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營業秘密法(判決)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手機廠商重要幹部背信洩密後跳槽之違法

作者:章忠信
(92.05.13.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本案係手機廠商專案負責人與競爭對手公司之幹部合謀,背信洩漏公司重要商業機密予競爭對手後,並跳槽到該競爭公司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將二人以依背信罪判刑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被告譚仲興係致福公司無線事業部研發部門副理,並為為GSM行動電話硬體設計開發小組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核心商業機密工作,其所簽署聘僱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有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與仁寶公司之個人行動通訊事業處處長王逸鶴合謀,分二次以電子郵件將致福公司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所用重要研發系統儀器設備清單(列載三十項重要設備之品名、規格、數量、及供應廠商等詳細資料)及該公司與美商朗訊公司秘密洽談技術合作開發之專案資料,無故洩漏其因業務知悉之致福公司商業秘密,予仁寶公司總經理陳瑞聰及個人行動通訊事業處處長王逸鶴,以供仁寶公司建置相同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使仁寶公司可立即設立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節省研發龐大研發費用支出,與致福公司從事商業競爭,及快速切入新一代行動電話之開發,致生損害於致福公司之利益。被告譚仲興於離職幾個月後,即至仁寶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行動通訊產品研發處經理。

被告譚仲興抗辯:
1.傳送給被告王逸鶴之設備清單表,不過為其利用餘暇集結廠商型錄所編製者,伊將其創作所有物傳送給王逸鶴既非違背其任務或洩漏商業秘密之行為,亦無可能使致福公司因此受到損害。
2.傳送予陳瑞聰之Berlin案文件,為朗訊公司新產品之促銷資料,告訴人致福公司並未有任何權利或利益,且朗訊公司於事發前即已四處發送並公開展示於各式論壇、國際性展覽中,故在網際網路上早已係公開資料而非秘密資料,即非洩漏商業秘密之行為,告訴人致福公司自無因此公開資料遭伊傳送予陳瑞聰而受何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被告王逸鶴抗辯:
案發當時伊已非致福公司之聘僱人員,自非為致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伊亦無教唆、幫助或與譚仲興共同實施背信行為,當與背信罪無涉。

法院認定:
1.合適儀器設備選用之研發記錄或成果資料係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訊,被告譚仲興之行為使告訴人公司耗費三年多來的研發時間及龐大研發經費成本所得儀器設備之經驗,被仁寶公司所知悉,殊難謂其無違背任務。
2. 被告譚仲興所傳送之Berlin案資料,包括關於GSM/GPRS終端平台之Berlin案資料,則係介紹產品特色、關鍵技術、主要構成及零件、發展晶片內容及產品晶片組內容、作業時間表、使用者特色、使用者介面及客戶回饋等細節,係告訴人公司之商業機密。
3.被告譚仲興能從告訴人公司之研發部門副理,晉升為仁寶公司研發處經理,難謂非係藉由上開資訊之洩漏而謀得職位。
4.被告譚仲興、王逸鶴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於被告二人洩漏告訴人致福公司研發設備之機密資訊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審判中撤回告訴,不再論處。被告王逸鶴雖非告訴人公司職員,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譚仲興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


[附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鶴 男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生)
譚仲興 男 三十七歲(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譚仲興、王逸鶴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譚仲興係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福公司)通訊事業群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無線事業部研發部門副理,為GSM行動電話硬體設計開發小組之負責人,執掌工作為配合產品開發部門新產品提出後,新產品軟硬體之設計、軟體使用操作相容性測試及改良、與國內外合作廠商技術研討、支援生產線上製程出現問題時協助解決等致福公司之核心商業機密工作,係為致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譚仲興依其與致福公司所簽署之聘僱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自有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詎譚仲興竟與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之個人行動通訊事業處處長王逸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仁寶公司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譚仲興違背其任務之要求,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將致福公司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所用重要研發系統儀器設備清單(列載三十項重要設備之品名、規格、數量、及供應廠商等詳細資料)利用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E—Mail)方式,從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Jason Tan/TW83/GVC)傳送前開清單、名單及履歷資料至王逸鶴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alex-wang@compal.com),無故洩漏其因業務知悉之致福公司商業秘密,以供仁寶公司建置相同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使仁寶公司可立即設立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節省研發龐大研發費用支出,與致福公司從事商業競爭,致生損害於致福公司之利益。
二、譚仲興復承接上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不詳地點,將「Berlin GSM/GPRS Terminal Platform」(下稱Berlin案,即可供寬頻傳輸資訊連結上網際網路INTERNET資源之新一代行動電話軟體技術,乃致福公司當時正與美商Lucent朗訊公司秘密洽談技術合作開發之專案)資料,利用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E—Mail)方式,從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Jason Tan/TW83/GVC)傳送前開資料至仁寶公司總經理陳瑞聰(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王逸鶴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分別為:Ray-chen@compal.com及alex-wang@compal.com),無故洩漏其業務知悉之致福公司商業秘密,以供仁寶公司能快速切入新一代行動電話之開發,致生損害於致福公司之利益。
三、案經致福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譚仲興、王逸鶴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傳送及接收前開電子郵件(E—Mail)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譚仲興辯稱:伊當時雖係告訴人致福公司無線事業部研發部門副理,惟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傳送給王逸鶴之設備清單表,不過為其利用餘暇集結廠商型錄所編製者,伊將其創作所有物傳送給王逸鶴既非違背其任務或洩漏商業秘密之行為,亦無可能使致福公司因此受到損害;又傳送予陳瑞聰之Berlin案文件,為朗訊公司新產品之促銷資料,告訴人致福公司並未有任何權利或利益,且朗訊公司於事發前即已四處發送並公開展示於各式論壇、國際性展覽中,故在網際網路上早已係公開資料而非秘密資料,即非洩漏商業秘密之行為,告訴人致福公司自無因此公開資料遭伊傳送予陳瑞聰而受何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云云;被告王逸鶴則辯稱:案發當時伊已非致福公司之聘僱人員,自非為致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伊亦無教唆、幫助或與譚仲興共同實施背信行為,當與背信罪無涉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譚仲興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完成離職手續,其於離職前係擔任告訴人致福公司之行動電話研發部副理一職,有聘僱合約書、離職申請書、離職聲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考。被告譚仲興並承稱:其確有參與GSM行動電話的研發,對告訴人致福公司的研發過程甚為瞭解等情,足認被告譚仲興於離職前確係為告訴人致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無訛。則其自有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
(二)按被告譚仲興與告訴人致福公司間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八條、第十條分別明文規定:「乙方(即被告譚仲興)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所持有之機密資訊,非經甲方(即告訴人致福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乙方於受聘期間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含關係企業)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經甲方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等一切商業上、 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資訊。為方便瞭解,茲列舉可能具機密性質之資訊者並說 明如下:發現、構想、概念、各發展階之軟體原始碼、目的碼、構圖、產品規格、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器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度或相關資料、行銷技巧與資料、行銷與發展計劃、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有聘僱合約書在卷可稽。查被告譚仲興既自承其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王逸鶴之設備清單表上所列三十項設備約有百分之七十是與告訴人致福公司之設備相同,其中表列之第一項、第二項、第十項設備確係專用於GSM行動電話系統研發實驗用等情(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譚仲興所傳送之資訊係前開合約書第十條所指機密資訊無誤。
(三)被告譚仲興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傳送給同案被告王逸鶴之三十項設備清單表乃其自行集結廠商型錄所編製,該設備表屬其所有,非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等語。惟查,GSM行動電話系統研發測試項目繁多,各項不同功能測試項目所需儀器設備均不同,而就某特定功能所需儀器設備之型號及供應廠商亦有多種選擇,為確定何廠牌、規格之儀器設備最能符合研發測試所需,常需耗費龐大研發人力、經費及時間,經反覆實驗測試累積多次失敗及成功之經驗後,方能得知何特定廠牌及規格之儀器設備最符合研發測試所需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又依據被告譚仲興供承:「(問:致福公司從何時開始從事GSM行動電話規劃?)八十五年開始,正式開始是八十六年。到我八十九年離職都一直有在做檢測工作」、「(問:仁寶公司從何時開始投入GSM領域?)約從八十九年四月分開始」、「(問;當時致福從事研發有幾人?編列研發成本經費多少?)約有四、五十人。當我在致福公司的時候我知道要付出多少,在人事費要幾千萬,但是經過很久了,我不太記得了;主要的支出是在權利金,例如與朗訊公司合作就要付出很多權利金」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資佐證告訴人致福公司於從事GSM行動電話研發,所投注龐大之時間、經費及人力等情屬實。再者,觀之卷附之被告譚仲興傳送之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所用重要研發系統儀器設備清單可知,其中列載三十項重要設備之品名、規格、數量、及供應廠商等詳細資料,此乃告訴人公司研發團隊投入多年研發時間及龐大研發經費成本後,歸納經驗總成而為目前研發部門使用中最重要、最實用之儀器設備,此等研發經驗成果豈係一般個人之財力、經驗所能成就?更遑論被告譚仲興稱係其利用餘暇集結廠商型錄所編製而成。況被告譚仲興既自承該設備清單所列三十項設備約有百分之七十是與告訴人致福公司之設備相同,又參諸被告王逸既自承其曾傳送仁寶公司之業務發展計畫時程表予被告譚仲興,請其代為審查該時程表各階段計畫內容妥適性及建議如何縮短GSM行動電話發展時程之方法等情,顯見仁寶公司GSM業務僅在籌備起步階段。縱使被告譚仲興辯稱上開設備表所列之三十項設備係於各家儀器廠商型錄所得見之設備,然若非被告譚仲興在告訴人致福公司從事GSM行動電話系統研發業務多年,否則光看型錄上所列各家廠商設備種類、品名、規格、型號何其多樣,仁寶公司焉知何種設備可供作適用於GSM行動電話系統之研發?顯見合適儀器設備選用之研發記錄或成果資料係告訴人公司之機密資訊,被告譚仲興既自承當時係致福公司無線事業部研發部門副理,乃為致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其保守機密資訊之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之具有機密性之上開機器裝置及設備等資訊洩漏予被告王逸鶴,使告訴人公司耗費三年多來的研發時間及龐大研發經費成本所得儀器設備之經驗,被仁寶公司所知悉,殊難謂其無違背任務。
(四)又仁寶公司可藉由上開資訊之取得而縮短研發GSM行動電話系統所需時間,並減少研發所需支出之人力費用,使仁寶公司能快速切入新一代行動電話之開發,而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商業競爭,告訴人致福公司因而受有喪失日後可能取得利益之損害。而被告譚仲興亦自承其於離職幾個月後,即至仁寶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行動通訊產品研發處經理,而參諸其上開多次以電子信件傳送資料予仁寶公司總經理陳瑞聰及個人行動通訊事業處處長王逸鶴等情,該電子信件之內容對仁寶公司研發GSM行動電話通訊產品應相助甚大。
(五)據告訴人致福公司聲稱:「Berlin案」,即可供寬頻傳輸資訊連結上網際網路Internet資源之新一代行動電話軟體技術,乃致福公司當時正與美商Lucent朗訊公司秘密洽談技術合作開發之專案。惟被告譚仲興辯稱:伊傳送予陳瑞聰之Berlin案文件,為朗訊公司新產品之促銷資料,告訴人致福公司並未有任何權利或利益,且朗訊公司於事發前即已四處發送並公開展示於各式論壇、國際性展覽中,故在網際網路上早已係公開資料而非秘密資料,即非洩漏商業秘密之行為,告訴人致福公司自無因此公開資料遭伊傳送予陳瑞聰而受何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語。然查:觀諸被告譚仲興所提出之自朗訊公司刊登在網際網路列印資料,僅係就朗訊公司為宣傳性質的新聞性報導(諸如: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朗訊公司之商業網站(www.lucent.com):「Lucent,s General Packet Radio Services cellular technology ranks first in new market report...」【朗訊之GPRS手機技術於新市場報告中名列第一】、【居通訊半導體世界級領導地位之朗訊公司今天宣佈,三星公司已推出應用朗訊晶片與軟體之GPRS手機。本款技術將於GSM國際會議中朗訊公司的展示攤位 (位置C-2)與三星公司的展示攤位(位置C-60)公開展示】、二000年九月十八日,www.optimay.com:「This document describes the product specification of the Optimay/Lucent GSM/ GPRS Platform design BERLIN(SGM900/1800)...」【本文乃關於朗訊之BERLIGSM/GPRS作業平台之產品規格... 】。詳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至一百五十二頁,被告提出之偵證二至偵證四);而被告譚仲興傳送電子郵件予陳瑞聰有關於GSM/GPRS終端平台之Berlin案資料,則係介紹產品特色、關鍵技術、主要構成及零件、發展晶片內容及產品晶片組內容、作業時間表、使用者特色、使用者介面及客戶回饋等細節(此有告訴人致福公司所提出之該Berlin案簡報投影片中譯文附卷可考),二者內容相互比對,無論在內容及格式上均有明顯差異,被告譚仲興所辯Berlin案資料係早已公開之資料,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查,倘若該Berlin案資料係已公開資料,任何人從網路上皆可獲得,被告譚仲興何須大費周章再以電子郵件將眾所皆知之資訊傳送予共同被告王逸鶴及陳瑞聰?況陳瑞聰既身為已上市之仁寶公司總經理,又仁寶公司於案發當時又欲跨足GSM行動電話領域,其準備投注之資金數額及事前規劃準備之周密可想而知,陳瑞聰豈會不知上開早已公開之資料,而需被告譚仲興另行以電子郵件告知?又被告譚仲興所傳送之Berlin案資料若早已公開,而非商業機密,其何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一時三十七分傳送之電子郵件上註明:「Please find attached the information regarding Berlin.Please Keep this in confidential」等語,而陳瑞聰於同日十三時十分亦以電子郵件回覆:「.?I will study it carefully」等語?被告譚仲興亦於本院訊問時坦認該句話?有希望傳給對方的附加檔案的資料對方能保密的意思,也包括陳瑞聰邀請伊至仁寶公司任職乙事亦能保密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何況被告譚仲興、王逸鶴亦均自承Berlin案資料係美商Lucent朗訊公司之專利技術等語,則朗訊公司豈有可能將該專利技術資料免費公開於大眾?衡諸常情,其頂多將非涉及核心相關資料之技術公開介紹予大眾,以爭取廠商之訂購意願,而觀諸卷附之被告譚仲興傳送之Berlin案資料,非僅係單純之介紹資料,且該資料若僅係非涉及核心之技術,被告譚仲興又豈會將之傳送予仁寶公司總經理陳瑞聰?陳瑞聰又豈會慎重的回覆上開「會小心研讀」等語?顯見被告譚仲興傳送之上述Berlin案資料,係屬前揭合約書第十條所指為被告譚仲興於受聘期間因職務關係而取得之文件資料無訛,而告訴人公司既已自行耗費資金始取得前開資料使用權,而被告譚仲興竟違背保密義務,無故洩漏該資料予仁寶公司,供仁寶公司無須花費多餘資金即能快速切入新一代行動電話之開發,而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商業競爭,難謂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被告譚仲興能從告訴人公司之研發部門副理,晉升為仁寶公司研發處經理,難謂非係藉由上開資訊之洩漏而謀得職位。
(六)綜上所述,被告譚仲興既身為告訴人公司研發部門副理,本應維持其所知悉之告訴人公司之商業秘密,竟與仁寶公司之個人行動通訊事業處處長王逸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仁寶公司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保密義務而連續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商業秘密予仁寶公司,使仁寶公司能快速投入新一代行動電話之開發,而與告訴人公司從事商業競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譚仲興、王逸鶴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前揭洩漏告訴人致福公司研發設備之機密資訊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審判中撤回告訴,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王逸鶴雖非告訴人公司職員,無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譚仲興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核被告二人所為二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仁寶公司所生利益及對告訴人致福公司所生危害,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致福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至於公訴意旨尚以:(一)被告譚仲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致福公司研發部門其他研發小組負責人(即劉郁欽、蔡耀崇、吳仲偉)之名單、履歷資料(RD Lead Candidates),利用電腦設備以電子郵件(E—Mail)方式,從自己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Jason Tan/TW83/GVC)傳送前開清單、名單及履歷資料至王逸鶴之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alex-wang@compal.com),以供仁寶公司建置相同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及挖角網羅致福公司研發小組負責人之用,使仁寶公司可立即設立GSM行動電話研發部門,節省研發人才訓練養成之長久時間及龐大研發費用支出,致生損害於致福公司之利益。(二)繼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收受王逸鶴於同日從其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alex-wang@compal.com)傳送(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再次傳送乙次)仁寶公司GSM行動電話業務發展計畫之時程表(Compal GSM Action Items)至其電子郵件信箱(信箱網址:Jason Tan/TW83/GVC)之電子郵件(E—Mail),而以其因業務知悉致福公司商業秘密之知識,代仁寶公司審視該時程表各階段計畫內容妥適性及告知縮短GSM行動電話發展時程之方法,致生損害於致福公司之利益。因認上開二行為均係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然查,該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審判中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陳明。次查:(一)告訴人致福公司研發小組成員之履歷資料,客觀上並非告訴人致福公司及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之資訊,自不屬系爭聘僱合約第八條規定之機密資訊,則被告譚仲興將之傳送予被告王逸鶴,亦無違背其任務洩漏其因業務知悉之商業秘密可言。(二)訊之被告譚仲興固不否認有收取被告王逸鶴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傳送之仁寶公司GSM行動電話業務發展計畫之時程表(Compal GSM Action Items),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開啟及回覆該郵件,並告知縮短GSM行動電話發展時程之方法行為;被告王逸鶴則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傳送予譚仲興之業務發展計畫時程表,僅係自行構思之工作表,並無涉及致福公司或仁寶公司之營業秘密,致福公司更未因此遭受損失等語。查該郵件既非被告譚仲興所寄出,又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該公司電子郵件收發記錄,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譚仲興有審視該時程表郵件,及有何進一步提供其因業務所知悉之致福公司商業秘密回覆寄發予被告王逸鶴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背信犯行係與前開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