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研究報告大量引用他人著作可否主張合理使用?
作者:章忠信
1743◎行政機關研究人員撰寫報告供內部人員參考,如大量抄襲他人著作,可否主張是行政機關內部使用之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外,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上開利用都要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註明出處,讓讀者知悉係何人所完成之著作,尤其在引用他人著作為自己著作之一部分時,更應使讀者清楚分別哪一些是引自他人著作,哪一些是自己創作部分。而依上開二條文之利用,是不是「在合理範圍」,可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訂四個基準判斷之,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行政機關為立法之目的,影印學者專家之論著或報章文章,供立法討論之參考,應屬於第四十四條之利用範圍;至於行政機關幕僚人員撰寫報告,即使是僅供機關內部參考,不對外散布,其於報告中引用他人著作內容,仍應屬於第五十二條之範圍,而非第四十四條之利用範圍,故其仍應在合理範圍內,並註明出處。
關於研究報告之註明出處,有二種處理方式。一是引用他人著作之文字時,在引用之原文片段要以上引號及下引號與自己創作部分區隔;二是引用他人著作所傳達之概念,但沒有直接引用其文字時,則在自己述及該項概念之文字段落適當處註明來源。由於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因此,引用他人觀念之註明出處,純係學術倫理與禮貌,與著作權之保護無關。
至於「參考書目」或「參考文獻」之附記,也僅限於係引用他人「觀念」時,若是直接引用他人著作之文字時,仍應在引用之原文片段以上引號及下引號與自己創作部分區隔,不得以「參考書目」或「參考文獻」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