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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竊印公司重要營業秘密另行開業之侵害

作者:章忠信
90.12.22.完成 93.08.26.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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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壹、本案重點

被告等分別為原告房屋仲介公司之店長、經紀人或法務課助理,雙方簽有勞動契約書(含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被告為在原任職之商圈另籌設仲介公司,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竊取或盜拷被原告公司內之諸多重要營業秘密。

貳、事實

原告與被告雙方訂有勞動契約,約定如下:

一、營業秘密歸屬條款:被告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包括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與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財務資料、顧客資料、產權調查等有關之資料均屬原告所有。

二、保密條款:被告等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除非事先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否則皆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已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條款: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已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

四、違約損害賠償條款:若有違反以上各條約定之情事,原告得請求依被告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及原告之損害。

被告等並另簽署工作職務遵守條款及保密切結書。被告等於任職期間,為在原任職之商圈另籌設仲介公司之目的,未得原告同意即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竊取或盜拷被原告公司內之諸多重要營業秘密,原告提出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起訴,並曾搜索被告等之營業處所,查獲並扣押所竊取、盜拷之相關證物達一百二十餘件,扣押數量高達二十八箱。

參、原告主張

原告認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其權利造成損害,並違反兩造所訂勞動契約、職務條款必須保守營業秘密等約定,應賠償被告最近一年年薪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肆、被告抗辯

一、被告等任職被原告公司時,並未簽訂任何勞動契約,係因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房屋仲介業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原告乃以定型化契約要求被告在系爭勞動契約上當場簽名繳回,既未予被告審閱期間,且事出突然,被告未詳閱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簽立之系爭契約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二、部分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並未填具生效日期,原告亦未蓋公司大小章,顯見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扣押物中絕大部分為謄本,且為原告公司交付被告使用,均非機密文件;被告等於離職時亦已辦妥移交手續。

四、扣押之「客戶資料」,應係與原告公司有委任關係者方屬之,此可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契約」、「要約書」等皆有期限可知,絕非一經聯繫(打電話等)或委託,即占為己有,自詡為獨家之客戶資料。衡諸經驗法則,消費者常多方打聽,買方必定到處留資料予仲介公司,所謂「買方資料」,絕原告公司獨有,更非營業祕密。原告公司所舉証物中之「來源分析」,亦自認是「永慶過期」之客戶,委託期間既已終結,原告公司未完成委任義務,客戶自然另尋其他同業,原告公司焉能獨占,歸責予被告等?原告公司所謂機密資料,各店皆流通,人手一冊,該等資料毫無機密可言。

五、本件純係原告公司挾其經濟強者地位,不思公平競爭,打壓同業,破壞市場秩序,並危及被告等之工作權、生存權,被告等並未違反保密義務。

伍、法院判決

一、結論

第一審:原告違約本金勝訴,駁回遲延利息請求。

第二審:原告違約本金作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調減。

第三審: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理由

法院認定:

(一)勞動契約已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係由原告公司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即原告公司顯已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且經由原告公司之人事經理交由上訴人簽署,被告等亦已同意契約內容後,並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則兩造顯已就系爭契約內容意思示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即為成立。被告等雖抗辯稱原告公司並未在契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然系爭契約為原告公司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於原告公司人事經理交由被告簽署時,已就契約之內容對被告為要約意思表示,經被告同意契約內容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時,顯已為承諾,則雙方對系爭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然成立。

2.又系爭契約並非必以簽定書面為必要之不要式契約,故而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是故原告公司是否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核與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於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契約,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足見原告公司在簽訂契約時並未簽名或蓋章,而係嗣後補簽名蓋章,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要無所據。

3.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消費保護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被告與原告公司訂立者係勞動契約,其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既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原告公司為交易行為,或使用原告公司製造、生產之商品或接受服務,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4.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本件兩造間為確立僱傭關係內容,而簽立系爭契約,核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云云,顯無所據。

5.被告均為成年人,均受高等教育,且從事房屋仲介之事業,使用制式契約之機率,亦高於一般常人,是故被告對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自高於一般常人,而被告既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其對於契約之內容,必經詳細審閱且深思熟慮後,同意契約內容始行簽署,被告抗辯稱其等未詳閱契約內容,簽立系爭契約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二)勞動契約已生效。

1.部分被告勞動契約記載生效日期已生效。

2.部分被告勞動契約生效日期係空白,其既為原告公司制定之制式契約,契約內容應採嚴格解釋,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系爭契約尚未生效。惟勞動契約生效日期空白而無效之被告,其有另行簽署職務條款者,其中之保密條款與勞動契約記載之保密條款相同,職務條款之違約罰款亦較勞動契約約定違約罰則較為優惠,足見勞動契約僅係原告公司就較為嚴苛之勞動條件令被告再為簽署之書面文件,該保密條款仍有拘束勞動契約生效日期係空白之部分被告之效力。至於勞動契約生效日期係空白之部分被告,其未再另行簽署職務條款者,則無保密條款之適用。

(三)被告等已違反勞動契約之義務

1.被告離職後另行設立公司,檢察官扣案之證物經勘驗均係被告等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資料,該等資料均為被告等帶離原告公司。

2.被告等自原告公司攜出之成交紀錄表、買方客戶資料表、賣方追蹤客戶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客服統計月報表、永慶之友卡等,均係原告公司長時間之累積形成之資料庫,該等資料已相當程度反應原告公司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例如買、賣雙方客戶姓名、年籍、成交價、成交時間、服務費金額、經紀人業績分配、佣金等等,原告公司在被告等營業區域內之相關營業紀錄即被窺知一覽無遺,上揭資料足資認定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資料之取得,絕非一夕可成,且被告等設立公司之合意,亦非立即可達,是上開資料應係被告等人尚任職期間即已攜出供將來公司使用,其等有違反保密義務,應可認定。

(四)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1.雙方原訂有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公司為仲介業,居間有成交時始有報酬之收入,故而對於經紀人之薪資之給付,除底薪外,均係按每人業績計算核給獎金,以資鼓勵,故該獎金應係經常性固定給付。而勞動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違約賠償金額係以一年年薪總額二倍計算,既曰一年年薪「總額」,則應包括固定薪資及獎金等經常性給付在內。又職務條款約定之違約賠償金額已詳載「平均月薪」,被告等人每月之業績並不固定,獎金之核給,亦不一致,故而依「平均月薪」之解釋亦應包括每月獎金之核給付在內。

2.勞動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年薪二倍計算,而職務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則以平均月薪之十倍計算,顯然職務條款之約定,較優惠於被告等人,並統一以以平均月薪之十倍計算。

 

[附錄]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添
        梁志英
        蘇榮宏
        鄭森元
        陳志榮
        吳國源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爵偉
        張良吉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永慶公司)及上訴人王國添、梁志英、蘇榮宏、鄭森元、陳志榮、吳國源對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雖各以違背法令為由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爵偉對原審關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暨酌減違約金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國添、梁志英、蘇榮宏、鄭森元、陳志榮、吳國源及被上訴人陳爵偉與上訴人永慶公司間所訂之勞動契約,均有保密條款之約定,竟其於任職期間,將永慶公司所有而應保密之營業資料攜出,供第三人友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顯屬違約。上訴人永慶公司依雙方所訂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其賠償違約金,洵屬正當。審酌各人之職務、年資及對上訴人永慶公司之影響等情節,認違約金以個人平均月薪之十倍計算賠償為適當。從而,上訴人永慶公司請求上訴人王國添、梁志英、蘇榮宏、陳志榮、吳國源、鄭森元及被上訴人陳爵偉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之「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張良吉並未洩露上訴人永慶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永慶公司請求其賠償違約金,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張良吉

梁志英

陳爵偉

蘇榮宏

鄭森元

陳志榮

吳國源

王國添

楊雅玲

被上 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梁志英、陳爵偉、蘇榮宏、鄭森元、陳志榮、吳國源、王國添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部分命張良吉、楊雅玲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梁志英負擔百之五、陳爵偉負擔百分之三、蘇榮宏負擔百分之二、鄭森元負擔百分之三、陳志榮負擔百分之八、吳國源負擔百分之八、王國添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王國添為中二區區主管,吳國源為東門店店長,陳志榮為敦北店店長,梁志英、陳爵偉為附中店之經紀人,鄭森元為東門店經紀人,蘇榮宏、張良吉為敦北店經紀人,楊雅玲為總公司法務課助理,雙方均訂有勞動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該勞動契約書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包括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與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財務資料、顧客資料、產權調查等有關之資料均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等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除非事先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否則皆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已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再依該勞動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已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若有違反以上各條約定之情事,依勞動契約第十七條罰則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更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亦均有簽署工作職務遵守條款(以下簡稱職務條款)、保密切結書,依職務條款第一條、第八條亦均有如系爭契約保密之約定,詎上訴人竟於任職期間中,為在原任職之商圈另籌設友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信公司),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竊取或盜拷被上訴人公司內之諸多重要營業秘密。案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檢察官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搜索上訴人位於台北市信義路三段七五之三號營業處所,查獲並扣押上訴人所竊取、盜拷之相關證物達一百二十餘件,扣押數量高達二十八箱,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造成損害,並違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職務條款必須保守營業秘密等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職務條款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最近一年年薪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被上訴人,詳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違約本金勝訴(駁回遲延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簽訂任何勞動契約,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房屋仲介業納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適用之範圍,故而被上訴人乃以定型化契約要求上訴人在系爭勞動契約上當場簽名繳回,既未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且事出突然,上訴人未詳閱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簽立之系爭契約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再者梁志英、陳爵偉、鄭森元、楊雅玲並未填具生效日期,被上訴人亦未蓋公司大小章,顯見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台北地檢署扣押物中,絕大部分為謄本,且為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上訴人使用,均非機密文件;上訴人於離職時亦已辦妥移交手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密謀竊取資料,全係羅織之言。另扣押之「客戶資料」,應係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者方屬之,此可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契約」、「要約書」等皆有期限可知,絕非一經聯繫(打電話等)或委託,即占為己有,自詡為獨家之客戶資料。衡諸經驗法則,消費者常多方打聽,買方必定到處留資料予仲介公司,所謂「買方資料」,絕非被上訴人獨有,更非營業祕密。被上訴人所舉証物中之「來源分析」,亦自認是「永慶過期」之客戶,委託期間既已終結,被上訴人未完成委任義務,客戶自然另尋其他同業,被上訴人焉能獨占,歸責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謂機密資料,各店皆流通,人手一冊,該等資料毫無機密可言。因此本件純係被上訴人挾其經濟強者地位,不思公平競爭,打壓同業,破壞市場秩序,並危及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上訴人並未違反保密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爰聲請(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職務條款、保密切結書、扣押物清冊及上訴人之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三九頁、一七一至 一八一頁、四一至五三頁、五四至六一頁);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二)系爭契約是否生效﹖(三)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之義務﹖(四)上訴人應賠償之違約金為何﹖經查: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九件,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即被上訴人顯已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且經由被上訴人之人事經理交由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亦已同意契約內容後,並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則兩造顯已就系爭契約內容意思示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在契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如前所述,是故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經理交由上訴人簽署時,已就契約之內容對上訴人為要約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同意契約內容而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時,顯已為承諾,則雙方對系爭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已然成立。又系爭契約並非必以簽定書面為必要之不要式契約,故而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是故被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核與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抗辯稱依被上訴人於起訴時 提出之系爭契約,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足見被上訴人在簽訂契約時並未簽名或蓋章,而係嗣後補簽名蓋章,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要無所據。

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消費保護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者係勞動契約,其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既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或使用被上訴人製造、生產之商品或接受服務,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本件兩造間為確立僱傭關係內容,而簽立系爭契約,核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圍,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云云,顯無所據。再者,上訴人均為成年人,均受高等教育,且從事房屋仲介之事業,使用制式契約之機率,亦高於一般常人,是故上訴人對於簽署系爭契約時,應行注意之事項,自高於一般常人,而上訴人既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其對於契約之內容,必經詳細審閱且深思熟慮後,同意契約內容始行簽署,上訴人抗辯稱其等未詳閱契約內容,簽立系爭契約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云云,不足為採。

(二)系爭契約是否生效?

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甲方(按係被上訴人)僱用乙方(按係上訴人)擔任ˍˍ ˍ自民國ˍ 年ˍ月ˍ日起生效,雙方約定下列事項共同遵守:」,是雙方顯已約定契約之生效日期,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張良吉部分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梁志英自八十七年起生效,蘇榮宏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生效,陳志榮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生效,吳國源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生效,王國添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生效,陳爵偉、鄭森元、楊雅玲部分則係空白,核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制定之制式契約,其契約內容應採嚴格解釋,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陳爵偉、鄭森元、楊雅玲簽署之系爭契約既未填載生效日期,足見陳爵偉、鄭森元、楊雅玲部分就簽署之系爭契約尚未生效。

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記載:「保密義務:「乙方(按係指受僱人)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機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之使用外,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文件、資料、圖表或其他媒體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按係指被上訴人)所有,乙方於離職前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手續」,第十七條罰則記載:「乙方違反第十條至十六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付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是張良吉、梁志英、蘇榮宏、陳志榮、吳國源、王國添(以上六人簡稱王國添等六人)既在系爭契約簽名蓋章,王國添等六人就其任職期間知悉之營業秘密自有保密義務,以及違反保密義務應負之違約責任。又陳爵偉、鄭森元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陳爵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鄭森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另行簽署職務條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陳爵偉、鄭森元之職務條款各乙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八一頁),依職務條款第二條記載:「本人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機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之使用外,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第八條記載:「本人若違反本條款之規定,公司除得據以終止聘僱契約外,本人願以離職前一年之平均月薪之十倍以為公司損失之賠償,服務未滿一年者以平均月薪計算。但如公司損失超過前項時,仍應負實際損害賠償責任」,核職務條款約定之保密條款,與系爭契約記載之保密條款相同,職務條款之違約罰款亦較系爭契約約定違約罰則較為優惠,足見系爭契約僅係被上訴人就較為嚴苛之勞動條件令上訴人再為簽署之書面文件,而陳爵偉、鄭森元雖未在前開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記載,系爭契約對其尚未生效,已如前所述,惟先前陳爵偉、鄭森元就其職務上知悉之營業秘密,既仍有簽署職務條款約定之保密條款,該保密條款仍有拘束陳爵偉、鄭森元之效力。

綜上,王國添等六人、陳爵偉、鄭森元(以下簡稱王國添等八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均簽有保密條款,王國添等八人就其任職期間知悉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顯有保密之義務。楊雅玲雖有簽署系爭契約,惟既未填載生效日期,系爭契約對其尚未生效,楊雅玲無保密條款之適用。

(三)王國添等八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

台北地檢署扣案之證物二十八箱是否為張良吉等攜出?

本件上訴人於離職後,由周美寧(王國添之配偶)、陳志榮、王國添、陳爵偉、梁志英另行設立友信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周美寧之出資由周加琳承受,陳志榮之出資由林麗琴承受,王國添之出資由周加琳承受,陳爵偉之出資由周加琳、林麗琴承受,梁志英之出資由周黃桂芳承受)此有本院調閱友信公司設立登記卷在卷可按,嗣經被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告訴上訴人背信等,經檢察官指揮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友信公司設於台北市信義路三段七五之三號營業處所,查扣相關證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至五三頁,核閱該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查扣之物品之所有人記載為王國添、鄭森元、陳志榮、梁志英、蘇榮宏、陳爵偉、李俊清(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李俊清未上訴而告確定)、吳國源,此經王國添、鄭森元簽名及捺指印在卷可憑,且扣案二十八箱之箱面及箱底面皆貼有扣案清冊,扣案清冊記載有查扣物品明細均經王國添簽名蓋章,且記載涉嫌人陳志榮、吳國源、陳爵偉、鄭森元、梁志英、蘇榮宏查扣物品,均經王國添、鄭森元(鄭森元部分)清點無誤後簽名蓋章,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並有被上訴人庭提扣案清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四五頁),系爭扣案物品顯經王國添及鄭森元清點無誤後簽名蓋章在案,故而上開扣押證物既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搜索權之行使,指揮查扣前開物品,且該物品復經王國添、鄭森元確認無誤並簽名蓋章在案,該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抗辯稱該搜索之程序違法云云,要無所據。

扣案之證物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結果:

證物共二十八箱,箱面及箱底面皆貼有扣案清冊,上訴人代庭提一份影本。

被上訴人請求勘驗「永慶房屋八十六年七、八、九、十、十一月客服月報表」、「成交路段分析及成交紀錄,買方客戶資料」及「重點大樓客戶郵寄名單」有上述資料之箱數共有十七箱。

由被上訴人將上述十七箱證物開箱。

被上訴人指出第十五箱內環亞商圈資料是公司資料,由上訴人拷貝過了,內容記載商圈、買賣、建物資料之簡介,還有其他同業成交紀錄,報紙簡報,及手金收據,資料為A4影印紙,頁紙紀永慶房屋多倫多公園導覽,厚度約為四.五公分,由黑色資料夾所匯集成冊。

陳志榮稱上述資料為其所製作,非重要資訊,到處可得,並非列入移交之文件,此為敦北店東西,敦北店的東西皆由我一手建立,資訊並非機密,我們所製作的東西都會彼此交換。

證物第二二箱內有「辛安商圈」之資料,內容有永慶公司外包製作之重點大樓整理,內有所有權人、建物謄本號碼、建物取得人名,中間有賣方追蹤資料表,資料包括估價、同行出售及潛在、自售客戶資料,內有聯絡電話,坪數和單價,此為被上訴人東門店資料,表的右邊有永慶房屋及列印人之名字,吳國源列印最多,為A4影印紙,厚約二公分。

吳國源:前述資料,前半頁是謄本轉載賣方資料表,之所以要列印是因為要創造績效,資料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要常與客戶聯絡,說服他讓我們買賣房屋,潛在客戶皆是我們自已到街上去尋找的。

上訴人代:前述資料皆為潛在的客戶,並非機密,且網路皆有資料,上網即可截載。

證物第二八箱,內有八十六年七月到十一月之客服統計月報,共六冊三本,內容記載客戶對經紀人滿意度之問卷,及客戶來電需求之分區統計。被上訴人指稱滿意內有A級抱怨分析表,是針對公司經營之政策分析,王國添言此資料是永慶房屋每月會出一次報表給我們,做為成績之改善和參考,並不重要,未列入移交。     
證物第二八箱內,有一由A4影本裝訂成冊,內為大樓客戶之郵寄名單,為電腦打字,只要影印,剪貼即可郵寄,上有地址和姓名,陳志榮言,此為電腦秘書列印給我們,若不寄形同廢紙,並不重要,也是轉載謄本資料。

證物第二三箱內有買方客戶資料表,由電腦列印,內容記載客戶姓名,需求坪數及電話,需求區域,還有其他隔局,A4影印本約有三公分厚,還有電腦列印之正本約一公分厚,且另還有一灰色資料夾內有成交物件資料,詳細記載成交物件之地址,總價,成交日、成交動機及成交意見,另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內有買賣雙方資料、住址承購價格、斡旋金、部分成交、部分未成交,陳志榮言,買方客戶資料,是由店長由電腦叫一份,影印三份,給各經紀人,資料來源是由客戶打電話到各個分店,由分店輸入電腦,資料是互相交流,重點是你是否努力打電話去聯絡客戶,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和成交公報相同,沒有秘密可言,灰色資料夾內資料厚度約二公分。

其餘證物箱內,均放置有關建物謄本,皆按順序編排,上訴人代指上訴人將公司資料完全影印,此資料為被上訴人費心且編訂成冊,陳志榮言,謄本皆是我們向地政事務所調資料,是由我們個人所整理,上訴人代:為了創造業績,必須有這些資料。

證物第十三箱,內有二年度店長會議紀錄,有關公司經營之會計成本,A4影印紙厚約三公分,還有賣方追蹤資料明細表,內有服務、交涉之過程,A4影印紙約有一.五公分厚,還有當時販售中流通物件一覽表,厚度約有二個講義夾厚(約有三公分)列印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六、七月份,還有買方客戶資料表,詳細標明買方客戶之預算需求坪數、區域和隔局,日期從八十六年七月到八十七年五月間,厚約九公分,還有異常標的資料,記載火災、自殺、兇殺、幅射、海砂屋為列管資料,此物件儘量不接,約有一個講義夾厚度,陳志榮:店長會議紀錄,是店長開會由秘書紀錄異常標的資料,由法務科提供給店長皆不重要,賣方追蹤是上訴人個人手稿,會輸入電腦,流通物件一覽表,可由網路截載,其他仲介公司資料,都叫得到,買方客戶資料八十 五年六月份的資料都是過期的,棄置垃圾桶的。

證物第十七箱,內有永慶之友卡一梱,高度約九公分,內有客戶基本資料及基本需求內有服務過程,內還有成交紀錄表八大冊,厚度約二十公分,裏面皆記載買賣雙方資料、成交日期、傭金分配、還有營業人員、日報表六冊、應繳回公司未繳回、記載每日工作之日誌。陳志榮:永慶之友卡是我個人手稿,秘書會打入電腦,成交紀錄表是成交後,我們會影印交流,吳國源:營業人員日報表是我的,六冊皆為我工作之雜記,並未要列入移交,該移交的都由公司帶走。

證物第七箱內有買方客戶資料表厚約有一.五公分,記載內容同前,還有退期物件一覽表,厚約有二公分為電腦列印,被上訴人言是開發客戶重要來源,陳志榮,資料都已過期,且資料皆可互相交流。

證物第十二箱,各店週成果量表,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到六月份,被上訴人稱為營業秘密,上訴人可選擇業績好的商圈開店或挖角。陳志榮,此資料,每日都會貼在公告欄,無秘密可言。

證物第二箱內有成交紀錄,有七個講義夾,一個單冊,被上訴人言,此為成交過之契約、訂金、收據皆在內,陳志榮:是我個人所做,公司未交待我做,且上面有附中貼紙,內有銷售備忘錄一冊,厚度約一公分,內載物件地址屋齡開價底價,和物件背景資料,介紹銷售之重點,上訴人稱為過期資料,要認真資料才有內容。

證物第八箱,買方客戶資料表,時間八十六年三月到八十七年三月,內容同前,另有各店推荐強打物件,內載另成交物件資料,還有八十七年六月間銷售通流物件一覽表,總厚度約○.五公分,陳志榮:強打物件各店長都要推出三、四件強打物件,皆是隨手可得資料,不見得容易成交,看客戶需求。證物第一箱,內有永慶之友卡,建檔人是陳德育,另有皆是空白,高度約八公分,記載內容同前,還有各店強打物件,厚度約○.三公分,上訴人言:永慶之友卡,大家互相交換,建入電腦後,便為廢紙,另強打物件同前。證物第五箱內有八十七年四月份買方客戶資料表一冊,厚約一公分,記載同 前,上訴人言,我們資料是我們提供。

證物第三箱,強打物件有二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六月十一日兩張,還有成交紀錄四冊,高度約五公分,另有買方客戶資料,記載同前,一個講義夾。

被上訴人訴代:庭提貼在查扣箱上影印紙一冊。

是依原審勘驗之結果,上訴人均不否認扣案之資料等,均係其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所取得之資料,僅抗辯稱該資料無秘密性,且該資料等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資料。

另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再行勘驗扣案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三五三至三五七頁),其結果:

開啟第八箱證物:內容買方客戶資料(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列印)、賣方追蹤資料(85、86、87年列印)、過期物件一覽表、永慶之友卡一冊(正本)、重點大樓名冊。
開啟第十七箱證物:內含永慶之友卡(已使用及未使用者皆有,空白一紙附卷)、成交紀錄表三大冊(影本)、郵寄名單一大冊(一紙附卷)廣告海報二大冊、產權說明書成交紀錄明細表三冊、商圈冊、永慶房屋營業人員日報表六冊、教育訓練錄音帶四捲。被上代主張錄音帶是永慶房屋組訓之教育錄音帶,上代抗辯錄音帶是上訴人上課時所錄,錄音帶上未標明是永慶房屋的。

開啟第二十三箱證物:內含成交路段分析一冊(一份附卷)、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一冊、房屋土地謄本四大冊、商圈冊二冊(一冊為陳建文製作)、買方客戶資料表(部分製表人為吳國源,八十七年二月列印;部分為洪鴻村製表)開啟第二箱證物:內含成交紀錄手冊七冊、成交紀錄表一冊、銷售備忘錄一冊、案件回報處理進度表、剪報資料(開發手冊)一冊、商圈一冊(四疊,陳志榮主張為其所製作),永慶之友二冊。上代抗辯成交紀錄手冊是陳志榮平日搜 集被上代主張非陳志榮經手成交之資料也被列入該手冊。

開啟第二十六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大冊

開啟第十九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大冊

開啟第十五箱證物:謄本影本六冊、商圈冊一冊

開啟第四箱證物:內含重點大樓客戶資料表二冊、謄本影本三冊。

開啟第十二箱證物:內含各店週成果量表一冊(一份附卷)、成交紀錄表一 冊、錄音帶七捲(內容不詳,上訴人王國添主張其中一捲為其自已上課所錄 )、永慶之友卡一冊(大部分為張良吉建檔,少部分為杜培宇、陳志誠、陳志榮及不詳之人建檔,上代主張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建檔)

開啟第十一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開啟第九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開啟第十八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八冊。

開啟第二十二箱證物:內含商圈冊一冊(報紙剪報影本、其中不動產一週資訊記載「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買方賣方一般資料,保存期限至七月十七日、商圈資料請永久保存」字樣,重點大樓客戶資料表一冊(幸安國小社區專案資料)、謄本影本八冊。

開啟第十四箱證物:內含重點大樓客戶資料四冊(八十六年間製表,製表人處空白)、謄本正本三冊(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開啟第七箱證物:內含買方客戶資料一冊、過期物件一覽表一冊、重點大樓客戶資料一冊、李俊清手稿數紙、李俊清名冊數張。

開啟第二十八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四冊、客服統計月報表(八十六年七至十二月,取一份附卷)、郵寄名單一冊(上代否認為郵寄名冊,兩造同意以其中一紙附卷)。

開啟第二十五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開啟第十六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開啟第二十一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開啟第二十七箱證物:內含永慶房屋空白卷宗夾一個、謄本影本六冊及一疊 。   開啟第十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開啟第三箱證物:吳國源表示編號第一、二、三、四、五、十、十一、十三 、十五、三十六等為其個人平時之記錄,被上代表示本箱證物在檢察官偵查時已全部重新編號,否認吳國源所說之第一、二、三、三十六為吳之個人私有物,其餘意見另以書狀表示)。

開啟第五箱證物:內含永慶之友卡一冊(二紙使用過者附卷)、買方客戶資 料表一冊、賣方追蹤明細表一冊(一份附卷)、成交記錄表、重點大樓資料表一冊。
開啟第五箱證物:內含買方客戶資料表一冊、重點大樓資料表二冊(新生南路社區--馬念聖制作、新隆國宅專案)、永慶之友卡六冊、工商日誌一冊(上訴人鄭森元主張為其私人所有)、鄭森元私人信件一件、鄭森元收集之各家仲介公司海報一冊、鄭森元雜記一冊、產權七審資料一冊(影本附卷,上代抗辯該七審製資料係被上訴人以二手紙影印分發使用,無秘密可言)。

二十五、開啟第二十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十一冊。

開啟第二十四箱證物:內含謄本影本九冊。

內含永慶之友卡(正、影本皆有,部分裝訂成冊,部分散裝,被上代主張其中部分永慶之友卡附有當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訴人梁志英則抗辯為其個人成交之筆記。

綜觀本院及原審勘驗檢察官扣案之證物,均係王國添、鄭森元、陳志榮、吳國源、蘇榮宏、陳爵偉、梁志英(以下簡稱王國添等七人)等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資料,該等資料均為王國添等七人帶離被上訴人公司,信而有徵。而張良吉部分,核上開資料,無一係張良吉於任職被上訴公司時所持有之資料,縱如張良吉於離職後,任職於友信公司之業務員,俱與王國添等七人共事,斷難據此推論張良吉有違約洩露營業秘密(此部分詳如后述),參以張良吉經被上訴人向台北地檢署提出竊盜等告訴,亦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一一二號以張良吉未攜走任何之資料,認張良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益證前開扣案之證物非張良吉所攜出,被上訴人主張張良吉有違反營業秘密云云,要無足取。

又扣案之證物屬王國添等七人所持有,此有扣押清冊、清單之記載至明,如前所述,故而蘇榮宏舉證人陳志榮證稱:「是的,我給的是永慶之友卡、榮星新城、海華大樓、宏泰御林園、富邦雙橡園、二十一世紀大樓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七0頁),核與扣押物清冊記載不符,且陳志榮、蘇榮宏俱為本件之上訴人,其間對他方所為之陳證,不能為有利於蘇榮宏認定。

扣案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所謂營業秘密,依系爭條款第十條記載:「營業秘密為乙方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且不論此『機密』是否以書面為之或尚未完成,需再 修改或能否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皆屬之。前項營業秘密包括:經營策略、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產權調查、代書作業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前項各發展階段之電腦軟體及所有相關文件。發現、概念、構想、產品規格、流程圖、製造流程及專門技術。公司依約定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的營業秘密。其他依甲方規章一般商業習慣,應被視為營業秘密者。而依職務條款第一條亦約定營業機密之定義:「指本人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且不論此『機密』是否以書面為之或尚未完成,需再修改或能否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皆屬之。前項營業秘密包括:商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價程序、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經銷商資料、產權調查、代書作業及其他與公司營業活動方式有關之資料。前項各發展階段之電腦軟體及所有相關文件。發現、概念、構想、產品規格、流程圖、製造流程及專門技術。公司依約定或法令對第三人負有保密責任之第三人的營業秘密。」核與系爭契約記載約定之營業秘密範圍大致相同,是故扣案之上開資料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應審酌其是否符合上開約定營業秘密範圍。

核被上人公司之成交紀錄表,均詳載每一成交物件之買賣雙方之姓名、住址、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記載不動產成交價、佣金金額、中人費、各承 辦店及經紀人分配業績及佣金之比例等資料,此有被上人提出之例示稿在卷可憑 (見原審第一八九頁),而買賣雙方資料屬顧客資料,涉及買賣雙方個人隱私,且不動產成交價格尤涉及個人經濟財務上之私密,亦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財務之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洩露客戶個人之資料,且被上訴人亦不希望公司財務經營狀況為外人知悉,此資料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秘密。王國添等七人基於職務上而知悉上開秘密,於離職時已不得將此資料洩露,更何況攜該等資料於自己經營之公司。又佣金收取價格一般仲介交易行情價雖為買方一%、賣方四%,但為因應實務,常有降低佣金之收取之情形,可能低到賣方只收二%或買方不收。若其他客戶知悉,日後委託會要求降價,影響佣金收入甚鉅。又如經紀人業績之分配,如同其薪資,每一個案之比例會有差異,若為其他經紀人知悉,亦會引起公司內部矛盾,此猶如公司員工個別薪資金額,對於公司同儕而言均為秘密一樣。再者表中有關中人費之支出,大多係買、賣方之親朋好友或大樓管理員從中牽線成交後並要求公司給予中人費用,此等中人絕不願讓其介紹之買方或賣方知悉其有拿到中人費。故而成交紀錄表所記錄者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不願洩露予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應堪認定。而系爭成交紀錄表除總公司保存一份外,各店頭也保存該店紀錄一份於檔案櫃上鎖,平日由店長負保管之責。惟扣案之成交紀錄表,依原審勘驗筆錄十七號箱有八大冊,資料厚度二○公分、二號箱有七個講義夾厚約十公分、三號箱有四冊,厚五公分,合計約三十五公分。以一疊原封完整五百張A4紙厚度是五公分計算,三十五公分約三千五百張,已達到被上訴人公司一.五年份成交客戶的成交紀錄。此等成交紀錄表為王國添等七人離職時竊用,並供友信公司業務參考使用,足證王國添等八人利用區主管、店長之職務監守自盜,擅自列印或影印外洩留供日後競業之用,上訴人抗辯稱此等資料無秘密性或為可交流資料云云,不足為採。

又扣案之「買方客戶資料表」、「賣方追蹤客戶資料」:依被上訴人提出例示「買方客戶資料表」(見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係由上訴人由電腦列印,內容記載客戶姓名、需求坪數及電話、需求區域,還有其他隔局,「賣方追蹤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二0一頁)則詳載客戶欲出售房屋之「地址」、「坪數」、「出售價格」、「屋主姓名」、「連絡電話」等,核該等資料之取得,均係靠被上訴人每月花費龐大廣告費用,長期經營累積公司信譽,由信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買、賣方上店有所訴求,由被上訴人公司派員估價或調查有出售意願之潛在賣方等管道而得,核該等資料之獲得可謂公司之人脈資源,此人脈資源就經營仲介業者而言,如握有上開買、賣方客戶資料,因已知賣方出售意願和基本條件,可輕而易舉連絡賣方取得委託仲介;或是向需求適合的買方連絡,推銷其仲介的個案,其經濟利益甚鉅,此等客戶之資料,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秘密。而扣案之買、賣客戶資料,均是從被上訴人公司長期花費建立資訊管理系統中列印,或列印後予以影印,扣案部分,有原審勘驗筆錄第六點部分二公分厚、第十一點六公分厚、第十三點有十三.五公分厚、第十五點(七號箱)有一.五公分厚、第十八點(八號箱)則約○.五公分、第二十點(五號箱)一公分、第二十一點(三號箱)二公分厚。合計約二十六.五公分厚,約達二千六百五十張,每張約有八筆客戶資料,共二萬一千二百筆,幾乎將被上訴人所整理大安公園與敦北商圈年來可能交易之買方、賣方客戶資料全數帶走,俾王國添等七人經營之友信公司使用,王國添因違約而可減省設立之友信公司之開發成本,不言可喻。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依被上訴人提出例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原審卷第二 0二頁),係具體買方就特定之不動產,已為出價之意思表示,乃將該不動產意願書、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資料攜回審閱,並委由被上訴人與賣 方斡旋(買賣雙方就價金尚未合致)之書面文件,此等資料較之於上開客戶資料 更精確,已幾近成交之程度,其商業經濟價值價更高,亦可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而此等文件扣案部分分散在數箱,正影本均有,最多一份在第二十三箱約一百份影本,有扣押物清冊可證。

「客服統計月報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服統計月報表所示(見原審卷第二0 三至二一一頁),係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抱怨服之具體事實,核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服務為主之仲介業者,故客戶之口碑如何,應為建立商譽、信譽主要之依據,故而被上訴人之經營方針、經營策略、營業技巧、管理技術等均有賴客服統計月報表資料據以解析,且客服之滿意度在仲介業為競爭之利器,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服滿意度如何,尤為仲介業之營業秘密,是故上開客服統計月報表應屬被上訴人公司秘密。而扣案之客戶服務月報表在第二十八箱,有正本六冊、影本三冊,每月一份,其內容每冊七、八十頁,該等資料為王國添所持有之物件,且做為成績之改善和參考,此經王國添於原審勘驗時自陳在卷,王國添竟於離職時攜出據為己有,做為自已經營友信公司之參考依據,其有違約之行為至明。

「永慶之友卡」:永慶之友卡亦係詳載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地址、電話、家庭人數、需求物件之型態、區段、價位、用途及特殊需要,由被上訴人建檔號 列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例示永慶之友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外放證物)。亦是屬客戶之機密資料,王國添等七人均是將正本帶走,甚且連同其他同儕陳德育建檔製作者,例如一號箱內永慶之友卡,厚達八公分。此等客戶資料卡片,除輸入電腦由總公司列入資訊系統各相關資料庫外,正本由各店頭保管,店長負保管之責,亦係公司之人脈資源,應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

再者,王國添等七人設立之友信公司(加任中信房屋大安公園加盟店),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報紙銷售十個個案為例,其中有八個來自永慶房屋的客戶,即師專師專附小屋、大安公園雅寓、附中全新華廈、泰安林蔭壹樓、台大莎士比亞、瑞安精品、立委會館壹樓、師院附小華廈,而案名「南京鑽石店面」,承辦人陳志榮及蘇榮宏,列為被上訴人公司強打物件。八十七年七月底屆滿未售出,由友信房屋於九月十一日售出,買方鄭榮輝。邱華傑委託被上訴人公司銷售台北市羅斯福路三段一二六號十樓之三號房屋,承辦人原為宋國雄,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未售出,轉入過期物件系統,該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由友信公司成交,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中信房大安公園店銷售件來源分析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七頁、三一六至三二三頁),該等資料原為被上訴人公司過期委賣之客戶,此為王國添等七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二八五頁),足證客戶之資料、來源之取得,實為經營仲介業主張資源,客戶之資料、來源多,既可獲得較多的商機,獲得更多客戶委託仲介,進而成交收取服務費,獲取更多商業利益,該等資料縱已過期,亦不失其秘密性。而友信房屋利用前開資料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上訴人檢舉,雖經行政院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四一四次委員議、及同年十一月十日第四一八次委員會議決議,尚無具體事證認友信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此有王國添等七人提出公平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壹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四六─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惟其僅能認王國添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對於認定客戶資料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不生影響,王國添等七人提出上開函件,不能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王國添等七人雖另抗辯稱其等於離職時,均已辦理移交完畢,並經被上訴人公司 認可始得離職,故而上開資料非有秘密性,甚且不列入移交範圍云云。然是否為 營業秘悉,核與是否列入移交無涉,且上開物件,均屬王國添等七人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時,利用公司之資源取得之資料,該等資料之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公 司,王國添等七人於離職時,縱如該等資料未列入移交範圍,王國添等七人亦應 知悉不該帶屬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之物件,此為一般職業倫理,最低之道德標準, 詎王國添等七人竟將該等資料,攜至自己設立之友信公司運用,不僅節省友信公 司設立之成本,亦侵害被上訴人公司長期建立之人派資源系統,王國添以該等資 料未列入移交,據以抗辯非屬營業秘密云云,要無可取。

又王國添等七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有所謂聯賣捷運系統,上開資料均屬各店、各 經紀人得予公開取得之資料,故而非屬營業秘密,固據王國添等七人提出廖本勝 接受智富理財月刊專訪之節本、被上訴人公司廣告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一一四至一一九頁)。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廖本勝證稱:「我採訪時談到我們公司每位經紀人可將每位客戶資料輸入電腦捷運聯賣系統,但只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可找到此網站使用,如有委賣資料輸入手提電腦內,電腦可秀出符合委買的資料及其經紀人,但買方並不知道賣方,必須透過委賣經紀人告知才知道賣方是何人,我輸入買方資料,若未通知賣方,賣方也不知道買方是何人,委賣經紀人只知道客戶明細,但不知道客戶詳細機密資料,聯賣系統只公開屋主在何區域,但機密資料不公開,地址只公開到巷不到號及屋主姓名。...(提示成立廣告單)我們公司無此資料,這份資料違反公司不公開屋主詳細地址之規定,公司內部控管是絕無法透過電腦查到委賣地址,委方地址有需求,特定案件則可個別瞭解。...資料在店內公開交流,跨店則沒有,公司授權店長管理客戶資料,經紀人可知道店內客戶資料,但不能將資料提供給別人,我們不能將詳細資料給客戶」(見本院卷第九0、九一、九三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廖本勝提出之手提電腦,秀出買方一覽表只有姓,中間「x」,和姓名第三字,電話號碼只秀前四碼,區域代碼,經紀人,行動電話前六碼,需求坪收大約,預算總以萬為單位大約,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是故被上訴人開發之聯賣捷運系統,資料雖可交流,惟其交流之程度有限,並未全面開放。再者縱如該等資料係開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紀人、店長,但並不表示王國添等七人可將該資料於離職時攜出外洩予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該等客戶資料仍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機密。王國添等七人抗辯稱該等資料可交流,而非屬秘密云云,要無足取。至證人杜培宇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於本院證稱:「因為牽涉到資訊之交流,所以彼此在各店之間資料互相傳遞,所以定期召開會議,...我們拜訪客戶為了取得客戶的信任,我們會將買方成交紀錄(即某一地方房子成交之價格)等資料提供給客戶參考,會將房子坐落的地點如幾巷、弄、號、樓等資料秀給客戶看,惟不允許客戶抄錄資料,假如有客戶要買房子,他將他的需求即房子價額、坐落地點告訴我們,我們過濾後,符合他們所需求的,我們只透露房子門牌號碼、賣價、房子目前貸款情形,所有人誰等『局部』資料,但不會告訴他屋主的基本資料,而房屋的資料如平面圖等我們是會給他,...我們也會與其他經紀人合作增加業績,但是交換資料時,不會將客戶資戶的詳細資料交換」(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是依人杜培宇所證,事關個人業績,公司內部經紀人間根本不會將客戶之詳細資料交流,客戶之資料僅係有限度開放公司同儕查閱而已,證人杜培宇之證言亦不能為有利於王國添等七人之認定。

綜上,王國添等七人自被上訴人公司攜出之成交紀錄表、買方客戶資料表、賣方 追蹤客戶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客服統計月報表、永慶之友卡等,均係被上 訴人長時間之累積形成之資料庫,該等資料已相當程度反應被上訴人營業活動之 重要內涵,例如買、賣雙方客戶姓名、年籍、成交價、成交時間、服務費金額、 經紀人業績分配、佣金等等,被上訴人公司在王國添等七人營業區域內之相關營 業紀錄即被窺知一覽無遺,上揭資料足資認定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資料之取得, 絕非一夕可成,且王國添等設立公司之合意,亦非立即可達,是上開資料應係王 國添等七人尚任職期間即已攜出供將來友信公司使用,其等有違反保密義務,應可認定。
(四)應賠償之違約金為何?

王國添等七人(除陳爵偉、鄭森元除外)簽立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罰則記載:「乙 方違反第十條至十六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付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而依陳爵偉、鄭森元簽立之職務條款第八條記載:「本人若違反本 條款之規定,公司除得據以終止聘僱契約外,本人願以離職前一年之平均月薪之 十倍以為公司損失之賠償,服務未滿一年者以平均月薪獎計算。但如公司損失超 過前項時,仍應負實際損害賠償責任」,核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已載明為懲罰性違 約金,而職務條款雖未明載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其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實際損失超 過違約金時,陳爵偉、鄭森元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徵雙方亦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

又被上訴人公司係為仲介業,亦即居間有成交時始有報酬之收入,故而對於經紀人之薪資之給付,除底薪外,均係按每人業績計算核給獎金,以資鼓勵,是故該獎金應係經常性固定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違約賠償金額係以一年年薪總額二倍計算,既曰一年年薪「總額」,則應包括固定薪資及獎金等經常性給付在內。又職務條款約定之違約賠償金額已詳載「平均月薪」,核王國添等七人每月之業績並不固定,獎金之核給,亦不一致,故而依「平均月薪」之解釋亦應包括每月獎金之核給付在內,王國添等七人抗辯稱僅包含固定底薪云云,要無足取。
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上 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契約,而對契約雙方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保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障,故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除非在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 變更契約內容。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年薪二倍計算,而職務條款約定 之違約金則以平均月薪之十倍計算,顯然職務條款之約定,較優惠於王國添等七 人,核職務條款係王國添等七人(除王國添外)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即均已簽訂, 此有該職務條款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六、一七七),王 國添另簽署保密條款(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依其違約罰第六條之記載,核與 職務條款之約定相同,系爭契約係仲介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後,被上訴人另行 要求王國添等七人簽立,並將違約罰提高為年薪二倍,參以本件王國添等七人違 約之情節相同,倘因陳爵偉、鄭森元因未簽署系爭契約之生效日期而減少其違約 金之賠償,相對其他應賠償之人顯不公平,故而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上訴人之 職務、年資、離職後任職同質之房屋仲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影響等,認陳爵 偉、鄭森元之違約金以平均月薪之十倍計算,而王國添、陳志榮、蘇榮宏、梁志 英、吳國源之違約金亦比照上開標準,予以核減為適當,其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 所示,計梁志英應賠償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元,陳爵偉應賠償 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元,蘇榮宏應賠償三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元,鄭森元應賠償 五十八萬零六百二十元,陳志榮應賠償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吳國源應 賠償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元,王國添應賠償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王國添等七人有違反保密義務,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楊雅玲、張良吉有違反保密義務云云,不足為採。王國添等七人抗辯稱扣案之資料非其等持有,或非屬被上訴人公司秘密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職務條款第八條約定,請求王國添等七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國添等九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王國添等七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王國添等七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范文清律師

被   告  

張良吉

梁志英

陳爵偉

蘇榮宏

李俊清

鄭森元

陳志榮

吳國源

王國添

楊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之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列之數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全數被告到庭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張良吉等十人前皆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訂有勞動契約書,依勞動契約書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包括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與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財務資料、顧客資料、產權調查等等有關之資料均屬之,被告等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除非事先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否則皆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已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又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被告於受僱期間其所產生或創作之概念、發明、著作等等,其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擅自侵害之。再依勞動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已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若有違反以上各條約定之情事,依勞動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等並應付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更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先敘明。

二、惟被告等竟於任職期間中,為在原任職之商圈另籌設房屋仲介公司,竟未得原告同意即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竊取或盜拷原告公司內之諸多重要營業秘密。事經原告提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搜索被告等位於台北市信義路三段七五之三號營業處所,果然查獲並扣押被告等所竊取、盜拷之相關證物達一百二十餘件,扣押數量高達二十餘箱,此有扣押清單為憑。被告等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造成損害,並違反兩造所訂勞動契約必須保守營業秘密及不得侵害著作權之約定。

三、另經原告查證,被告等人於尚未離職前即已共同籌設友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推由被告王國添於尚未離職時,由其妻周美寧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中信房屋申請登記加盟。被告等之行為亦違反任職期間競業禁止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實已違反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十、十一、十二及十六條之約定,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違背競業禁止義務,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契約第十七條,被告等即應賠償最近一年年薪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經查各被告於離職前最近一年之薪資總額分別為:

張良吉為四八四、五五三元,二倍即為九六九、一○六元正。

梁志英為一、○七○、六二四元,二倍即為二、一四一、二四八元正。

蘇榮宏為三四三、七八四元,二倍即為六八七、五六八元正。

李俊清為一、四三二、六五一元,二倍即為二、八六五、三○二元正。

鄭森元為六九六、七四七元,二倍即為一、三九三、四九四元正。

陳志榮為一、六三一、八七一元,二倍即為 三、二六三、七四二元正。

陳爵偉為六五六、五七四元,二倍即為 一、三一三、一四八元正。

吳國源為一、五五二、六六七元,二倍即為三、一○五、三三四元正。

王國添為二、二六三、一五六元,二倍即為四、五二六、三一二元正。

楊雅玲為二八九、二二八元,二倍即為五七八、四五六元正。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本人於受僱期間,除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2為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兩造勞動契約第十六條固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受僱期間,並無上揭行為,原告謂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在職期間,推由王國添以其妻周美寧名義,訂立加盟契約成為「中信房屋大安公園加盟店」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不得僅因王國添與周美寧係夫妻,即胡亂指述、推定,舉例言之,妻名下之財產,絕非等於夫所有,此簡單之法律常識,不辯自明。

二、次按原告扣押物中,絕大部分為謄本(十五箱之多),均為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交付被告使用,絕非機密。原告試圖以扣押物量多,影響鈞院,實甚拙劣。

三、復按被告等離職時,皆已辦妥手續,移交清楚,否則,焉會讓被告等離開?原告所謂被告等於八十六年間即密謀,竊取資料,有証人某某可証云云,全係羅織之言,益証原告處心積慮,不思公平競爭,欲置被告等絕路之狠毒心態。

四、另按李俊清自承違約行為云云,被告否認。申言之,針對李俊清部分,原告列為重要且唯一之証人前祕書錢涇蘭小姐(於作証後,遭原告迫其去職),已於另案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0五四七號証明其清白,且李俊清於民、刑事訴訟中,一再否認有原告指控之行為,為何於此時刻,方自承違約?顯然大有隱情。自原証十一可知,李俊清自承房子、車子遭原告扣押,背負極大之貸款壓力云云,故遭原告利誘,為不實之自認,犧牲同事。原告此舉,真是無所不用其極,令人髮指。

五、再按所謂「客戶資料」,應係與原告有委任關係者方屬之,此可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契約」、「要約書」等皆有期限可知,絕非一經聯繫(打電話等)或委託,即占為己有,自詡為獨家之客戶資料。衡諸經驗法則,消費者常多方打聽,買方必定到處留資料予仲介公司,所謂「買方資料」,絕非原告獨有,更非營業祕密。原告所舉原証二十中之「來源分析」,亦自認是「永慶過期」之客戶,委託期間既已終結,原告未完成委任義務,客戶自然另尋其他同業,原告焉能獨占,歸責予被告?

六、又按被告除否認原証十八、十九形式真正外,其內容亦不足認原告有採行保密措施。申言之,原告所謂機密資料,各店皆流通,人手一冊,方能爭取客戶,創造業績。原告絕不可連謄本皆視為營業機密,否則,徒然貽笑大方矣。末按,本件純係原告狹強勢之經濟地位,不思公平競爭,假借司法,打壓同業,破壞市場秩序,並危及被告工作權、生存權。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前皆為其公司之員工,與原告訂有勞動契約書,依該勞動契約書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之營業秘密,包括營業技巧、管理技術、行銷策略與技巧、公司制度規章、物件資料、財務資料、顧客資料、產權調查等等有關之資料均屬之,被告等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除非事先得原告之書面同意,否則皆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交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已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再依該勞動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以自已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為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若有違反以上各條約定之情事,依勞動契約第十七條罰則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更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經查被告等竟於任職期間中,為在原任職之商圈另籌設房屋仲介公司,竟未得原告同意即利用職務之便,擅自竊取或盜拷原告公司內之諸多重要營業秘密。事經原告提起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搜索被告等人位於台北市信義路三段七五之三號營業處所,果然查獲並扣押被告等所竊取、盜拷之相關證物達一百二十餘件,扣押數量高達二十八箱,被告等人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造成損害,並違反兩造所訂勞動契約必須保守營業秘密等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被告等人即應賠償最近一年年薪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扣押物中,絕大部分為謄本,均為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交付被告使用,絕非機密;再按被告等人離職時,皆已辦妥手續,移交清楚,否則,焉會讓被告等人離開?原告所謂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間即密謀,竊取資料,有証人某某可証云云,全係羅織之言,益証原告處心積慮,不思公平競爭,欲置被告等絕路之狠毒心態。再按所謂「客戶資料」,應係與原告有委任關係者方屬之,此可由「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契約」、「要約書」等皆有期限可知,絕非一經聯繫(打電話等)或委託,即占為己有,自詡為獨家之客戶資料。衡諸經驗法則,消費者常多方打聽,買方必定到處留資料予仲介公司,所謂「買方資料」,絕非原告獨有,更非營業祕密。原告所舉証物中之「來源分析」,亦自認是「永慶過期」之客戶,委託期間既已終結,原告未完成委任義務,客戶自然另尋其他同業,原告焉能獨占,歸責予被告?原告所謂機密資料,各店皆流通,人手一冊,方能爭取客戶,創造業績。末按,本件純係原告狹其經濟強者地位,不思公平競爭,打壓同業,破壞市場秩序,並危及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被告等人並不違反上開約定,伊等無賠償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書、扣押物清冊及被告等人之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等人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依該契約之罰則規定,自應給付相當之違約金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訂定前開勞動契約書,被告等人負有一定之保密義務;而所謂營業秘密,並非僅限於生產技能方面,舉凡管理、銷售、生產、市場、人事、財務等各項業務內容,對同業而言,均係祕密,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第十條、第十一條均已設有明文,如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之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全先敘明。

(二) 實則,本件唯一爭點端視檢察官查扣資料是否為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營業秘密」。苟可證明,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即屬有理由。關於扣案物品,經本院全數開箱勘驗,載明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足認其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說明如后:

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勘驗筆錄承認部份扣押物品確係為創造績效用(見勘驗筆錄第七點及第十二點)可證確實有經濟價值,合先指明。

「成交紀錄表」:

1、例示稿如原證十二,表中詳載每一成交物件之買賣方資料、成交價、佣金金額、中人費、各承辦店及經紀人分配業績及佣金之比例等資料。

2、表定佣金收取價格是買方一%、賣方四%,但為因應實務,常有降價,可能低到賣方只收二%或買方不收。若其他客戶知悉,日後委託會要求降價,影響佣收甚鉅。又如經紀人業績之分配,如同其薪資,每一個案之比例會有差異,若為其他經紀人知悉,會引起公司內部矛盾,一如公司員工個別薪資金額,對其他人來說都是秘密一樣。

3、表中有關中人費之支出,尤應為中人保守機密,因為房屋買賣過程,常有買、賣方之親朋好友或大樓管理員從中牽線,成交後並要求公司給予中人費用,此等中人絕不願讓其介紹之買方或賣方知悉其有拿到中人費。

4、成交紀錄表除總公司保存一份外,各店頭也保存該店紀錄一份於檔案櫃上鎖,由店長負保管之責。扣案之成交紀錄表,依勘驗筆錄十七號箱有八大冊,資料厚度二○公分、二號箱有七個講義夾厚約十公分、三號箱有四冊,厚五公分,合計約三十五公分。以一疊原封完整五百張A4紙厚度是五公分計算,三十五公分約三千五百張,達到原告公司一.五年份成交客戶的成交紀錄。而被告等所竊用的,是他們現在營業區域大安區附中、師大、新生、東門、瑞安及松山區的敦化店成交記錄表,幾乎是各該店歷來之完整成交記錄,可證是被告利用區主管、店長之職務監守自盜,擅自列印或影印外洩留供日後競業之用,絕非﹁資料交流﹂可卸責。

「買方客戶資料表」、「賣方追蹤客戶資料」:

1、「買方客戶資料表」例示如原證十三,依筆錄第十一點「買方客戶資料表由電腦列印,內容記載客戶姓名、需求坪數及電話、需求區域,還有其他隔局」。「賣方追蹤資料」則詳載客戶欲出售房屋之「地址」、「坪數」、「出售價格」、「屋主姓名」、「連絡電話」及該等資料係自賣方上店估價或調查有出售意願之潛在賣方等管道而生,需公司每年花費廣告費,才能得到這些資料,幾乎為店頭營業活動之主要重點,例示稿如原證十四。

2、仲介業者握有上開買、賣方客戶資料,因已知賣方出售意願和基本條件,可輕而易舉連絡賣方取得委託仲介;或是向需求適合的買方連絡,推銷其仲介的個案,其經濟利益甚鉅。

3、扣案之買、賣客戶資料,均是從原告公司長期花費建立資訊管理系統中列印,或列印後予以影印,扣案部份,有勘驗筆錄第六點部份二公分厚、第十一點六公分厚、第十三點有十三.五公分厚、第十五點(七號箱)有一.五公分厚、第十八點(八號箱)則約○.五公分、第二十點(五號箱)一公分、第二十一點(三號箱)二公分厚。合計約二十六.五公分厚,約達二千六百五十張,每張約有八筆客戶資料,共二萬一千二百筆,幾乎將原告所整理之被告等人日後欲開店競業的大安公園與敦北商圈近年來可能交易之買方、賣方客戶資料全數帶走,被告違約而可減省之開發成本,不言可喻。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例示如原證十五,扣案部份分散在數箱,正影本均有,最多一份在第二十三箱約一百份影本,有扣押物清冊可證。本買賣意願書乃有效之法律文件,由具體之買方客戶表明其欲購買特定房屋之價格、付款方式,違反需受罰。買方之購買意願及需求條件,都比前述買方客戶資料更明確、經濟價值更高。此文件是重要契據,均加編號,乃機密的法律文件和客戶資料。另「定金收據」亦同。

「客服統計月報表」:

在第二十八箱,有正本六冊、影本三冊,每月一份,只有區主管以上的幹部有,應列入移交。其內容每冊七、八十頁甚至詳細紀錄到客戶實際抱怨永慶服務的具體事實(例示如原證十六)。被告王國添身為區主管,竟將八十六年七至十一月之客服統計月報表共九冊未移交繳回,據為己有。

「永慶之友卡」:

亦是客戶資料,詳載客戶姓名、地址、電話、家庭人數、需求物件之型態、區段、價位、用途及特殊需要。被告等人均是將正本帶走,甚至是別人製作者,例如一號箱內就有陳德育建檔的永慶之友卡,厚達八公分。這些客戶資料卡片,除輸入電腦由總公司列入資訊系統各相關資料庫外,正本由各店頭保管,店長負保管之責,豈可能各店相互交流?若是如被告等所辯,輸入電腦就拋棄,那原告以一般紙張做就好,何必印製大量之「卡片」型式增加費用?

「營業人員日報表」:

內有各個經紀人工作流程和追蹤、接觸的買、賣客戶詳細資料,一冊可記五週,例示如原證十七。使用說明中註明「保留最新三本」,「同時繳回不需保留之日報表,一本換一本」,保管人是各店之店長。本案查扣之營業人員日報表是正本六冊,是吳國源以東門店長身份保管,可參勘驗筆錄第十四點敘述,被告吳國源亦自承上情。

(三)、以被告等開設中信房屋大安公園加盟店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報紙銷為例,十個個案,有八個來自永慶房屋的客戶,A、師專附小屋見原證十八寓見原證十八之B,C、附中全新華廈見原十八之C,D、泰安林蔭見原證十八之D,E、台大莎士比亞見原十八之E,F、瑞安精品見原證十八之F,G、立委會管壹樓見原證十八之G,H、師院附小華廈見原證十八之H。可證被告確實自其違約取得的營業秘密資料,獲得積極的商業益,爭取客戶委託仲介,進而成交收取服務費。再者,參照原證二十二,被告銷售之永慶原客戶物件:建國南路一段三一八巷九號二樓謄本,被告八月底以「大安公園雅寓」於報紙刊廣告,賣方吳祖原,於十月份成交,新屋主李憲章、邱淑真二人。另再原證二十三龍江路九六號建物之委託契約及謄本證物,該屋賣方委託永慶敦北店銷售,案名「南京鑽石店面」,承辦人陳志榮及蘇榮宏,列為強打物件。八十七年七月底屆滿未售出,由友信房屋於九月十一日售出,買方鄭榮輝。又有原證二十四:委託契約及謄本,證明賣方邱華傑委託永慶銷售,承辦人宋國雄,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到期未售出,轉入過期物件系統。該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由被告成交。以上三項證物補強被告等確實從取走之客戶名單、物件系統資料等營業秘密,除了爭取委託案源外,並進一步成交獲利。

(四)、再參陳志榮製作之DM(原證二十五),將其到職至離職之經手成交物件全部公佈,內容包括物件詳細地址和原告公司內部之佣收業績分配。上述兩項資料是列為機密,前者成交公報或網路只揭露到「路段」,沒有巷弄、號、樓之詳細地址;後者佣收業績分配向來不對外公開。由這個資料,除了證明被告確實將其攜走之營業資料(此部份來自成交紀綠表)化為宣傳工具外,更可證明陳志榮僅經手七十三個成交物件,何以扣案物品由伊持有之成交紀綠表高達八大冊(註:勘驗筆錄14點第17號箱)?顯然是特意蒐集,供個人開店競業之用。再參原證三十,經由被告仲介成交原證二十之B大安公園雅寓之買方客戶李憲章,出現在原告買方客戶系統資料庫中,由東門店、師大店予以登錄,足以證明資料的確為有經濟效益之營業秘密。被告不但從中招攬到賣方委託,而且找到「買方客戶」。

(五)、綜上,檢方扣案資料經本院全部逐一開箱勘驗後,關於買方客戶名單、賣方追蹤資料和成交紀錄表三項,均遭被告大量列印、影印,前二者係客戶來源,經原告相當時間之累積形成資料庫;另成交紀錄表在十七號箱有八大冊、二號箱有七個講義夾,數量龐大,此等資料大量彙整後,已相當詳實地反應了原告營業活動之重要內涵,例如買、賣雙方客戶姓名、年籍、成交價、成交時間、服務費金額、經紀人業績分配、佣金等等,原告公司在被告營業區域內之相關營業紀錄即被窺知一覽無遺,另上揭資料足資認定具有秘密性,而被告等人亦從中獲致經濟價值,已如上述,委實已達嚴重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祕密之程度,被告等人有違反保密之行為至為明顯。

三、是故,依上開勞動契約書約定違反保密義務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一年薪資之二倍,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請求人雖無須證明其損害,唯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情形酌定之,因此,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之職務、年資、離職後即任職同性質之房屋仲介業,對原告公司之影響等情,認為上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相當,並無過當,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各如附表給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被告到庭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得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麗文、黃英城、陳振村、鄭明嬌、余曉雯、許進源及陳澤維等人,核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不另逐一為審究傳訊;再者,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涉,不另細論,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 登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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