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戲謔之作的合理使用是否還是會侵害著作人格權?

作者:章忠信
1356◎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合理使用判斷的四項基準,是源自美國著作權法第一O七條,關於戲謔之作的合理使用,美國司法實務上認定是合理使用,但關於著作人格權方面,是否就不必考量,在我國應如何處理?

合理使用是對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所以,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條文第二項的四個判斷有無合理使用基準,應該僅適用於著作財產權,不及於著作人格權。更何況,第六十六條還明文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這樣的規定,除了區隔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的不同外,也是由於著作人有時基於讓與、受雇或受聘完成著作之原因,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不能因為對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進而影響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

至於美國著作權法制中,除了視覺藝術創作,並無著作人格權的概念,其所稱著作權,就是直指著作財產權,不包括著作人格權在內,故其第107條的四個合理使用判斷標準,就可以不必考慮著作人格權的議題。不僅如此,由於在Harper & Row, Publisher, Inc. v. Nation Enterprise 471 U.S. 539 (1985)一案中,被告節錄了原告未發行著作中之精華,美國最高法院認為,著作之「未發行」是一項重要因素,不但限制了合理使用之範圍,而且縱然須考量 107條所定各項合理使用之標準,「未發行」本身即在否定合理使用之抗辯。為使合理使用不因為著作未發行而受影響,1991年美國國會通過法案(S 1035),在107條中增列第二項文字,「著作未發行之事實本身,不應排除合理使用之事實認定,若該認定係考量依所有上開標準全盤考量後作合理使用事實之認定。」我國著作權法並無類似的文字,更可以推斷,著作財產權的限制,不應及於著作人格權的限制,合理使用仍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

我國在判斷有無合理使用的議題時,如何處理有無侵害著作人格權的議題,理論上確實不能用六十五條二項所定之四個基準來判斷,不過,一旦認定某些利用是合於合理使用範圍,對著作財產權加以限制,仍然會對於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產生一些影響。

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姓名表示權」在合理使用時,第六十四條的明示其出處要求,已予解決;在「公開發表權」方面,雖然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間,也有明文僅得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對於「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還是得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的「其他合理使用」規定利用之,在此一情形,只要是合理使用所必要的公開,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很可能就必須一併受到限制;在「禁止不當修改權」方面,一般在獲得授權改作後,仍不得未忠於原著而侵害「禁止不當修改權」,惟改作他人著作絕少情形能完全依原著作逐字逐句為之,大多數都會有所增刪或改變,而到底要改到何種程度會構成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著作人名譽,常是見仁見智,真的發生爭執時,最後應該是由法院認定,而不是著作人或改作人單方面決定,此一原則,亦應適用於依合理使用規定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

將他人著作改作成戲謔之作,有合於合理使用的空間,亦有上開原則的適用,而在認定是否侵害「禁止不當修改權」時,戲謔之作的創作性質也應併入考量,也就是說,不能單以一般的不當修改標準認定之,還要視其戲謔性的創作程度,認定有無惡意或詆毀性的不當修改,尤其要注意言論自由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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