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商品若有「七日鑑賞期」豈是公平?
作者:章忠信
1595◎買著作權商品若可以有「七日鑑賞期」,那不就會有很多人看完書、影片或拷備一份後再要求退貨,這不是對賣家很不公平?這會因為網拍或店面現場銷售而有不同嗎?
「七日鑑賞期」是一般民間交易上的通稱,法律上應是指消費者之「七日猶豫期」權利。稱「鑑賞期」將使消費者誤解為有七日期間可以好好「鑑賞」或「使用」該商品之權利。稱「猶豫期」是較中性的說法,就是貨到七日內可以退貨,不問消費者是否已經「鑑賞」或「使用」。
消費者保護法其實不是保護消費者的法律,而是公平且適當均衡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利益的法律,只是因為一般情形下,企業經營者掌握較優勢的交易地位,消費者常常被欺負,才會將法律名為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在保護消費者同時,也會兼顧企業經營者的利益。著作權商品的「七日猶豫期」,在消費者保護法中,有公平且適當的均衡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而為落實對於消費者之保護,第五項還進一步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此外,第二條第十款又規定:「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這些都是保護消費者在沒有親自看過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交易的可能不利益,讓消費者享有「七日猶豫期」,可以在收到商品或服務的七日內,不具任何理由解除交易契約。
不過,有些特殊商品,如果讓消費者享有「七日猶豫期」,對企業經營者反而不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乃規定:「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並於第二項授權:「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104年12月30日發布「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將下列商品排除於解除權之適用:
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網拍也屬第十九條第一項的「通訊交易」,依以上規定,享有商品到貨七日猶豫期之權利,但很多著作權商品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中不適用解除權之商品。至於有些企業經營者為提高服務,吸引消費者,可以擴大「七日猶豫期」之特別優遇於一般消費者,也有些企業將法定的「七日猶豫期」,延長為十日或更長。至於網拍賣家單方面標示「特價品恕不退貨」、「退貨及更換尺寸運費由買家自付」等文句,或真的納入買賣契約,皆因已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應屬無效。
「七日猶豫期」的存在,是因為法律考量「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若消費者可以現場檢視商品,自然就不能再主張「七日猶豫期」。所以,到商家現場購買商品,包括著作權商品,除非商家特別優惠有退貨條款,否則消費者依法沒有「七日猶豫期」之權利,而網拍面交既然有現場檢視商品之機會,消費者依法應該也不再有「七日猶豫期」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