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仲介團體如何突破法律禁止會員「平行授權」之限制
作者:章忠信
1610◎由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禁止會員「平行授權」,著作財產權人不願加入團體而致團體很難經營。團體可否以契約或章程,允許會員「平行授權」,或是仲團可完全聽命於會員要求而對利用人授權?
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不得以契約推翻,亦不得於法人章程中作相反之規定,否則該約定或章程應屬無效。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禁止著作財產權人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後,自行再為「平行授權」,此為法律上之禁止規定,其立法理由稱「仲介團體成立之目的即在於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如會員於入會後,得再自行授權或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則利用人無法明確判別究應向何人商洽授權利用事宜,勢將導致著作權市場秩序之混亂。故本項明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以利仲介團體之健全運作。」無論是著作權仲介團體於著作財產權人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為會員後,雙方約定著作財產權人仍得授權,或是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章程中明定會員得為「平行授權」,均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有違,不生效力。事實上,此一違反法律之章程條款,主管機關亦不可能同意。
至於由仲介團體應會員之請求而授權,雖不會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但會員要自己授權,不要透過仲介團體,就是要自己決定價格與利用方法,不要仲介團體介入,若再讓仲介團體介入,就是回到原點,沒有解決會員自由授權之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