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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性之認定

作者:章忠信
92.04.01.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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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被告受僱於原告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公司各項軟體產品之國內外銷售業務,尤其是Power DVD軟體之銷售。雙方之聘僱合約約定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要求被告在受僱期間或離職後,負有保密義務,在離職後半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關或相似之工作、投資、兼職或其他與被上訴人利益衡突等競業禁止之約束。被告於離職後至原告影音播放軟體全球最大競爭對手美商英特維公司工作,顯已違反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原告爰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肆拾肆萬肆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利息。

被告抗辯:
兩造所簽定之聘僱契約為原告片面制定之制式契約,被告無討價還價餘地,其中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應屬無效,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違反營業秘密,導致被原告受有損害,方能求償。

法院認定:
一、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應自離職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算半年,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負有敬業禁止義務之期間內,以美商英特維公司台灣分公司行銷部經理之名義,向訴外人華彩公司推銷Win DVD軟體。
三、美商英特維公司確係原告公司有關影音播放軟體之主要競爭對手。
四、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部分,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基本人權,係為防止國家濫用公權力,致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人民僅得對於國家主張基本權利,於私人間,並不得直接主張基本權利。
五、有關個人任職之競業禁止,依目前法律和授權命令,均無強制禁止相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依民法五百六十二條、五百六十三條,有關有關經理人、代辦商競業禁止之規定,以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百零九條,有關經理人、股東、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可知競業禁止之約定,確為法律所允許。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該限制上訴人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半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屬合理之範圍。自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

判決:
被告應幾付原告於公司任職期間受領之一年薪資之二分之一即參拾捌萬壹仟玖佰零參元。

本案原告提出幾項議題值得關注:
一、工作權並非絕不能限制,且工作權保護係針對國家而言。事業擔心受僱人洩漏營業秘密,附有兩年競業禁止期間,且出於受僱人同意,與憲法工作權保障並不違背。
二、於競業禁止條款涉及利益衡量,司法實務界所提出數個衡量標準並非必須全部符合,始認定競業禁止條款始有效,而是綜合衡量各該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期間雖未給予對價補償,然此非契約效力要件。
三、美國目前逐漸發展出「無法避免揭露之原則」,作為雇主是否得申請禁制令限制員工之工作。倘員工知悉雇主之營業秘密,且目前之職務與先前之職務具有類似性,使員工或新雇主無可避免,將會運用該員工自前雇主得知之營業秘密時,前雇主即有權限制員工從事特定工作。


[附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陳裕華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上訴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禎       
  訴訟代理人 盧遠珊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禁止競業條款應屬無效:
(1)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年度勞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
(2)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固為一高科技公司,擁有多項自行研發之影音軟體技術,惟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僅為一業務專員,負責之業務範圍,僅為台灣地區之銷售業務,且上訴人其上尚有副理、經理、資深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位,僅高於工讀生,既未參與任何研發工作,亦未習得任何特殊技術或技能,猶未知悉任何公司之營業秘密,上訴人顯無任何藉系爭競業禁止條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業務員之拓展業務之能力,本有地域上之限制,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從未負責任何有關國外客戶之業務工作,亦未知悉任何國外客戶之資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禁止競業條款之範圍及於全球,顯已逾合理之範疇;抑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禁止競業條款,亦未提供任何代償或津貼,僅係利用締約地位之不平等,要求員工於任職時均需簽定系爭定型化之聘僱契約書,此等由被上訴人單方制訂而加重上訴人責任條款,既無任何代償或津貼,以資平衡,自已顯失公平;再者,上訴人離職後,係任職於電腦零組件之專業代理商即訴外人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登公司),因益登公司本身並未生產任何產品,而係代理各製造商所生產產品之買賣,且代理之產品多達數十項,Win DvD影音播放軟體僅為其中一項,與被上訴人公司係從事軟體研發、生產之業務顯不相同。抑有進者,上訴人於禁止競業期間,並有長達三個月以上之時間,均在美國進修,根本無法於台灣從事任何業務工作,對被上訴人公司利益之衝突與影響甚微,上訴人顯無任何背信或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固為高科技公司,擁有多項自行研發之影音軟體技術,惟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僅係基層業務專員,從事之業務範圍僅及於台灣地區之銷售業務,抑且上訴人之職務層級,上有副理、經理、資深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位僅高於工讀生,既未參與任何研發工作,亦未習得任何特殊技術或技能,尤未知悉任何公司之營業秘密,上訴人顯無任何藉系爭競業禁止條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因職務關係之知悉公司之市場行銷策略、客戶資料、營業秘密,故其有藉競業禁止條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縱上訴人公司在影音播放軟體界之技術層面,執牛耳居翹楚,但就兩造關係而言,亦無可認有保護上訴人公司利益之必要;再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並無任何竄奪被上訴人公司客戶或情報之背信或違反誠信行為,且亦未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代償金或津貼,揆諸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競業禁止特約條款,顯屬不當限制上訴人之職業選擇自由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該條款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難為法所許。
(4)退萬步言,縱認係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所指於離職後六個月內任職於美商InterVideo Inc.(下稱美商英特維公司)之違約行為。另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非以華彩公司軟體經銷部經理即證人陳新銓之證詞,東方徵信有限公司之錄音譯文,及美商英特維公司網站資料等為據,惟查:
 1、競業禁止條款所禁止之競業行為,應係禁止員工利用於原雇主處所習得之技術,知悉之客戶資料等,所從事之競業行為,方有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若所從事者,雖為與原雇主業務相關之業務,但並無利用自原雇主處所知悉之技術、客戶資料,而係員工依自己之能力,另行從事與於原雇主所從事者不同之其他職務者,應不在競業禁止範圍內,否則顯對員工之就業自由限制過高,逾越禁止競業之合理範圍,合先敘明。
 2、經查,上訴人離職後係任職於電腦零組件之專業代理商益登公司,有原審向中央建保局查詢之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可稽。而電腦各項軟、硬體產業,可分為上游製造商,中間代理商,及下游門市經銷商,三者之業務截然不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係任職於益登公司,有原審向勞保局函查之資料可證。益登公司係從事各種電腦各項軟、硬體產品買賣之中間代理商,本身並未研發、生產任何產品,而僅代理各上游製造商所生產產品之買賣,所代理之產品亦多達數十種,Win DvD影音播放軟體僅為其中一種,而上訴人乃影音播放軟體之上游製造商,從事於影音播放軟體之研發、生產,與益登公司之業務性質顯不相同,兩者業務並無相互競爭關係,故上訴人任職於益登公司,並無任何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可言,而益登公司雖亦代理美商英特維公司產品之買賣,但與美商英特維公司仍屬不同之法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任職之益登公司,為美商英特維公司之代理商為由,即認上訴人係任職於美商英特維公司。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記載上訴人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之所得,係由益登公司申報,與勞工保險卡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任職於美商英特維公司不符為由,主張益登公司僅為上訴人形式上所申報之工作地點,非實際工作之處。惟查,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六月,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自同年七月起,方至益登公司任職。惟益登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所發給扣繳憑單,所記載之所得所屬年月,仍為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顯可證明益登公司於上開扣繳憑單所載所得所屬年月,與到職及離職時間無關,而均記載為該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止,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並非任職於益登公司。
 3、其次,訴外人華彩公司並非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建立之客戶群,抑且華彩公司乃一電腦各項周邊產品之大賣場,其就各項電腦周邊產品,均同時銷售市面上各種不同廠牌之產品,以供消費者選購之便利。因此,各項競爭產品可同時於華彩公司販售,並無排他性。基此,上訴人任職於益登公司,而至華彩公司介紹益登公司所代理之影音播放軟體,顯未利用原雇主之技術、客戶資料,亦非竄奪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之行為。蓋縱華彩公司同意販售益登公司所代理之影音播放軟體,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於華彩軟體公司之販售,彰彰明甚,是上訴人上開行為,應非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禁止之行為。
 4、復其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僅負責台灣地區之行銷業務,從未負責美國地區之業務,而上訴人於離職後之六個月期間,一半以上均在美國進修,顯無利用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取得客戶資訊,為任何第三人拓展業務之可能。蓋業務員之業務能力,本有一定地域上之限制,上訴人停留美國期間,自不可利用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知悉之技術、客戶資料等,從事競業行為。抑有進者,被上訴人聘請東方徵信公司,假冒客戶致電在美國之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明白表示:「我現在其實並不負責這些事情。」「我想你跟李先生聯絡,你找我也沒有用。」「我在這(指美國)還會一陣子,我不是來工作,是來學東西。」「你跟李先生談就可以。」顯然上訴人就來電人士洽詢業務事宜,已明白表示其赴美係為進修而非工作,且不負責業務接洽事宜,至為明確,顯無任何競業之行為,上訴人就上開重要事項於錄音譯文中漏未記載,而擷取片段主張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再其次,上訴人為美商英特維公司公司網站撰寫之文章,既未利用任何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知悉之技術、客戶資料等,且無記載任何竄奪被上訴人公司客戶或不利於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文句,而係依自己之能力撰寫而成,顯無違反系爭禁止競業禁止條款可指。況查,美商英特維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網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方設立完成,斯時早已逾競業禁止期間,被上訴人主張該網站雖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向各大搜尋網站登錄,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架設完成,顯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蓋網站對外運作前,必先至搜尋網站登錄,否則使用者無法藉由搜尋引擎查得該網站,如何對外運作。故登錄搜尋網站之日期,必在該網站設立完成對外運作前,此為實務經驗,是美商英特維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網站,既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方向各大搜尋網站登錄,自足以證明該網站設立完成對外運作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後,斯時上訴人競業禁止期間早已屆滿,上訴人為該網站撰寫文章,自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另爭執依文章之用語,該文章撰寫日期應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惟查在撰寫「快報」時,自應配合其新聞稿之特性,以未來式之口吻撰寫,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為美商英特維公司撰寫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各項新聞資料時,仍以「將展示」之口吻撰寫,自不得以此即謂該等文章,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即已撰寫,蓋斯時網站根本尚未設立完成。
 6、末查,高科技產品之行銷,係憑藉產品之技術、品質、性能等專業能力,業務員本身之影響力甚微,高科技產品之客戶,尤無可能跟隨業務員之移動,而選擇不同之產品,訴外人華碩電腦公司、麗台科技公司,於上訴人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曾採購美商英特維公司之產品,有採購單可稽,被上訴人指稱上開公司係於上訴人離職後,為美商英特維公司拉攏之客戶,而造成其受重大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
(1)按「當事人約定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訂標準,而債務以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遵循。
(2)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離職後,非但於去年成為上櫃公司,且股價節節高昇,業績更呈十倍速成長,顯未因上訴人之離職受有任何損害。而系爭違約金,乃係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報酬,為計算基準,雖經被上訴人減縮以及原審法院之酌減,但仍高達上訴人工作期間所領薪資之半數,對於一經濟狀況處於弱勢地位,且賴薪資以維生之員工而言,誠屬過高,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懇請本院再為斟酌減低違約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益登公司簡介、網站設立資料、採購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即至美商英特維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
(1)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立即於美商英特維公司任職,為行銷業務部經理,此有上訴人之名片可證。又上訴人確實曾以美商英特維公司行銷業務部經理之身分,拜訪各家過去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業務關係,所建立之客戶群,積極銷售美商英特維公司之Win DVD產品,此有華彩公司之經銷部經理即證人陳新銓證述屬實,證人陳新銓亦當庭證實上訴人所遞出之名片,與原證四所提之名片完全相同,而證明該名片之真實性。由上述證物及證人之證詞,顯已證明上訴人確實於競業禁止期間,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赴美商英特維公司工作,並違反約定,積極利用過去其於被上訴人從事業務期間,與客戶所建立之信賴合作關係,轉化作為有利上訴人在新任職公司之業務上使用,從事招攬客戶之行為,以謀取新公司之利益,是上訴人之舉,顯然重重不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業利益。
(2)被上訴人曾委託東方徵信有限公司,約請該公司利用合法方式,著手調查上訴人是否確已於美商英特維公司任職。據該公司之調查人員,分別與上訴人所任職美商英特維公司之總機人員,以及當時奉派前往美國出差之上訴人本人,透過電話直接聯絡,此有錄音帶、錄音記錄全文及通話明細單可稽為憑。由於該調查人員係將自己與美商英特維公司總機人員,及上訴人本人間之對話,加以錄音,該項錄音證據,無論係形式上或實質上,其合法性俱不容置疑。然上訴人為打擊被上訴人公司,曾就被上訴人合法採證之行為,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法之妨害秘密罪為由,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並認定:「系爭錄音內容之取得及方式----是東方公司之調查人員為通訊之一方,所為僅將其本人與總機人員之間,或其本人與告訴人間之直接對話內容為錄音,而非將第三人之間對話為錄音。」且其目的係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被上訴人為履行訴訟上之法定舉證義務,始委託東方公司調查,衡其行徑顯非出於不法目的,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由東方公司之調查人員與美商英特維公司總機人員之對話內容可知,該總機人員明確告知東方公司調查人員,謂:「陳裕華現正在美國出差,與其聯絡電話為『五一○六五一○八八八』」。經查,該電話即為美商英特維總公司之電話,明確證明上訴人確於美商英特維公司上班之事實。且上訴人赴美之目的,既係為美商英特維公司而出差,則其所謂赴美進修或遊學之說法,乃不攻自破。又據調查人員與上訴人之通話內容,可知上訴人自承與美商英特維公司協理李復中,為同事關係,更證其在美商英特維公司工作之事實。再者,上訴人以:「上述二通電話之通話時間,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逾競業禁止期間。」為抗辯,然與事實並不相符。蓋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提出離職申請,而預定離職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單為證,故上訴人之離職時間,應認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開始生效,據此計算其六個月之競業期間,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止,從而前揭兩通電話之時間,皆仍處於競業期間之內,則上訴人於美商英特維公司工作之事實,顯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3)另依美商英特維公司之網站資料以觀,亦明確顯示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即在「英特維快報」專欄中,陸續撰文推銷美商英特維公司之商品。且觀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英特維快報」之文章中,該文之最後一段亦曾提到:「美商英特維公司將展示Win DVR、Win DVD-2K,在此次十一月十五至十九日,位於Las Vegas的Comdex Fall電腦展。----」解讀此一文字,即可證明該篇確係於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即已編成並刊載,否則上訴人何需於文內介紹稍後將於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九日舉行之電腦展。又上訴人辯稱美商英特維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網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始設立完成,然觀其所提出之資料,僅係上訴人向各大搜尋網站登錄之資料,只能證明該網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登錄,而並不得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始架設完成。故上訴人所提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其說詞,自不足以採信。
(二)上訴人為美商英特維公司工作,已違反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
(1)上訴人因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而知悉營業秘密,故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為該公司之營業專員。由於被上訴人當時正值草創時期,業務部門僅有上訴人一人,有關對外業務之開發、經營策略、客戶之維護等,均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以其多年行銷經驗,帶領上訴人共同開創與策劃。是故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於公司市場行銷策略、客戶資料、產品價格、產品銷售盈收狀況及產品技術等,關於資訊及營業秘密,均有所認識與瞭解。上訴人所辯稱其僅為業務專員,無法得知公司之營業秘密,顯與實情不符。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時,即在雙方之聘僱契約書內,即要求在受僱期間或離職後,上訴人應負保密義務,並在離職後半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被上訴人所研發產品、營業利益、及業務具有相關或相似之工作、投資、兼職或其他與公司利益衝突等競業禁止義務。
(2)美商英特維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屬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工作之對象。經查,被上訴人係發展多媒體影音軟體之專業廠商,其主力產品Power DVD,乃全世界少數可在個人電腦上播放DVD光碟之影音播放系統,目前全球僅有五家公司具有此種產品之技術,而美商英特維公司之Win DVD軟體,更是與被上訴人之Power DVD軟體,在市場上競爭激烈之產品,因此確屬相互競爭關係之公司。故美商英特維公司,自屬於競業禁止條款中,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相同業務工作之公司。
(3)上訴人跳槽至美商英特維公司,利用已知悉之營業秘密,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由於上訴人於美商英特維公司任職,為行銷業務部經理,其工作性質與原公司之職務相同,又其販賣之Win DVD軟體,與Power DVD軟體,均為播放DVD之相同性質之產品。故上訴人為美商英特維公司推銷Win DVD產品時,將無可避免利用過去業務經驗,所建立之人脈關係拉攏客戶,又因其知悉競爭對手即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價格、行銷策略等營業秘密,在市場競爭上亦因此佔有優勢,而使被上訴人公司立於不利之情況。
(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
(1)競業禁止條款為保護營業秘密所必要,故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原則上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並提出數項因素,作為綜合衡量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理有效之判斷標準:
 1、在業界具有領導地位,競業禁止係保護營業秘密之正當手段。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更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
 2、工作權並非絕不能限制,且工作權保護係針對國家而言。事業擔心受僱人洩漏營業秘密,附有兩年競業禁止期間,且出於受僱人同意,與憲法工作權保障並不違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民事判決。
 3、本案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期間,僅有兩年,且約款目的除保護營業秘密外,亦防止員工跳槽至競爭性公司,造成公司不利傷害;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勞上字第四十八號民事判決。
 4、營業秘密宜適當保護,本約款限制期間僅有兩年,限制範圍為不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非毫無限制。雖未給予對價補償,然此非契約效力要件。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一八九九號民事判決。
 5、值得一提者,由於競業禁止條款涉及利益衡量,司法實務界所提出數個衡量標準並非必須全部符合,始認定競業禁止條款始有效,而是綜合衡量各該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台灣高等法院更進一步說明,縱使約款有過當之處,然而在未超越合理限度之範圍內,仍然有效。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前開最高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實與國外學說及實務見解一致。以美國為例,目前逐漸發展出「無法避免揭露之原則」,作為雇主是否得申請禁制令限制員工之工作。倘員工知悉雇主之營業秘密,且目前之職務與先前之職務具有類似性,使員工或新雇主無可避免,將會運用該員工自前雇主得知之營業秘密時,前雇主即有權限制員工從事特定工作。
(2)從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本件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
 1、被上訴人公司享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公司於一九九五年,投入軟體開發工作以來,於兩年內即在全球影音播放軟體市場占有一席之地,甚至逐步取得全球領先之地位。除因身為高科技產業之被上訴人公司戮力研發,並已就諸多專利提出申請,也在於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諸多營業秘密,包括特殊行銷模式,定價策略,開發市場之策略,此均非外人輕易可知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公司享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實無可疑。
 2、被上訴人所處產業,有賴競業禁止條款,建立公平競爭環境。被上訴人為軟體設計高科技專業廠商,相較於傳統產業,高科技產業本具有保護營業秘密之特殊需求。在軟體產業中,保護營業秘密之需求更甚生產硬體設備之廠商。此因軟體產業中,產品與「人」之依存關係具有特殊重要性,個別成員對於經營之成敗常具有關鍵性影響。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條款實係維繫高科技軟體產業公平競爭不可或缺之制度。
 3、上訴人有接觸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與機會。上訴人於一九九七年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甫成立未幾,業務部門僅其一員,因上訴人身為行銷業務元老之地位與資格,甚為特殊,其本可接觸被上訴人公司涉及行銷之機密資料,甚至為行銷需要,必須接觸產品之機密資料。
 4、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之對象、地域、期間合理。就業務內容而言,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僅禁止上訴人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就地域限制而言,基於影音播放軟體所競爭者乃全球市場,故並無特別限制地域之必要。就限制之時間而言,被上訴人公司已特別考量產業變動快速之特性,僅約定半年競業禁止期間。蓋經過半年左右時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調整變化,較足以因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競爭對手工作之衝擊。
 5、上訴人目前任職之公司,乃被上訴人公司全球最大競爭對手。被上訴人公司已分別從市場滿意度、合作廠商及外界認知,說明美商英特維乃被上訴人公司全球最大競爭對手,上訴人為美商英特維台灣分公司工作,對被上訴人公司產生之衝擊與損害,實難以估計。
 6、上訴人目前之職務,與先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直接對立。上訴人先前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業務時,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下,負責銷售業務之最高負責人,而美商英特維公司挖角上訴人,至台灣分公司擔任銷售經理,更是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與美商英特維公司之高度競爭關係,與基於上訴人目前職務與其先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具有直接之對立競爭關係,從一旦上訴人被挖角之後,將不可避免地被競爭對手,運用其原先在被上訴人公司時所習得之知識技能,甚至利用其熟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機密,作為打擊被上訴人公司之用。此自上訴人經美商英特維公司任用後,即積極拉攏華碩電腦公司、麗台科技公司等,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合作關係之廠商,即可明證。從而,美商英特維公司,以高薪挖角上訴人,亦在在顯示上訴人確具有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價值。
 7、對上訴人職業選擇自由,限制甚微。目前全球約僅有五家公司,具有DVD影音播放軟體品之成熟技術。其中更僅有美商英特維公司,在台灣設有分公司。因之,倘若上訴人在台灣工作,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其在半年,至美商英特維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對上訴人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可謂為微乎其微。再從上訴人之背景加以觀察,上訴人原係大學機械工程學系畢業,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曾擔任工程師職務,以上訴人之教育背景,及台灣資訊電子業發達之程度,上訴人可輕易尋得工作機會。甚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習得之行銷專業,並無特定行業別之限制。
 8、綜右所陳,無論係利益衡量之觀點,分別考量被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之權益,皆可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實為限制上訴人權益最輕微之方式,以避免被上訴人公司之重大損害,而不得不採取之措施。具體言之,其乃為保護被上訴人公司百名員工之努力成果,而不得不於短期內,以最輕微之方式,限制上訴人一人之職業選擇自由。
(四)原審判決之違約金,應認適當:
(1)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係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違約金額,請求按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賠償。
(2)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約定當事人離職後不為競業,如有違反則賠償離職時二十四倍之月薪,於此案型,法院審酌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將違約金酌減為二分之一,亦即十二個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勞上字四八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參酌上述實務見解,自行減縮該請求金額,為肆拾肆萬肆仟元,即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最後一個月薪資即參萬柒仟元之十二倍即一年,以作為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又原審判決分別審酌上訴人之職務、年資,離職後違約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受領薪資為柒拾陸萬參仟捌佰零伍元,茲參酌我國司法實務,以該受領薪資之二分之一即參拾捌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尚屬相當。
(3)是故,有關違約金之給付,被上訴人本即得依系爭聘僱契約第七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領之各項費用,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然被上訴人重視者並非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多寡,而在樹立公平競爭之環境,避免因競爭對手惡意挖角,因員工惡意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使業者及全體員工耗費心力累積之營業秘密,毀於一旦。因而,自行參酌實務見解,將違約金縮減為肆拾肆萬肆仟元。又原審判決再衡量兩造間之利益關係,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受領薪資之二分之一即參拾捌萬壹仟玖佰零參元為適當。故原審判決既已為全盤考量,應認該違約金顯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明知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有競業禁止條款,卻於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立即至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美商英特維公司任職,為行銷部經理,並積極利用因業務關係所建立之客戶群,為新公司拉攏客戶,顯係惡意重大違約。又自由市場應為良性競爭,不應容許以惡意挖角以刺探商業秘密,為打擊對方之方法,倘對上訴人違約之行為不予懲罰,對台灣軟體產品研發與智慧財產之保護,將有不利之深遠影響。為期建立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並審酌上訴人惡意違約重大,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自有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美商英特維公司之公司資料、員工離職申請單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公司各項軟體產品之國內外銷售業務,尤其是Power DVD軟體之銷售。基於專業軟體設計公司中,「人」具有獨特重要性,也基於上訴人業務之特殊地位。僱佣上訴人之初,兩造之聘僱合約即明白約定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明瞭其在受僱期間或離職後,負有保密義務,在離職後半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被上訴人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關或相似之工作、投資、兼職或其他與被上訴人利益衡突等競業禁止之約束。詎上訴人於離職後,竟至被上訴人影音播放軟體全球最大競爭對手美商英特維公司工作,顯已違反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爰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肆拾肆萬肆仟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定之聘僱契約,為被上訴人片面制定之制式契約,上訴人根本無討價還價餘地,其中第五條所謂半年不准上訴人至與被上訴人經營相同或類似公司任職之約定,即所謂競業禁止條款,根本是一種強制條款,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應屬無效,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方能求償。又本件被上訴人僅以一紙名片,即謂上訴人任職於所謂之美商英特維公司,上訴人予以鄭重否認,蓋名片任何人都可以印製,不能以一紙名片即謂上訴人違反契約,況上訴人現在美國遊學,根本未在前述公司任職。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係在未經被錄音者之同意下所錄製,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公司各項軟體產品之國內外銷售業務;兩造簽定之僱傭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半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被上訴人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關或相似工作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聘僱契約書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實,復據上訴人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自被訴人之競爭對手美商英特維通公司工作,違反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應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負擔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上訴人是否於離職後,即至美商英特維公司工作?
(二)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是否於離職後,即至美商英特維公司工作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職後,即至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美商英特維公司工作,違反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惟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稱上訴人於離職後,並未至美商英特維公司任職。
 1、經查,依兩造所簽定之聘僱契約書第五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部分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受僱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關或相似之工作、投資、兼職或其他與乙方利益衡突之任何行為。甲方於離職後半年內,仍應繼續遵守本條款之規定。」是依此約定,上訴人應自離職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算半年,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而依訴外人華彩公司之產品經理即證人陳新銓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亦即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三個多月前),至華彩公司介紹播放DVD之Win DVD軟體,上訴人係以以美商英特維公司台灣辦事處之名義,與證人陳新銓洽談;並在第二次見面時,遞上卷附印有「InterVideo Inc.、APAC Marketing Manager、陳裕華」之名片。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前述負有敬業禁止義務之期間內,以美商英特維公司台灣分公司行銷部經理之名義,向訴外人華彩公司推銷Win DVD軟體。另依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徵信公司,係由美商英特維公司台灣分公司處,得知被告出差之連絡電話,並親自與在美國之上訴人通話。上訴人並告知徵信公司人員,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復中為同事,而訴外人李復中乃美商英特維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協理。又依台灣英特維公司籌備處快報之資料觀之,美商英特維公司正在籌設台灣分公司即台灣英特維公司。而從美商英特維公司之網站資料上,則清楚顯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陸續為美商英特維公司台灣分公司撰文,推銷其產品,此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台灣英特維公司快報附卷足憑。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立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訴外人益登公司為上訴人辦理健保,而訴外人益登公司正是美商英特維公司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健保承字第八八○四一二六○號函、美商英特維公司之代理商資料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半年內,即至美商英特維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台灣英特維公司籌備處任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稱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係至美國遊學。然於本件審理中,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至美國求學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2、次查,被上訴人公司係發展多媒體影音軟體之專業廠商,擁有多項自行研發領先全球之影音軟體技術,包括多媒體影音壓縮與解壓縮技術、三D圖學技術、Internet網路通訊協定技術、Internet影音串流技術等,被上訴人公司之主力產品為Power DVD,銷售占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收比重約九成。而美國Internet市調網站,透過全球兩萬名網友票選,Power DVD之市場滿意度為百分之三十四,而美商英特維公司相同性質之產品Win DVD,其市場滿意度為百分之二十八。又依台灣英特維公司籌備處之網站資料,亦將被上訴人之Power DVD列為產品比較之主要對象等情,可知美商英特維公司確係被上訴人公司,有關影音播放軟體之主要競爭對手,此均有被上訴人於國內外取得之專利總表、被上訴人Powder DVD全球主要競爭對手名稱及全球市場競爭情況、Win DVD產品評鑑附卷可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美商英特維公司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於影音播放軟體上之競爭對手,則上訴人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期間,即從事與被上訴人類似行業之美商英特維公司任職,自屬違反前述聘僱契約書第五條,有關競業禁止條款部分之約定。
(二)有關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點:
   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係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應負擔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惟上訴人亦否認之,並抗辯稱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係屬強制條款,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應屬無效。
 1、另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係抗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行業,致影響上訴人於離職後之工作權利,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然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此規定,係規定於我國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部分,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基本人權。而依基本人權之性質,係為防止國家濫用公權力,致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始為規定。是該基本人權係為規範國家之公權力,人民僅得對於國家主張基本權利,於私人間,並不得直接主張基本權利。本件上訴人為一自然人,被上訴人為經合法設立之公司,性質上屬於私法人,則本件兩造均屬於私人之性質,上訴人自不得直接引用憲法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基本權利。是上訴人抗辯稱兩造簽定之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應屬無效,自屬無據。 
2、末查,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限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行業。則此約定若有無效之情事,應係指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言。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然有關個人任職之競業禁止,依目前法律和授權命令,均無強制禁止相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且依民法五百六十二條、五百六十三條,有關有關經理人、代辦商競業禁止之規定,以及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百零九條,有關經理人、股東、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可知競業禁止之約定,確為法律所允許,則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亦無足採。再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是本件依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所應審查者,應為該限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半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關行業之約定,是否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參酌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該限制上訴人競業禁止之期間為半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屬合理之範圍。自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
五、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受僱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產品研發、營業利益及業務相關或相似之工作、投資、兼職或其他與乙方利益衡突之任何行為。甲方於離職後半年內,仍應繼續遵守本條款之規定。」「甲方若違反本契約書所定之各項義務時,乙方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外,並得請求甲方退還已受領之各項費用,及依有關法律規定,向甲方訴追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所簽定之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第七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離職後半年內,即至美商英特維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台灣英特維公司籌備處任職,且美商英特維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從事類似行業之競爭關係,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又該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屬於有效之約款,亦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則上訴人違反首揭聘僱契約書第五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聘僱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已受領之各項費用。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聘僱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負退還已受領各項費用之義務,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請求權人雖無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惟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之情形酌定之。是審酌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除負責公司各項軟體產品之國內外銷售業務,尤其是Power DVD軟體之銷售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產業之銷售、市場區域分佈,以及市場競爭情形當多所掌握,上開資訊乃至客戶資料,均屬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惟上訴人於離職後,即至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競爭性之美商英特維公司任職,對被上訴人之影響難謂輕微。爰分別審酌上訴人之職務、年資,離職後違約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上訴人之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為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受領薪資之二分之一即參拾捌萬壹仟玖佰零參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參拾捌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許兩造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劉坤典

                         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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