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記與私函可以任意公開發表利用嗎?
作者:章忠信
1793◎最近「兩蔣日記」要不要公開與「殷海光全集」出版收錄私函,引發各界關注,到底這些行為在著作權法中有沒有問題?
這問題其實是要凸顯大家應該要就著作權法中關於「公開發表權」保護之規定,進行立法檢討。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分別對著作人提供「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內容不當修改權」之著作人格權保護,而且在第十八條規定其保護不因著作人死亡(自然人)或消滅(法人)而受影響,也就是永久保護的意思。
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之保護,是要尊重著作人,讓他有權決定是否公開他的作品。著作人不願公開發表其作品,有很多考量,有時是自認著作內容尚有待斟酌,日後進一步修正再發表;有時是涉及自己或他人隱私,可能永遠不會想發表。
著作權法是否需要賦予著作人「公開發表權」,或是該賦予多久期間的「公開發表權」保護,各國有不同考量。國際著作權公約對於著作人格權之保護期間只要求不得低於著作財產權期間,沒有規定必須永久保護,而且公約只要求要保護保護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the right of attribution, the right to published anonymously or pseudonymously)」及「禁止內容不當修改權(the right of integrity)」,沒有包括「公開發表權(the right of first publish)」,這是因為著作人若對其完成的著作秘而不宣,外人很難任意將其公開發表,而且,「公開發表權」事實上只是「第一次發表」的權利,一旦著作人同意將其著作發表,就再也不能引「公開發表權」反對他人發表其著作,只能透過著作財產權主張經濟上之利益。
相對地,著作人自願公開發表其著作後,著作實質上已脫離著作人掌握,著作權法賦予「姓名表示權」及「禁止內容不當修改權」,是要讓著作人還有機會對不標示其姓名,或是張冠李戴亂標示其姓名之人,或是對亂改其著作內容之人,有一項法律對抗武器。而且,「姓名表示權」及「禁止內容不當修改權」與公眾利益有關,沒人希望李白的「靜夜思」被誤傳為是杜甫的創作,也不會接受「床前明月光,疑是地上霜,舉頭望明月,低頭思故鄉。」被改成「床前月亮光,變成地上霜。抬頭看月娘,轉頭想情郎。」
從以上分析可知,「公開發表權」相對於「姓名表示權」及「禁止內容不當修改權」,二者性質並不一樣,要不要保護,保護期間該多長,也不一定要等同視之,可以方別規範。
在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下,關於日記的公開,只有寫日記的主人翁有權決定,其他人都沒有權將這項私密作品任意公開。關於書信之公開,僅徵得「收信方」及「發信方之後人」同意,並不足夠。蓋「收信方」僅取得書信之「所有權」,沒有取得書信之「著作權」,而「發信方之後人」只能繼承書信之著作財產權,至於書信之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使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繼承人對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人,有禁止侵害或防止侵害請求權,繼承人還是無積極主動公開發表先人著作或同意公開發表之權利,這是因為著作權法認為,著作之於著作人,是很私密而專屬的智慧成果,甚至超越著作人與後代子孫的關係,只有著作人自己才有資格決定要不要公開發表其著作,沒有任何人可以越俎代庖,後代子孫只能在先人生前沒有公開發表著作之情形下,對於違背先人意旨之公開發表行為,進行補救式之禁止侵害或防止侵害。
由「兩蔣日記」到「殷海光全集」收錄私函出版,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還要不要維持保護,要保護多久,如何與公眾接觸著作之公益達到均衡,看來是有重新檢討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