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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將買來的DVD或CD供不特定的網友借閱?

作者:章忠信
1383◎可否將買來的DVD或CD目錄放在自己的網站上,以供不特定的網友借閱?這種出借行為是否會構成侵害散布權或出租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及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但第五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此為國際著作權法制所承認的「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亦即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首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後,對於該原件或重製物的散布權或出租權即已耗盡,不得再禁止所有人散布或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著作財產權人與物權所有人間之權益。因此,合法之著作重製物(如正版DVD或CD)一旦經出售,其買受之所有權人即得自行轉賣該合法之著作重製物,此外,除CD與電腦程式不可以出租外,其他正版品也可以出租,蓋著作重製物未經出售或移轉所有權時,著作權人之權利應受保護,惟該重製物一旦出售或移轉所有權,該著作物之買受人或受讓人則應優先於著作權人受保護。應注意的是,必須確認以下三件事:一、該重製物為合法之著作重製物(即非盜版);二、著作財產權人確已將合法之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轉讓,而非僅是授權特定人出租(亦即如著作財產權人未轉讓該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則占有該重製物之人,非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規定所稱之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僅能視其有無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決定可否出租該合法著作重製物);三、該合法著作重製物非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禁止平行輸入」之規定者(違反該規定者即非第五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所定之「合法著作重製物」,因此該重製物不得任意出租)。

關於出借,並不是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的散布權,僅限於移轉所有權的流通,不包括沒有移轉所有權的出借行為,所以,除非是盜版或非法輸入正版的出借,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視為侵害著作權,應負民事責任,並可依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罰,單純出借正版不屬於著作財產權的範圍,著作財產權人不能表示反對。但應注意,若CD的借閱有涉及經濟上的對價,例如繳費會員間的交換借用,或酌收手序費,等於是實質出租行為,應被禁止。

至於將買來的DVD或CD目錄放在自己的網站上,以供不特定的網友借閱之參考,可以認為是為達辨識或說明特定DVD或CD所必要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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