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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著作的保護期間應如何計算?

作者:章忠信
1301◎依著作權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法人著作或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這是否是立法者為了防止有人已經創作好著作,卻遲遲不公開,過了很久才要來主張有著作權,法律為了不要有太長的未確定法律期間,才設此規定?而公開發行以前的空窗期,是不是著作人僅有著作人格權,其著作財產權就不受保護?

著作人在完成著作時起,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不管有沒有公開發行,就開始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沒有期間屆滿的問題,永遠受保護,且不因著作財產權屆滿或讓與,或著作人是否死亡(自然人)或消滅(法人),而受任何影響。

所以,法人著作或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其著作人自完成著作時,不管有沒有公開發行,除了享有著作人格權,也都可以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第33條及第34條,只是關於著作財產權的屆滿期限之規定,與著作人何時開始享有著作財產權,並無無關聯。換句話說,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取得,是依第10條規定,自著作完成時即享有,但關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的計算,也就是著作財產權何時屆滿,則是依第30條至第35條的規定計算。

著作完成後雖立即取得著作財產權,但何時公開發表卻要由著作權人決定。通常是著作完成一段時間後,才開始公開發表。如果這段期間拉太長,法律已開始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卻因著作財產權人遲遲不公開發表,一方面公眾無法接觸利用著作,另一方面以公開發表事實計算著作財產權期間的著作,將因著作財產權人延後公開發表而大幅延長保護期間,也使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權利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的均衡被破壞,所以必須有一些適當機制來因應。

第33條在81年修正的著作權法,原本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其立法目的在促使法人著作完成後,及早公開,以供大家利用,並避免著作人不當的延長著作財產權期間,使該著作未能早日成為公過所有,讓大家自由利用,乃特別規定如果在在創作完成時起算「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縮短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改從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由於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12條規定,「著作之保護期間,在不以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計算標準之情況下,如著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授權公開發表者,應自創作完成之年底起算五十年」,舊法關於「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著作就要從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的規定,因與TRIPS第12條規定不符,87年著作權法修正時,才將該條但書修正為「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依以上的規定,民國90年創作的攝影著作,自創作當日開始就享有著作人格權即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沒有期間屆滿的問題,永遠受保護,且即著作財產權。若當年就公開發表,他的著作財產權存續到民國140年當年的12月31日才屆滿;若是在民國110年才公開發表,他的著作財產權就從民國110年算50年,到民國160年當年的12月31日才屆滿;若該著作一直未公開發表,過了民國140年12月31日,就屬於公共所有,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

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
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
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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