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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著作人自行利用著作是否會侵害其他著作人的著作權

作者:章忠信
1578◎共同著作的著作人,未經其他著作人同意,自己利用該著作,是不是會構成侵害其他著作人的著作財產權?其他著作人可以依著作權法第九十條對逕行使用的著作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嗎?

關於「共同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其必須在主觀上,著作人間要有一同創作之合意,客觀上,還要各著作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

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對於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為均等,其行使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而為了避免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不同意,造成著作利用之困難,乃再明定「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不過,此處所稱的「著作財產權之行使」,除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外,是否包括自己利用之情形,實務上有爭議,著作權專責機關本身之行政解釋亦有不同立場,過去認為包括自己利用之情形,近年則似乎予以排除,亦即認為自己利用之情形,不必獲得其他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若此見解為真,則共同著作之各著作人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各著作財產權人未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自己利用該著作,並非侵害著作財產權,即不得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既無刑責,亦不適用第九十條之損害賠償規定。

共同著作之各別著作財產權人,未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自己利用該著作,不構成侵害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是因為其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整體著作中,無法個別分離,應給予較大之自己利用空間,而在讓與、授權及設質方面,其他「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則本於著作財產權人身分,單純自己利用,對其他著作財產權人而言,相對影響較小,更不應該多所限制,不宜認定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故不得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然而,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各別著作財產權人,對該著作財產權既然存在共有關係,其他著作財產權人應可以依民法對逕行使用的著作財產權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侵害共有權之損害賠償。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04月01日智著字第0920002642-0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條之一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條文所稱之「行使」乃係指著作財產權本身之行使而言,包括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授權及設質等。而本法第九十條則為本法第六章「權利侵害之救濟」規定,指共同著作或共有著作權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民事上之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與前開本法第四十條之一之規範意旨尚有不同。至於共有人得否單獨對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與前開本法第四十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規定尚屬有間。

內政部85年11月28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9043號函
復按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能之一種,所詢共同著作中之一人欲自行將該著作加以改作一節,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徵得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而其他共同著作人,如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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