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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

作者:章忠信
92.10.20.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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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台灣保來得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民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雇主敗訴)、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七八五號(雇主敗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上更 (一) 字第二十號判決(雇主勝訴)。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

二、力捷案(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
「甲等與上訴人間並無不得為同業競爭之約定,甲等辭職他就,無背於善良風俗。」本案法院認為員工與公司間既無離職後不得從事相同專門技術研究競業之約定,則只要員工沒有洩漏原公司的營業秘密,公司不能禁止員工辭職後從事與原公司同一之行業。因此,法院認為公司的營業秘密固須保護,但離職後之競業禁止須有明文約定,否則不能以公司的營業秘密可能受侵害為理由,主張員工辭職他就係背於善良風俗,要求禁止離職員工為競業行為。

三、豐大實業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七四號民事判決)

「被告等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3,815元及16,294元,以如此之月平均薪資水準,足見被告等於原告公司所任之職務非重要職務,其離職後即使於其他從事揚聲器之公司任職,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應不致有影響。」本案法院以被告平均薪資微薄,認定其於原告公司所任之職務非重要職務,則雖勞僱雙方有競業禁止約定,員工因競業禁止約定所受損害大於公司可能蒙受之損害,於權衡雙方利害關係後,認此競業禁止約定係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屬無效。

四、增益資訊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

「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主要乃宣示國家對於人民應有之保障。且人民之工作權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為防止其離職員工洩密其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與之簽訂聘用合約書,約定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負給付一定之違約金。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僅有二年之適用期限,且出於任職員工之同意而簽訂,即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亦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原審認該約定並非無效,核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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