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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要幹部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供離職使用而違法

作者:章忠信
(92.03.09.完成 )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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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二案被告等原擔任建準公司擔任研發部之副總經理或副理,負責各項研發設計圖面之簽署、文件之審核及管理等業務,於任期間因研發業務上之需要,而持有建準公司所有之產品電氣規格書、印刷電路板承認表、內部樣品測試報告文件、電子迴路板佈線圖、機械尺寸圖、各機型磁鐵充磁標準高斯值管制表影本各一份。嗣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上開影本於辦理移交時故意隱匿,而予侵占入己,並於翌日轉任與建準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協禧公司擔任總經理或研發部協理,將上開文件影本攜至協禧公司,為警在其於協禧公司之辦公室抽屜內查獲。經法院認定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分別處以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緩刑貳年。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因逾告訴期間而自訴不受理。

被告抗辯:
一、所示文件均屬過期、不具機密性,且係個案性文件,並無參考之價值,在建準公司任職期間,收受上開文件看完就放置於文件夾內,因係歸其所有,所以離職打包一併帶走,且附表所示文件由建準公司之人員自己動手搜索而取得,係違法取得之證物,依法不得做為證據。
二、影印扣案文件之目的,係針對設計上有問題之文件,為了再次確認才影印下來,伊認為那些文件並無任何價值,都是在離職時不小心夾雜在其他私人物品中帶走,並無侵占之意思。

法院認定:
一、被告所取得該等文件內容均分別涉及自訴人建準公司產業品質內容之規格、研發及產業動向,具潛在之經濟價值。
二、自訴人否認該等文件係交付被告所有,參以前揭文件均係供企業之業務改進、產品規劃、企業動向研擬之用,亦難認自訴人建準公司於交付時有歸被告所有之意;又系爭文件於被查獲時,均已放置於卷宗夾內,或包裝於一信封袋內,足徵係被告平時所收集,則被告應知悉其卷宗夾內有自訴人建準公司所有之文件應無疑義,對被告而言,其長時間擔任研發部門重要負責人之專門經驗,對於上開文件之內容倘若外流可能導致自訴人公司之研發成果等重要營業秘密曝光,而產產嚴重影響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上開文件影本係攸關自訴人公司之研發及營運,被告於離職辦理移交時故意隱匿,且係將上開文件影本攜往與自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協禧公司,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如係無用之物,被告於移交時儘可棄置於辦公室或他處,以免攜帶之累,乃被告又將之攜至新任職之公司辦公室放置,被告有據為己有之犯意至為顯然。
三、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前往被告任職處所搜索時,係由員警台灣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建準公司之人員前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梁進丁及警員潘福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雖當時係由自訴人建準公司之職員動手搜索,而非由執行警員動手,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惟既在警方之監督下為之,且被告當時既在場,亦未提出異議,自難謂非法搜索。
四、關於侵害著作權之部分:自訴人主張相關文件係其享有著作權之文件,被告擅自影印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罪,法院認為自訴人就被告係於何時擅自重製扣案文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被告前係在公司內擔任副總經理等重要職務,且被告確經常出席自訴人業務會報,則被告所辯相關文件係自訴人所交付即非無據,被告辯稱係由自訴人建準公司負責人交付要求其提供意見,洵屬有據。此外,自訴人建準公司就此亦不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重製,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五、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建準公司知悉後逾六個月始提出追加自訴,其既已不得告訴,自亦不得為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
自訴人 即
自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自訴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謝英士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榆政律師
被 告 梁進丁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非法重製部分均撤銷。
梁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進丁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一二0號十二樓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理,負責各項研發設計圖面之簽署、文件之審核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期間因研發業務上之需要,而持有建準公司所有之產品電氣規格書、印刷電路板承認表、內部樣品測試報告文件、電子迴路板佈線圖、機械尺寸圖、各機型磁鐵充磁標準高斯值管制表影本各一份。嗣梁進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建準公司所有之上開產品電氣規格書、印刷電路板承認表、內部樣品測試報告文件、電子迴路板佈線圖、機械尺寸圖、各機型磁鐵充磁標準高斯值管制表影本各一份,於辦理移交時故意隱匿,而予侵占入己,並於翌日轉任與建準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擔任研發部協理,將上開文件影本攜至協禧公司。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為警在梁進丁於協禧公司之辦公室抽屜內查獲,並扣得建準公司所有之上開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案經建準公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建準公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進丁直承有於自訴人即建準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理期間,因業務上持有前揭扣案之研發文件影本,於離職時未予移交並於離職之翌日轉任協禧公司研發部協理,且將扣案文件影本攜往與自訴人公司有競業關係之協禧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影印扣案文件之目的,係針對設計上有問題之文件,為了再次確認才影印下來,伊認為那些文件並無任何價值,都是在離職時不小心夾雜在其他私人物品中帶走,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洪銀樹於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擔任自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之蕭美英、高級工程師黃世昌、技術副總洪銀農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自訴人建準公司所有之上開產品電氣規格書(即自證一)、印刷電路板承認表(即自證二)、內部樣品測試報告文件(即自證三)、電子迴路板佈線圖(即自證四)、機械尺寸圖(即自證五)、各機型磁鐵充磁標準高斯值管制表(即自證六)等影本各一份扣案可稽。
(二)、自訴人陳稱一般機械尺寸圖(自證五)配合電器規格書(自證一)內的電子迴路圖(自證四)即可製作出電子迴路板,任何一位具有研發設計能力背景的專業人士配合專業繪圖員便可將佈線圖繪製出來,之後即可送交廠商開模製作電子迴路板成品、驗收檢驗,而電路板承認表為廠商完成開模製作電子迴路板後,由自訴人公司研發人員驗收量測的數據,以確認是否與圖面尺寸互相符合,故可知扣案文件是成套的,具有重要的技術價值等情,核與證人蕭美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證一(電氣規格書)是屬於研發部門裡的重要文件,不准外流,因為它能夠製造出風扇馬達的產品出來,由自證一電氣規格書、自證四電子迴路板佈線圖、自證五機械尺寸圖再加上一個充磁技術就可以製造一個風扇。」等語,及證人洪銀農證稱:「我從扣案文件看到電子迴路圖、機械尺寸圖及磁鐵高斯標準,這些文件代表電子迴路及磁場兩個重點,電子迴路要配合機構設計,馬達才會運轉,而電子迴路須符合電器規格的要求,高斯管制表非常重要,因為磁場的設計磁鐵經過充磁後,須測量馬達運轉轉速及扭力之穩定性,依一個專業者的角度來看這些圖面,可以做出一個電腦風扇,不需要把同業的所有零件圖片蒐集齊全才能做成產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相符,足見上開文件影本並非無任何價值之物。況被告梁進丁於另案被訴違反專利法偵查中亦自承:「我離職當天因要整理東西,我認為是我有參與設計的資料,我認為對我有參考價值才帶走,但我知是建準公司的東西:::」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卷宗第二十一頁),是扣案之自證一、二、三、四、五、六等文件對於電腦風扇之研發實具有技術上之重要性,顯非毫無保存價值,被告梁進丁離職當天亦知係建準公司之物,且認係具參考價值才帶走無訛,其辯稱所攜走之上開文件不具重要性,毫無價值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警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協禧公司搜索扣得之自證一至十號文件(見八十八年自字第二號卷),係包裝於一信封袋內,共計十六張紙,此有搜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聲字第八三0號卷),並非夾雜於其他物品之中,是被告梁進丁辯稱係伊不小心夾雜在其他私人物品中帶走云云,亦無足採。被告梁進丁於離職時非但未主動將上開重要文件列入移交,更於離職之翌日旋即將上開文件攜往與自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協禧公司,並擔任協禧公司研發部協理,則以其長時間擔任研發部門副理之專門經驗,對於上開文件之內容倘若外流可能導致自訴人公司之研發成果等重要營業秘密曝光,而產產嚴重影響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上開文件影本係攸關自訴人公司之研發及營運,被告梁進丁於離職辦理移交時故意隱匿,且係將上開文件影本攜往與自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協禧公司,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上開文件影本具有技術上之重要性,並非無任何價值之物,被告梁進丁於離職辦理移交時故意隱匿,且係將上開文件影本攜往與自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協禧公司,其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梁進丁所辯上開文件並無任何價值,於離職時不小心夾雜在其他私人物品中帶走,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進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梁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自訴人公司所有上開文件影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雖侵占自訴人公司所有文件影本多件,惟係出於單一之侵占行為,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屬實質上一罪,自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自有未合,併予明。
四、原審就被告梁進丁此部分侵占業務上持有自訴人公司所有上開文件影本(即自證一、二、三、四、五、六)之行為,未予詳酌,而諭知被告梁進丁無罪之判決,尚非允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被訴非法重製罪部分(詳後述),自訴人認與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梁進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所侵占自訴人公司上開文件影本,為數不多,情節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本件而言,犯罪時間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但裁判時既已修正,且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併予明。又被告梁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自訴人公司並未受有實質上之重大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氣規格書(即自證一)、電路板承認表(即自證二)、電子迴路板佈線圖(即自證四)、內部樣品測試報告文件(即自證三)、機械尺寸圖(即自證五)、各機型磁鐵充磁標準高斯值管制表(即自證六)影本各一份,雖為被告梁進丁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係自訴人公司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自證七、八、九、十,則與被告犯罪事實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梁進丁原係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對各項重要產品開發計劃知之甚詳,並負責各項研發設計圖面之簽署、文件之審核及管理,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藉故離職,翌日轉至協禧公司擔任研發部協理,經聲請搜索扣得被告業務上掌管之電氣規格書(即自證一)、電路板承認表(即自證二)、電子迴路板佈線圖(即自證四)、內部樣品測試報告文件(即自證三)、機械尺寸圖(即自證五)、各機型磁鐵充磁標準高斯值管制表(即自證六),針對風扇設計電路之技術證明文件(即自證七)、產品市場佔有率說明文件(即自證八)、產品作業流程資料(即自證九)、研發部開發專案評估制度文件(即自證十)影本各一份,可知被告離職前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迄離職時止,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一二0號十二樓C區研發部辦公室,藉保管文件櫃鑰匙之便,使用自訴人所有之紙張,大量以影印方式非法重製自訴人公司研發文件,竊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罪嫌,而其中自證七、八、九、十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有關自證七、八、九、十之文件影本被訴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查自證七之文件影本,其標題為「鎖住斷電回路工作原理」,其內容核係講義性質之文件影本,被告梁進丁辯稱係上課所發之講義,而證人吳明哲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如附件自證七之資料可曾看過﹖)我在上課時有看過。」(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卷第七五頁背面),顯見被告梁進丁辯稱自證七之文件影本係上課所發之講義,應屬可採。自證七之文件影本既係上課所發給被告之講義,其上復未註明上課後由公司收回,則被告梁進丁於離職時攜離自訴人公司,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另自證八為產品市場佔有率及展望之說明文件,係簡要說明自訴人公司馬達之市場佔有率;自證九為產品作業流程表,並無計畫名稱、編號、主持人之記載,係屬空白表格;自證十為研發部開發專案評估制度文件,僅係簡要介紹自訴人公司研發部開發專案評估制度,均不具有技術上之重要性,皆非屬重要文件,顯僅供被告任職期中之參考,縱仍屬自訴人公司所有,惟其經濟價值甚低,且不具有技術上之重要性,非屬重要文件,復無規定應行繳回,衡諸常情顯不足使人認知類此文件影本,於離職時,亦應一一點交繳回,是被告離職時將之攜離公司,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核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二)、被告梁進丁被訴竊盜罪部分:自訴人以被告取走自訴人公司上開重要文件之行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梁進丁原係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研發部副理,其在職期間對研發部門所有資料均得依該部作業規範、文件與資料管制作業程序調閱使用,此亦經證人即曾擔任自訴人公司工程師之黃世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故被告梁進丁於離職前取得上開文件影本,係基於職務關係持有,屬權責內之行為,要不因其於離職時未主動辦理移交甚且攜出而認為構成竊盜罪,況系爭重要文件原係被告梁進丁所持有,其行為不符合竊盜罪之須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支配管領力之要件,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責。
(三)、被告梁進丁被訴非法重製罪部分:自訴人以被告藉保管文件櫃鑰匙之便,使用自訴人所有之紙張,大量以影印方式非法重製自訴人公司所研發之文件,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罪嫌云云。查證人吳明哲、洪榮穗固曾於另案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曾見過被告在研發部(高雄市義勇路)影印過資料二、三次或三、四次,但不知被告影印何種物品等語(該八十八年自字第二號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證人吳明哲、洪榮穗既不能確切證明被告梁進丁有擅自影印上開文件,已難憑以令負著作權法非法重製之罪責。況被告梁進丁當時係擔任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職務,其基於職務關係本得調閱、審核研發部門之所有文件,此觀之自證四、五有被告梁進丁審核、查閱之簽名甚明(自證五係傳真予案外人黃殿副董事長後所留下),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研發部作業規範、文件與資料管制作業程序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二0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亦不足認被告梁進丁有何著作權法非法重製之犯行。參以被告梁進丁當時既擔任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負責各項研發設計圖面之簽署、文件之審核及管理等業務,則其於任期間因研發業務上對文件審核及管理之需要,而影印上開文件,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非法重製之犯意。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進丁係於臨走前始匆匆影印上開文件,是自難遽以於被告梁進丁離職後所任職之協禧公司內扣得上開文件,即謂其所為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非法重製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梁進丁離職時雖未將自證七、八、九、十部分之文件影本繳還自訴人公司,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而被告梁進丁於離職前取得上開文件影本,係基於職務關係持有,屬權責內之行為,其行為不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梁進丁當時係擔任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職務,其基於職務關係,當時既擔任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副理,負責各項研發設計圖面之簽署、文件於任期間因研發業務上對文件審核及管理之需要,而影印上開文件,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非法重製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梁進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竊盜、非法重製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梁進丁此部分之犯罪,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非法重製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梁進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自訴人認其所指此部分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認其所指被告被訴非法重製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梁進丁被訴竊盜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訴人亦認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應併合處罰,既不能證明被告梁進丁被訴竊盜罪部分之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梁進丁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前項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銀樹
自訴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謝英士律師
被 告 吳宗隆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許銘春
張文雪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吳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隆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於設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一二0號十二樓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兼研發部之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負責建準公司業務之管理與研發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建準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九、編號十一至二十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七、三十八、四十二、四十八、四九、五十一所示之文件,詎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離職辦理移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建準公司所有上開文件隱匿,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轉任與建準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擔任總經理時,將之攜至其在協禧公司之總經理辦公室壁櫥內放置,迄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建準公司之人員在吳宗隆前揭辦公室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文件。
二、案經建準公司先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自訴,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自訴部分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部分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業務侵占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宗隆對於前曾於自訴人建準公司先後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兼研發部經理、副總經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文件均屬過期、不具機密性,且係個案性文件,並無參考之價值,在建準公司任職期間,收受上開文件看完就放置於文件夾內,因係歸其所有,所以離職打包一併帶走,且附表所示文件由建準公司之人員自己動手搜索而取得,係違法取得之證物,依法不得做為證據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建準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兼研發部之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之事實,有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於離職時所出具之辭職單及建準公司人事異動通告、會議簽到單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卷第三頁、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六頁),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轉任協禧公司擔任總經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七行)。
附表編號一電腦風扇產品之電氣規格書及PC板插件迴路規格文件、編號二電腦風扇產品之爆炸圖、編號三產品電流波形異常之分析說明資料、編號四公司產品、不良品之分研判文件、編號五產品零件規格表、編號六、編號五十一之DVD光碟機主軸馬達開發計劃書、編號七PC板測試波形圖、編號證九產品不良分析及改善對策、編號十一產品度及轉速之測試報告、編號十二工廠產品之日生產量、不良品分析與改善措施文件、編號十三產品壽命之測試文件、編號十四品質控制測試資料、編號十五電腦風扇產品之斜光充磁文件、編號十六製程保證記錄表、編號十七產品使用油轉速測試分析表、編號十八品保聯絡單、編號十九產品每日不良分析表、編號二十產品連續實驗紀錄表、編號二十一電腦風扇產品啟動電壓測試分布報告、編號二十四產品市場價格表編號二十七專利無刷馬達投影片、編號三八風扇圖、編號四二DC電氣規格書投影片、編號四十八新型光碟主軸馬達開發計劃工作報告(由工研院光電所所製作而交付給自訴人建準公司)、編號四十九自訴人公司與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風扇控制體電路晶體開發契約等文件,經核該文件內容均分別涉及自訴人建準公司產業品質內容之規格、研發及產業動向,具潛在之經濟價值,被告辯稱:並無參考價值云云,係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委無可採。右揭文件均係被告任職於自訴人建準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兼研發部之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所取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前揭文件係被告職務上所取得文件無訛。雖自訴人辯稱係自訴人建準公司所發給,應歸其所有云云,惟為自訴人所否認,參以前揭文件均係供企業之業務改進、產品規劃、企業動向研擬之用,亦難認自訴人建準公司於交付時有歸被告所有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系爭文件於被查獲時,均已放置於卷宗夾內,足徵係被告平時所收集,則被告應知悉其卷宗夾內有自訴人建準公司所有之文件應無疑義,對被告而言,如係無用之物,被告於移交時儘可棄置於辦公室或他處,以免攜帶之累,乃被告又將之攜至新任職之公司辦公室放置,被告有據為己有之犯意至為顯然。按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前往被告任職處所搜索時,係由員警台灣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建準公司之人員前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梁進丁及警員潘福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雖當時係由自訴人建準公司之職員動手搜索,而非由執行警員動手,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惟既在警方之監督下為之,且被告當時既在場,亦未提出異議,自難謂非法搜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雖被告所侵占之文件影本多件,惟係出於單一之侵占行為,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屬實質上一罪,自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自有未合,併予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所侵占自訴人公司上開文件影本,為數不多,情節亦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犯罪時間發生於刑法修正前,但裁判時既已修正,且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自訴人公司並未受有實質上之重大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自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八、十、編號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編號二十八至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七、編號三十九至編四十一、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七、五十等亦係自訴人建準公司之文件,乃被告於離職時未一併交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前揭文件並無經濟價值等語。經查:編號八SPC統計製程控制文件、編十之客訴處理單、編號二十二進料檢驗紀錄、編號二十三協力廠商稽核報告、編號二十五各部門管銷費用文件、編號二十六公司研發部人員薪資表、編號二十八公司之產能計劃、編號二十九中華民國正字標記協會基礎課程訓練計劃(非自訴人公司所有)、編號三十自訴人公司會議紀錄、編號三十一自訴人公司內部單位連絡單、編號三十二岡山廠需建立之資料及作業流程、編號三十三岡山廠組織架構圖、編號三十四業務訂單與生產管理流程架構圖、編號三十五公司員工提案改善評價制度與獎勵實施辦法、編號三十六公司新進人實習/試用評核表、編號三十七工程生產管理作業標準、編號三十九展岳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編四十客訴處理流程投影片、編號四十一自訴人公司新進人員實習/試用評核資料、編號四十三公司員工資料查詢、編號四十四公司教育訓練投影片、編號四十五商標圖樣投影片、編號四十六ISO認證標準模式(非自訴人建準公司所有)、編號四十七部門組織架構圖、編號五十自訴人公司研發部八十六年度人員資料明細等文件,經核其內容與自訴人建準公司所生產產品內容無關,僅屬作業程序規範,或一般會議事項,非自訴人建準公司所有。被告辯稱並無經濟價值,無據為己有之必要並非無據,惟自訴人建準公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撤銷改判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十七、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一、編號二十四、編號二十七、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編號四十八、編號五十一所示文件係自訴人建準公司所有與產業發展有關,具經濟價值之工商秘密,被告持以洩漏,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密罪云云(見本院上易卷第三十六頁至四十四頁證物內容說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建準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會同警方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任職之協禧公司辦公室搜索時查獲附表所示文件,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調查時固均指訴被告非法持有自訴人建準公司之文件,涉嫌違反專利、竊盜、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等語,惟並無片語支字指訴被告涉有洩密之犯行,而上開指訴均係由有律師資格之代理人所為指訴,有歷次筆錄可憑,是自訴人建準公司當時並未對於被告提出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告訴,至為明顯,乃自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具自訴補充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洩密罪之自訴,有經該院收發室加蓋收文章之自訴補充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是自訴人建準公司顯係知悉後逾六個月始提出追加自訴,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自訴人建準公司既已不得告訴,自亦不得為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以:附表編號九、編號二十七、編號三十二至至三十四、編號五十一所示文件係自訴人建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文件,乃被告擅自影印,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自訴人建準公司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因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建準公司指訴被告涉嫌重製自訴人建準公司享有前揭著作權之事實,固有扣案之文件可憑。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九所示產品不良分析及改善對策文件係自訴人建準公司要求協助改善而交付,編號二十七所示投影片係教育訓練基本資料,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岡山廠建立資料流程係自訴人建準公司準備作ISO9000制度時,自訴人建準公司負責人向伊諮詢時所交付,編號五十一所示DVD光碟機主軸馬達開發計劃書係要與自訴人建準公司相關人員到工研院討論時,由自訴人建準公司所交付,並非其所擅自重製等語(見本院上易卷一二三至一三五頁)。經查:自訴人建準公司就被告係於何時擅自重製建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扣案文件,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如前所述,被告前係在公司內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兼研發部之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且依自訴人建準公司所提出之會議簽到單及附表編號三十之會議記錄所載,被告確經常出席自訴人建準公司之業務會報,則被告所辯前揭文件係自訴人建準公司所交付即非無據,且附表編號三十二文件內確有「宗隆認為呢?」等文字,被告辯稱係由自訴人建準公司負責人交付要求其提供意見,洵屬有據。此外,自訴人建準公司就此亦不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重製,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自訴人建準公司著作權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此部分與法並無不合,自訴人建準公司仍執陳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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