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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六一二大限」?

作者:章忠信
479◎何謂「六一二大限」?翻譯外國人著作要怎麼才不會觸法呢?

所謂「六一二大限」,乃是指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前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就外國人著作所為之翻譯,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不得再行販售,故祇能販售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為止。

此事起源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以前,外國人之著作未在我國獲准註冊者,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但美國人之著作,因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曰簽訂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約定,在我國享有國民待遇,所以不必註冊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過,不管是不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其翻譯權都不受保護,亦即國人可不經授權,自由翻譯外國人著作而不違法,因此,國內有許多出版社以大量發行外國名著之中譯書販售而聞名。

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不再作此限制,合於著作權法規定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不必再辦理著作權註冊即受保護,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其翻譯權亦受保護,亦即要翻譯在我國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應經同意或授權,但對於先前信賴法律規定而已翻譯完成,並在市面上銷售的翻譯本,著作權法為保障其信賴利益,於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新法施行生效日起不得再印製,已印製完成的,二年後不得再銷售,所以祇能販售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為止,所有原先未經授權的翻譯書,出版社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前都儘量販售,這就是所謂「六一二大限」。

對於違反「六一二大限」繼續銷售之行為,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中僅能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並無刑責,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於第九十五條第四款增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該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再修正為「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依上述規定,沒有獲得授權而翻譯的書,不能在圖書館陳列及出借。所以,當時圖書館好緊張,必須逐一清查下架,否則會被視為侵害著作權,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
 
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四、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第一百十二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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