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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商標事務所經理違反保密約定觸犯刑法

作者:章忠信
(92.03.09. 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本案涉及專利商標事務所重要經理人違反保密約定,不當洩漏及取得營業密後從事競爭業務,經法院認定為違反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之案例。其中自訴人雖另指控被告分別涉有刑法背信、業務侵占、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重製罪嫌,但法院認定不能證明或無理由。

本案被告受雇擔任自訴人開設專利商標事務所之經理,從事專利文書之撰稿及申請業務,雙方訂有保密契約,約定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服務定價計劃、客戶等有關經營商業之相關資料,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非經事務所書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字發表或他法洩漏於事務所員工或競爭者。惟被告於受僱期間即擬離職另立門戶,籌設光德智慧財產事務所,違背保密約定將業務所持有事務所之價目表、國外代理人之地址等相關商業營運所需資料,傳真洩漏予從事競爭業務之他人,並與他人合作成立競爭之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經原告以違反刑法背信、業務侵占、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重製罪嫌提起自訴。
被告抗辯:
一、其並未洩漏自訴人之價目表及國外代理人之相關資料。
二、該等相關資料任何人均得透過網路或向當地公會查詢獲得。
三、該相關資並未標示有機密等文字,並非營業秘密。
四、其所列印者係前在外國所結識之代理人。

法院認定:
一、雙方簽訂之保密契約並未約定應保密者以標示有機密為必要。
二、被告確有將自訴人所有之相關資料對外傳送,非自己或他人自行於網路上收集。
三、自訴人與被告已就價目表、客戶資料以列舉之方式列入保密契約內,作為保密之客體,足徵自訴人已認為避免削價及挖角,以維護自訴人在同業間之競爭力,該價目表、客戶資料等在其企業經營上,以不使競爭者知悉,對其較為有利,是該價目表、客戶資料應係自訴人經營企業所須保密之事項,被告係自訴人事務所之經理,職位不低,對自訴人事務所內之營運瞭解亦多,保密之必要性亦相對提高,則其簽約在先,自應遵守於後。
四、價目表每因企業經營者與客戶間之交易關係而異其報價,與公佈於網路或公報上之公費不同。再就客戶資料而言,企業經營者所在乎者並非是否能在網路上找到其他代理人等相關資料,其所關注者勿寧是誰是該企業經營者之客戶,以及如何維持其客戶不被他人挖角或因其他外在之因素而流失,是縱令在當地公會或網站上可查得眾多之智慧財產代理人之住址及價目表,亦難謂自訴人就與其往來之客戶資料或價目表之保有已非秘密。
五、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密罪,其先後二次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於受僱期間洩漏右揭商業秘密,惟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已發生損害或得利之結果,故尚不構成背信罪。

又自訴人主張,被告將自訴人所交付客戶委任專利申請案,取得任職時其他員工所完成由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申請文件,並將相關資料從自訴人電腦檔案中消磁,於離職後重製自訴人該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申請文件,代自訴人之客戶向外國提出專利申請,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且致自訴人無法知悉該委任案客戶之姓名、地址、電話,並受有不能向客戶請求報酬之損害,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生損害於自訴人。此外,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任職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美國代理人事務所予自訴人之報價信正本、客互戶與自訴人間之信函正本及交辦專利案件所需文件,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自訴人之客戶相關申請檔案及自訴人與客戶往來文件係在被告離職後始完成,竟在被告離職後所經營智慧財產事務所電腦內發現上開擋案之名稱,均係被告於離職後教唆當時尚在任職之另一被告范某所重製洩漏,自訴人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背信、業務侵占、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重製罪嫌,另一被告范某亦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重製罪嫌。

被告抗辯:
一、其並未於任職期間蓄意緩辦客戶交辦之專利申請,而係因客戶未即時提出申請案優先權日之證明文件。
二、相關檔案係其於離職前即完成初稿校對,而非其唆使被告范某盜拷重製,其餘物品均係因被迫倉促離職而夾帶,且經自訴人之副總經理檢查後始離去,事後其亦發函自訴人如有未移交妥適,請自訴人盡快聯絡,惟自訴人並未回覆。
三、部分自訴人之資料係因員工撰寫之品質不佳,客戶未採用,故未收費匆促帶走,非被告范某所洩漏。
法院認定:
一、被告雖為另立門戶籌備事務所,在於離職前,前往自訴人之客戶招攬生意。惟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刻意壓緩自訴人所交辦之申請手續之事實。且被告係在離職後始向自訴人客戶攬得專利申請案,而非在任職期間取得,是亦難據此指摘被告劉永裕係故意為背信之行為。
二、被告離職並攬得自訴人客戶委託之專利申請案後,有將任職於自訴人事務所期間所取得由客戶所交付予自訴人之委任書、讓度書、發明人宣示書,提出向美、法等國申請專利,及於離職有將美國代理人事務所寄予自訴人之報價信正本、美商寶鹼公司與自訴人之信函正本、美國專利說明書修訂稿等文件攜帶離去之事實,惟該委任書、讓度書、發明人宣示書係委託人為供自訴人申請專利之用,並非有使自訴人終局取得該讓渡書等之所有權之意思,而客戶既確有於被告離職後,將系爭專利申請案,委託被告辦理,被告因而將該委任書、讓渡書、發明人宣示書,提出向美、法等國申請專利,亦係為委託人之合法利益,難謂有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意圖,且上開委任書、讓渡書客觀上之價值極微,衡情被告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離職打包時間甚短,僅二小時,而上開美商等寄予自訴人事務所之信函、自訴人所有專利說明書修訂稿等文件甚薄,倉促夾帶離去並非不可能,是被告所辯係倉促打包而不慎夾帶,並非蓄意帶走自訴人上開文件,與常情並無不符,應可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後有利用其所夾帶之自訴人信函、報價信正本,或經自訴人請求而拒不還返等情,是被告是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仍非無疑。
三、自訴人員工及被告之部屬確有將所撰之文稿交付被告,惟在被告新成立之事務所未發現上開檔案資料或相關文件,且自訴人事務所員工非止被告一人,自難遽以推測該申請書及各項紀係被告劉永裕所擅自消除。
四、關於客戶出資聘請自訴人撰稿及提出申請,嗣自訴人又將該工作交被告撰稿,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永裕為該文字著作之著作人,依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出資之客戶亦得利用該著作,而被告事後已取得該客戶之同意由其代為向外國提出專利之申請,則被告以客戶之受任人之地位利用該文字著作,亦難謂有何重製之犯意。
四、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有刪除所指取自自訴人之電腦檔案,縱使被告確有該檔案,因被告係自訴人所交辦文件之著作人或審核人,則被告等將之儲存於磁碟片內以保存渠等之著作,亦難有何重製之犯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二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即陳啟舜、黃茂明 設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二八四號十二樓
代 理 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劉永裕
被 告 范恭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永裕洩漏秘密部分撤銷。
劉永裕連續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永裕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與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代表人黃茂明簽訂僱傭契約,從事專利文書等文稿之撰稿及專利申請業務,雙方並訂保密契約,約定如因職務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有服務定價計劃、客戶等有關經營商業之相關資料時,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非經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書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字發表或他法,洩漏於事務所員工或競爭者。詎於受僱期間,擬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離職,另立門戶籌設光德智慧財產事務所,竟違背前揭保密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先後將其業務所持有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價目表、客戶即國外代理人之地址等相關商業上營運上所需應予保密之資料,以傳真之方式洩漏予陳耀騰及從事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專利侵害鑑定分析、技術授權契約、智慧財產權稽核與規劃、國內外專利、商標、著作權申請之連炎昌律師。
二、案經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即陳啟舜、黃茂明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永裕矢口否認有右揭洩密之犯行,先則辯稱:其並未洩漏自訴人五洲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自訴人)之價目表,及其國外代理人之相關資料,且價目表及國外代理人之住址、收費標準等相關資料,任何人均得透過網路或向當地公會查詢獲得,何況該相關資並未標示有機密等文字,並非營業秘密,嗣又辯稱:其所列印者係其回國前在外國所結識之代理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劉永裕受僱於自訴人時,曾與自訴人黃茂明簽訂保密契約,雙約定如受僱人如因職務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或持有自訴人所有服務定價計劃、客戶資料及其他經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等資料時,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非經自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字發表或他法,洩漏於五洲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員工及競爭者,有保密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三頁)。依前開保密契約之內容觀之,服務定價計劃、客戶資料並不以標示有機密為必要,是被告劉永裕所辯上開價目表、客戶資料並未標有機密之文字,非保密之客體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劉永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打電話給連炎昌律師之電話內容確有:劉永裕:「學長你好,我劉永裕,我上個禮拜傳給你的價目表,你有那個?」連炎昌:「我有收到。」、劉永裕:「有什麼問題?」、連炎昌:「、、、以後報價較高,客戶要求多少,我盡量照五洲報價多少就、、、只要客戶要,我就可以。」等語,於同日打電話給陳耀騰之電話內容亦有:劉永裕:「你好,我是劉永裕」、陳耀騰:「喂,劉永裕,你好」、劉永裕:「你好,你要的名單和事務所那個,我已經準備好了,我要用寄的還是要用傳真的,傳真的比較快。」、陳耀騰:「都可以」、劉永裕:「那我現在傳過去。」「二、四、六、八、九家,日本二、四、六,六家,韓國四家,英國、法國、德國都列了二家。」、「住址我都還沒列,我先他們名字給你,那個,我相信你看名字就知道了,就知道幾間了。」、陳耀騰:「我把我的傳真號碼給你,我的傳真號碼是0三五七七六二八九號」、劉永裕:「那麼我先把這個傳給你,你看有什麼再那個,有的話、、」等對話之事實,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電話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第一六三頁),被告劉永裕對該錄音譯文內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倒數第二行、第一七三頁)。
(二)連炎昌律師係從事從事智慧財產權侵權訴訟、專利侵害鑑定分析、技術授權契約、智慧財產權稽核與規劃、國內外專利、商標、著作權申請之業務之事實,亦有被告所經營之光德智慧財產事務所主要成員簡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自字第六四0號卷第三十頁)。而陳耀騰係工程人員,此經被告劉永裕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是被告劉永裕確有將五洲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價目表、代理人等客戶資料以傳真之方式洩漏予競爭者連炎昌、陳耀騰無訛,被告劉永裕否認有洩漏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然透過網路查詢即可查得國外地區智慧財產代理人之住址及價目表,有被告劉永裕所選任辯護人提出由網路下載之價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一五九頁),惟自訴人與被告劉永裕間既已就價目表、客戶資料以列舉之方式列入保密契約內,作為保密之客體,足徵當時自訴人已認為避免削價及挖角,以維護自訴人在同業間之競爭力,該價目表、客戶資料等在其企業經營上,以不使競爭者知悉,對其較為有利,是該價目表、客戶資料應係自訴人經營企業所須保密之事項,被告劉永裕係自訴人事務所之經理,職位不低,對自訴人事務所內之營運瞭解亦多,保密之必要性亦相對提高,則其簽約在先,自應遵守於後。再者,依前揭電話錄音之內容觀之,被告劉永裕係利用自訴人事務所之電腦設備列印相關資料洩漏予他人,是該資料係自訴人所有無訛,被告劉永裕辯稱係其所有云云,顯無可採。被告劉永裕所洩漏者係自訴人事務所報價之價目表,而非國外代理人之價目表,是縱國外智慧財產權之代理人之報價資料可自網路查詢而得,亦難解為自訴人之價目表已非其應保密之事項,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價目表每因企業經營者與客戶間之交易關係而異其報價,與公佈於網路或公報上之公費不同。再就客戶資料而言,企業經營者所在乎者並非是否能在網路上找到其他代理人等相關資料,其所關注者勿寧是誰是該企業經營者之客戶,以及如何維持其客戶不被他人挖角或因其他外在之因素而流失,是縱令在當地公會或網站上可查得眾多之智慧財產代理人之住址及價目表,亦難謂自訴人就與其往來之客戶資料或價目表之保有已非秘密,何況企業經營者是否從而被告劉永裕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劉永裕所辯不足採信,其洩密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密罪,被告劉永裕先後二次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劉永裕雖係於受僱期間洩漏右揭商業秘密,惟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已發生損害或得利之結果,故尚不構成背信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洩密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自訴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洩密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永裕於受僱期間未能謹守契約,暨維護僱用人商業上之秘密,破壞僱用人商業上之無形之經濟利益,及其前此並無犯罪之前科,有被告全國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研究所(下稱工研院機械所)所委任「具有機械式汽油泵之機車引擎電子漬油系統」交被告劉永裕撰稿提出專利申請後,被告劉永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串同工研院承辦人梁沐田,於完成該案圖示及英文專利說明書後,違背任務向自訴人表示緩辦美、義等國之專利申請云云,嗣於於離職後,向工研院機械所表示自訴人已同意該申請案轉由其負責之光德事務所辦理,使該所信以為真,而委由被告劉永裕以自訴人之著作向美、德、法、義提出專利申請,致自訴人受有不能向工研院機械所請求報酬之損害;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承接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委辦之檔號PK六六一八號「防火門美國專利申請案」,被告劉永裕將之委由屬下梁振勝撰寫,梁振勝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完成英文專利申請書之文稿,於翌日交被告劉永裕審稿,詎其取走該說明書後,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將該申請書之各項紀錄消除,致自訴人無法知悉該委任案客戶之姓名、地址、電話,其上述行為,亦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劉永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自訴人處任職時,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美國代理人LARSON& TAYLAR事務所予自訴人之報價信正本、美商寶鹼公司與自訴人間之信函正本及工研院當初交辦專利案件所需文件,如發明人宣誓書、讓渡書、委任狀、委任書、保密書暨美國專利說明書修訂稿等多項文件,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自訴人就前述工研院所委任之「具有機械式汽油泵之機車引擎電子漬油系統」案件,依約繪製圖示並完成中日英文專利說明書後,於工研院機械所支付報酬前,該案圖示及英文說明書之文字著作權係自訴人所有,被告劉永裕係自訴人之受僱人,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權重製上開圖示及說明書,詎被告劉永裕竟將上開英文著作予以重製並提出專利申請;又「改良球陣列(BGA)封裝構造(檔號PK六五五二)」、「單一導線架之半導體堆疊封裝體(檔號PK六七一六)」及「晶片上跨引線行程之半導體堆疊封裝體(檔號PK六七一七)」等檔案均係在被告劉永裕離職後始完成,詎於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交警員前往被告劉永裕所經營之光德智慧財產事務所搜索時,竟在被告劉永裕所經營之事務所電腦內發現上開擋案之名稱,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發給客戶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之業務往來報告信,足徵上開著作均係被告劉永裕於離職後教唆當時尚在任職之被告范恭智所重製。被告范恭智前亦與自訴人簽訂有僱用及保密契約,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自訴人所有工商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詎因計劃至被告劉永裕之光德事務所任職,竟藉職務之便,將因業務上知悉持有自訴人前述檔號PK六七一五、PK六七一六、PK六七一七等檔號之案件洩漏予已屬同業競爭之被告劉永裕。經警於被告劉永裕所經營之光德事務所搜索時,查獲電腦內有PK六七一五、PK六七一六、PK六七一七案件資料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發給客戶建準公司之業務往來報告信,均係完成於被告劉永裕離職之後,亦有合理可疑為係被告范恭智所重製。因認被告劉永裕上開所為分別涉有刑法背信、業務侵占、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重製罪嫌;被告范恭智亦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重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須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其他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劉永裕涉有背信、業務侵占、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劉永裕於離職前已完成相關專利說明書,為保障客戶及自訴人之利益,本應即刻送件,乃蓄意壓緩承辦進度迄其離職後始向工研院機械所召覽;及在被告劉永裕事務所電腦內存有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PK六七一五、PK六七一六、PK六七一七等檔號,並查獲國外委託人發給自訴人之信函、同業報價等相關文件為主要論據,認被告范恭智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係以前揭PK六七一六等檔案及專利說明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完成,而被告劉永裕早於同年五月四日即離職,則儲存於被告劉永裕電腦內之檔號及取得之專利說明書應係被告范恭智離職前擅自竊取重製為論據。訊據被告劉永裕、范恭智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劉永裕辯稱:其並未於任職期間蓄意緩辦工研院機械所所交辦之專利申請,而係因除義大利外,其餘美、法等國均可引用台灣的申請日作為其他國家之優先權日,惟主張優先權日需要主管機關所發出之優先證明文件,因工研院未能能及時提出,才未於三月間提出之申請;PK六七一六號等檔案係其於離職前即完成初稿校對,而非其唆使被告范恭智盜拷重製,其餘物品均係因被迫倉促離職而夾帶,且經自訴人之副總經理陳文官檢查後始離去,事後其亦發函自訴人如有未移交妥適,請自訴人盡快聯絡,惟自訴人並未回覆,防火門係因梁振勝撰寫之品質不佳,南亞公司未採用,故未收費匆促帶走,非被告范恭智所洩漏,建準信件係張仲青帶來等語;被告范恭智則辯稱:其未重製檔案並將之洩漏予被告劉永裕等語。
四、經查:
(一)工研院機械所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委託自訴人代為辦理撰擬中、英、日文說明書及圖式,向中、美、大、日、德、義、法等七國申請「具有機械式汽油泵之機車引擎電子噴油系統」專利申請案之事實,有委任暨保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自字第六四0號卷第一三五頁),而自訴人係將英文撰擬部分亦交由被告劉永裕負責,工研院機械所並於被告劉永裕承辦上開業務期間,將專利申請所需之發明人宣誓書、讓渡書、已填妥委任人之委任狀交由被告劉永裕收受之事實,亦有該所致自訴人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工研機企字第七八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六四0號卷第八九頁),被告劉永裕於原審亦供稱:於六月十七日向美、德、法、意提出申請,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由客戶簽署授權,這些授權文件,離職前在我保管中,我離職後方提出聲請等語(見原審自更卷第一五六頁背面)。固堪認上開發明人宣誓書、委任書、讓渡書等文件係在被告劉永裕受僱於五洲專利商標事務所執行業務中所持有,於離職時帶走,且被告劉永裕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離職後始代理工研院機械研究所向美、德、法、義等國提出聲請無訛。
(二)惟工研院機械所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委託自訴人代為辦理「具有機械式汽油泵之機車引擎電子噴油系統」專利申請案,而被告劉永裕係於同年五月四日即離職,於同年五月八七日再與工研院機械所簽約,已如前述,雖證人即工研院機械所之專利工程師梁木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劉永裕在離職前有來找工研院老闆說如果有案子整個移給他們辦,當時我有在場等語,惟其另亦證稱:是我告訴五洲要主張引用優先權,在合約簽訂時就有講了,當時我有向劉永裕、鄭裕薰講過,後來有將日本優先權證明證明書於八十八五月二十八日寄給鄭裕薰,美國、德國、法國優先權證明文件是寄給劉永裕等語(見本院卷七九頁、八十頁、八三頁),是被告劉永裕雖為另立門戶籌備事務所,在於離職前,有前往工研院機械所招攬生意。惟依證人梁木田上開所證並不能證明被告劉永裕有刻意壓緩自訴人所交辦之「具有機械式汽油泵之機車引擎電子漬油系統」申請手續之事實,反足證明被告劉永裕所稱係因等待優先權證明文件始未於完稿後立即送件等語之辯解,並非無據,雖其中義大利不能引用優先權,被告劉永裕爰未於完件時立刻送件,惟此亦係處理時事務是否妥適之問題,難認係故意延宕。再者,證人即任職於自訴人事務所之副總經理陳文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指劉永裕)說沒有私下承辦案件,但有私下籌備事務所,不願簽競業條款,他有提出一個月要離職,我覺得不需要那麼長的時間,所以當天被告五點多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於原審亦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我告訴被告要他離職,叫他開始打包等語(見原審自更卷第一五九頁)。再依自訴人所提出,在被告劉永裕所經營之光德智慧財產事務所查獲之合作摘要內載有:「三或四月設立登記,七月一日正式成立。」等文句,足證被告劉永裕係預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始成立事務所,另立門戶,而非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想離職。被告劉永裕離職之日距其原先預定要離職之日期尚有近二個月之期間,則其是否刻意壓慢案件進行之速度,以利將來接辦即非無疑。又參以證人梁木田在被告劉永裕另案訴請五洲專利商標事務所給付薪資案件時證稱:原告(即被告劉永裕)在離開五洲時曾告訴我說這個案子是他寫的,他比較清楚叫我轉到他新的事務所辦理,我說我們已與五洲簽約,要轉到新的事務所須得五洲的同意,他告訴我他已取得五洲同意轉給光德,於是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與光德簽署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筆錄),及被告劉永裕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之事實,亦據自訴人指訴不移等情觀之,固堪認被告劉永裕有欺罔工研院機械所之情事,行為確實可議,惟上開證述情節,亦不能證明被告劉永裕於任職期間有刻意不進行承辦案件之情事,且其係在離職後始向工研院機械所攬得系爭專利申請案,而非在任職期間取得,是亦難據此指摘被告劉永裕係故意為背信之行為。
(三)被告劉永裕離職並攬得工研院機械所委託之系爭專利申請案後,有將任職於自訴人事務所期間所取得由工研院機械所所交付予自訴人之委任書、讓度書、發明人宣示書,提出向美、法等國申請專利,及於離職有將美國代理人LARSON& TAYLAR事務所寄予自訴人之報價信正本、美商寶鹼公司與自訴人之信函正本、美國專利說明書修訂稿等文件攜帶離去之事實,固亦據被告劉永裕坦承不諱。惟該委任書、讓度書、發明人宣示書係委託人為供自訴人申請專利之用,並非有使自訴人終局取得該讓渡書等之所有權之意思,而工研院機械所確有於被告劉永裕離職後,將系爭專利申請案,委託被告劉永裕辦理已如前述,被告劉永裕既已受託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因而將該委任書、讓渡書、發明人宣示書,提出向美、法等國申請專利,亦係為委託人之合法利益,難謂有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意圖,且上開委任書、讓渡書客觀上之價值極微,衡情被告劉永裕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依前揭證人陳文官所證,被告劉永裕係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知離職後於五時許即離去,則被告劉永裕打包時間甚短,而上開美商等寄予自訴人事務所之信函、自訴人所有專利說明書修訂稿等文件甚薄,倉促夾帶離去並非不可能,是被告劉永裕所辯係倉促打包而不慎夾帶,並非蓄意帶走自訴人上開文件,與常情並無不符,應可採信。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永裕事後有利用其所夾帶之自訴人信函、報價信正本,或經自訴人請求而拒不還返等情,是被告劉永裕是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仍非無疑。
(四)關於南亞公司委辦之PK六六一八檔號「防火門美國專利申請案」部分,證人梁振勝於原審證稱:被告劉永裕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將防火門專利申請案PK六六一八號交我承辦,隔一天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我就交給被告劉永裕等語(見原審自更卷第一四五頁),固堪認被告劉永裕確有收受其下屬梁振勝所撰擬之文稿。惟證人即南亞公司之法務室專利商標負責人王武雄於原審結證稱:防火門我國申請案取得後,我將美國專利交由被告劉永裕申請,被告劉永裕寫完申請案後,內部單位不合意,未提出申請,我有向被告劉永裕提出要開立收據,被告劉永裕說未申請成功,不收費,當時被告劉永裕是在五洲任職,沒有另外轉到別家專利事務所申請,當時在五洲的辦公室裏洽談,沒有說收費多少,一般都是翻譯完成後才收費,南亞是大公司,都是申請後才付費等語(見原審自更卷第一四四頁),固足證明梁振勝有將所撰之文稿交付被告劉永裕,惟在被告劉永裕之事務所搜索時亦未發現上開檔案資料或相關文件,且自訴人事務所員工非止被告劉永裕一人,依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有積極之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證據法則,自難遽以推測該申請書及各項紀係被告劉永裕所擅自消除。
(五)系爭「具有機械式汽油泵之機車引擎電子噴油系統」專利申請案係工研院機械所出資聘請自訴人撰稿及提出申請,嗣自訴人又將該工作交被告劉永裕撰稿,此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永裕為該文字著作之著作人,依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工研院機械所亦得利用該著作,而被告事後已取得該研究所之同意由其代為向美、法、義等國提出專利之申請,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工研院機械所之受任人之地位利用該文字著作,亦難謂有何重製之犯意。
(六)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劉永裕所設立之光德智慧財產事務所搜索時,固在該事務所電腦硬碟內查獲「改良球陣列(BGA)封裝構造(檔號PK六五五二)」、「單一導線架之半導體堆疊封裝體(檔號PK六七一六)」、「晶片上跨引線行程之半導體堆疊封裝體(檔號PK六七一七)」、「多晶片球格陣列BAG封裝構造(PK六七一五」等檔案,有照片一幀附在偵查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五號卷第五十頁),被告劉永裕、范恭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檔案之內容儲存於磁碟片內,且欲供將來撰稿之參考,並未儲存於電腦硬碟內等語。惟電腦內僅有檔名,而無內容,於搜索時,因被告劉永裕抗辯搜索票上所載之住址不符,經執行搜索之警員因向檢察官聲請更正正確住址再搜索時,已遲延一個小時四十分左右等情,已經執行搜索之警員廖明貴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二人係利用警員向檢察官聲請更正搜索標時,乘機刪除檔案之內容,以煙滅證據等語,固非不可能,惟自訴人既未目睹,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已將之重製於電腦內,嗣面臨搜索時,被告二人等始乘機刪除,所謂可能云云,亦係推測之詞,如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違前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禁止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犯罪之原則。何況上開PK六五五二檔案係被告范恭智所撰寫(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下方)後交被告劉永裕審稿,PK六七一六、PK六七一七、PK六七一五」等檔案係被告劉永裕所撰擬,此經被告等二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六四0號卷第一一0頁第四行、本院卷第四二頁),雖依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自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惟被告二人等亦係著作人,則被告等將之儲存於磁碟片內以保存渠等之著作,亦難有何重製之犯意,雖依南茂科枝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上開PK六五五二檔案係於八十八三月三十一日定稿,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聲請;PK六七一六、PK六七一七號檔案係於同年五月七日定稿,同年五月十二日提出聲請,PK六七一五檔案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定稿,同年六月十六日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可證前揭文字著作大部分之定稿日均在被告劉永裕離職後,然依列印自自訴人電腦資料觀之,上開檔案資料係建檔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見原審六四0號卷第十七頁),而被告等二人既係該檔案文字著之撰稿及審稿之人,於撰擬或審稿時之存入磁碟片,亦與常情無違,難謂被告等人有違反著作權法所定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至自訴人致建準公司之信件係案外人張仲青帶來,業據被告劉永裕供陳甚明,不能僅憑被告范恭智事後至光德事務所任職,遽認係被告范恭智所洩漏。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永裕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業務侵占、違反著作權法所定重製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范恭智有自訴人所指洩密、違反著作權法所定重製之犯行,被告等被訴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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