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課堂上播放影片給學生欣賞是否為合理使用?
作者:章忠信
1697◎教師因配合課堂上課內容,想要播放一部影片給學生欣賞,但因國內沒有代理商,可否以自國外平行輸入之影片進行播放?有無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或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空間?
本案癥結不在國內有無代理公播授權或是否合法輸入之正版DVD,而在於教師是否可於課堂上公開上映影片。蓋只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不問國內有無代理商,都同樣應取得授權始得利用。此外,不問是否合法輸入之國外發行之正版DVD,教師於課堂上之播放,原則上仍應取得授權。
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本條之利用行為,除須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外,且應屬於「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此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時,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仍須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四款基準判斷之,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第五十五條之「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應係指「利用著作之活動」,於本案之討論,應指課堂「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之活動不可成為經常性。教師於課堂上公開播放整部影片供學生觀賞,屬於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若時常為之,應不屬於該條所定「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而此項影片欣賞使學生不必再去租購影片,可能無法通過「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判斷。建議之作法係不要全部影片播放,僅作數分鐘片段之播放,以作為教學、觀摩或討論之依據,較能符合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其他合理使用」。如果一定要全片公開上映,以今日網路之發達,應不難與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表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洽談授權。
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僅稱於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下,「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活動中」解釋上限於「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係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四項基準判斷後之結果,目的在避免「經常性之活動中」利用他人著作,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關於第五十五條之「活動中」,不可屬於「經常性活動」,主要係因為第五十五條之活動必須係「偶一為之」,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影響不大,始得同意為合理使用,若時常如此,以此為慣行,應循授權管道始為恰當。
智慧局93年03月03日電子郵件930303函釋如下供參:
二、另依著作權法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不一定需要購買「公播版」來播放。如果是在活動中播放影片,其活動又不違反上述規定,則可主張合理使用,否則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本上,如果在課堂間完整播映DVD等視聽著作,因會發生替代該視聽著作的市場(上課看了某出租DVD光碟,學生就不必再去租光碟回家看),並不符合合理使用,應得到權利人之同意。所以建議購買「公播版」〈即已授權放映給公眾看的影片〉來播放,如所要放映之影片無「公播版」,仍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才不會發生違反著作權法的爭議。
欲適用第五十五條規定,課堂「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之活動不可成為經常性,但不表示教師在一學期的一門課中只公開上映一整部電影,就必然構成合理使用,因為第五十五條之適用仍須注意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四款基準之判斷,在課堂公開上映一整部電影,會造成該電影之市場替代,仍不合於合理使用。綜合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四項基準之適用,教師課堂上公開上映電影片段,在不會造成該電影之市場替代情形下,才能主張合理使用。
其實,教師在一學期上課中,多次公開上映不同影片數分鐘片段,以作為教學、觀摩或討論之依據,不會造成各該電影之市場替代情形下,直接適用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其他合理使用」即可,不引用第五十五條規定,即可不必討論是否「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而只要討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四款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