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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連結的行為是不是等於著作權法之公開傳輸?

作者:章忠信
1769◎超連結的行為是不是等於著作權法公開傳輸定義中的,「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如果著作權人將著作放在網路上,讓網友可以自由接觸,則超連結沒有為被該著作權人之意願,為何還會為法而受有罪處罰?

公開傳輸的定義,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超連結的行為並沒有「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而是將網友送往特定網頁,讓該網頁向該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所以,超連結並不會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目前實務上認為超連結會構成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是因為被連結之網頁提供未經授權之著作,構成侵害「公開傳輸權」,而連結者明知該網頁侵害「公開傳輸權」,竟還進一步連結,使他人之侵害結果擴大,故應負共同侵害「公開傳輸權」,或是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幫助犯。以下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解釋及司法機關之判決供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951213函釋
所詢「在網站上提供電影或歌曲之下載連結處,並未於伺服器內存放任何可直接下載的檔案,讓會員直接存取」一節,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鏈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由於著作權係私權,行為有無涉及侵權?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指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被告係以張貼超連結方式,使他人得試聽、下載歌曲,其所為僅係張貼該等歌曲所在網站或網頁之網址爾,其本身之部落格空間中,並未儲存該等歌曲內容,是被告本身所為,並未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內容,而僅係為便利公開傳輸該等著作內容之行為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其既知不特定網友有提供上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檔案供不特定之人下載,且以其電腦常識,亦知下載者會在其使用之電腦內再複製一份該音樂檔案,而仍提供超連結供人下載,顯然其與各該下載者就此部分之重製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且有提供檔案之分工行為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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