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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主管有權將研究人員的成果以自己名義發表嗎?

作者:章忠信
1752◎研究機構的主管將研究人員的成果以自己名義發表,或要求研究人員為其擬稿,供該主管對外發表,研究人員是否可以反對?這樣對研究人員是否公平?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研究人員受雇於法人,如果未有特別約定,其職務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以研究人員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歸法人享有。若有特別約定,也可以由法人為著作人,同時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法人之主管不可基於私人利益,使用法人之研究人員之職務著作,但以法人主管個人名義所發表之著作,究係法人主管之私人利益,還是法人之利益,有時未必能清楚界定。法律上,若不是職務著作,研究人員可以拒絕為法人主管擬稿,實務上,不是職務著作之工作,研究人員很難推辭,只能以其他方式因應,例如品質不佳或進度太慢,或是調整工作環境。

如果確認不是職務著作,則法人之研究人員為「影子作家」,應屬於與法人之主管另有私下契約,代法人之主管整理資料,完全不具名於最後著作成果,具名之法人主管如果在文中表示感謝「搜集資料」之研究人員辛勞,已是極忠厚之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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