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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配課本使用的多媒體教材是否符合第四十七條規定?

作者:章忠信
1471◎教科書出版商想要將3-5分鐘電影、電視節目片段剪輯,或是電影海報、劇照、書籍封面,使用於搭配課本使用的多媒體教材,是否可以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只要付費就可以,還是仍要逐一取得授權?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教科書之教師手冊可以認為是第二項的「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但搭配課本使用的多媒體教材,不管是影片、光碟片或Powerpoint,一般學生也可以使用,並不限於教師使用,已不能認定是「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應該無法適用第四十七條規定。至於在其中使用3-5分鐘電影、電視節目片段剪輯,或是電影海報、劇照、書籍封面,可以試試是否合於第五十二條所稱的「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不是「在合理範圍」,情況各殊,很難一言敝之,可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訂四個基準判斷之,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要儘量在質與量上縮小,並應依第六十四條註明出處。

其實本案的關鍵點在於此項光碟是否確實是「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由於技術使用及教與學的環境改變,人人可用電腦讀取光碟內容,則學生使用光碟與教師使用光碟有何不同,可否區別,成為判斷依據,此又涉及著作權人權益,必須審慎認定。

可以理解出版社的想法,只要能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花一點錢解決尋找著作權人洽談授權之程序繁瑣,又可能無法尋獲著作權人或獲得同意授權之問題,就可以避開去爭執是否合理使用的法律風險。從而,本案也許可以透過光碟製作與行銷的實際作法來解決,例如,少量製作並標示教師輔助教材,同時在行銷上與教師手冊或教師版之套裝教材包裝一起(teaching package),以示與一般學生用教科書作明顯區隔,強化其教師用之教學輔助目的,或可以解決未來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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