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權之保護是否有相關法律依據?
作者:章忠信
1723◎何謂肖像權?肖像權之保護是否有相關法律依據?
所謂肖像權,是指自然人對於自己人像加以使用之控制權利,屬於民法第十八條的人格權的一種,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任何自然人有權禁止其肖像未經同意而被公開使用。但公眾人物之公開活動,其肖像在一定範圍內,得被自由利用,例如,讓公眾知悉其言行之資訊傳播,但不得做為商業廣告使用。
肖像權之侵害行為主要有(1)肖像的作成(2)肖像的公開(3)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並於個案衡量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與社會大眾知之利益。
對於未經授權使用肖像而侵害肖像權之人,得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此外,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肖像權之保護,在我國法律上並無明文,但學說上及司法機關之判決,都將其列為民法第十八條的人格權的一種,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參閱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民事判決。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十八條所謂之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法明定者有姓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而民法所以規定特別人格權之主要理由,在使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應係包括人格權在內。從而被害人因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需以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即關於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原則上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的部分,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