯會面,所有談話內容均遭聯邦調查局秘密錄音。其中,徐凱樂曾向John Hartmann表示,永豐紙業公司是台灣政府生化科技研究的主要貢獻者,周華萍並另於官方出資的生化發展中心擔任要職,徐凱樂同時表示對於必治妥施貴寶公司的新藥「汰癌勝」極具興趣,John Hartmann曾回應認為必治妥施貴寶公司應不會願意將其營業秘密與永豐紙業公司分享。徐凱樂則請John Hartmann向其所認識必治妥施貴寶公司的員工取得「汰癌勝」的機密配方。徐凱樂及周華萍後來與John Hartmann就取得「汰癌勝」的機密配方及費用支付方面有更密切的聯繫。最後確認有一必治妥施貴寶公司員工可提供該項資訊。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四日,徐凱樂、交通大學生化教授何小台(Chester S. Ho)及另一名未獲證實身分的永豐紙業公司員工,出席在賓州費城四季大飯店所進行的秘密會議,與John Hartmann及另一名與聯邦調查局合作的必治妥藥廠研究專家會面,該項會面實際是聯邦調查局所設下的陷阱。徐凱樂及周華萍原先允諾支付美金四十萬元以交換「汰癌勝」之營業秘密,而何小台於該次隨行目的正是在鑑定該項資訊之價值。在會面中,必治妥藥廠研究專家詳盡的向徐凱樂等三人說明製造「汰癌勝」之營業秘密,並展示標有「必治妥藥廠」及「機密」等字樣的製造「汰癌勝」技術之營業秘密相關文件,徐凱樂等三人詳閱該等文件後並向必治妥藥廠研究專家提出許多問題。雙方會面被秘錄電視錄影,在John Hartmann及必治妥藥廠研究專家離開後,徐凱樂及何小台當場被捕,在台灣的周華萍則因中美雙方當時無引渡條約,無法引渡,亦被通緝。由於何小台身兼政府出資的財團法人生物科技發展中心處長,本案之發展是否與中華民國政府有關,而將依「經濟間諜法」第1831條之「經濟間諜罪」起訴,引起關切。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徐凱樂、何小台及周華萍三人遭美國政府以違反十一項法律規定起訴,被控的罪名包括違反「經濟間諜法」第1832條(a)(4)「意圖竊取營業秘密罪」以及(a)(5)「共謀竊取營業秘密罪」(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Kai-Lo Hsu, et al., Criminal No. 97-CR-323,97-1965 (E.D. Pa. July 10, 1997))。

Hartmann在證詞中指出他在接觸過程中,曾清楚的告知被告,他們的行為是違法的。而在被告抗辯中,徐凱樂等要求揭露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四日雙方會面時必治妥藥廠研究專家所展示之文件,以證明其根本不構成營業秘密。美國政府依18 U.S.C. § 1835 and Fed.R.Crim.P. 16(d)(1)規定要求禁止揭露。法院則要求原告必須先揭示治妥藥廠研究專家所展示之文件到底是否構成營業秘密,蓋文件上營業秘密之存在是本案「竊取營業秘密罪」之關鍵,也是被告是否可以要求由陪審團認定犯行之重點。

一九九九年三月卅一日,徐凱樂因認罪而被依「共謀竊取營業秘密罪」判緩刑及10,000美元,何小台則為無罪獲釋。隨後美國檢方正式向法院提起撤回周華萍案例的告訴,經由法院同意,全案終結。這段訴訟期間,據瞭解,永豐紙業公司所投入的訴訟相關費用,高達一億新台幣。

雖然「經濟間諜法」使得聯邦調查局與美國企業得以通力合作,對抗國內及國際經濟間諜活動。而本案最後為何會以輕微緩刑結案,癥結在於本案自始就是美國聯邦調查局的誘陷辦案方式是否具有正當性,引起爭議。對於被告而言,為避免一再纏訟,最後徐凱樂以認罪獲輕罪判決,如其堅持要有一是非結果,是否會獲有罪判決,尚未可知,而美國司法部所以未再追訴被告,應該與其誘陷辦案方式之正當性遭質疑有關。但無論如何,被告遭受身心煎熬,名譽與財務之損失,事已發生,難以補救。

由本案得一結論,國人如何建立合法授權機制與管道,避免罹陷法網,應是本案最重要之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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