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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四款基準哪一款比較重要?

作者:章忠信
1736◎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的合理使用四款基準,到底是哪一款比較重要,是不是只要有一款沒通過,就不是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理論上,這四款基準的重要性均等,並無優劣輕重之分別,實務上,第四款之「市場替代」效果,可能是最重要之判斷。

不過,由於條文明定,是否合理使用,「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所以,此四款基準僅是「應特別注意者」,不是惟一判斷基準,除此四款基準之外,還有「一切情狀」,亦應審酌。

至於這四款基準,僅是判斷是否合理使用時,「應特別注意者」,並非必須完全通過四款基準,始為合理使用,但若未通過其中一款,也可能就會被認為不構成合理使用。此四款基準之各款規定,亦無固定之比例或門檻,實無所謂「通過」與否之問題。例如,在第一款縱使是為出書銷售而使用著作之「為商業目的」,也仍有合理使用之可能,「為非營利教育目的」而利用著作,也未必就都是合理使用。又例如,利用他人全部著作,也仍有合理使用之可能,而僅利用他人部分著作,也未必是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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