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人如何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利用著作?
作者:章忠信
075◎對於出資請人完成之著作,在沒有契約的情況下,該著作權屬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可以利用該著作,惟利用之形態(權能)有幾種?譬如出資人可否出售、重製、公開口述此一著作,這裡所指之「利用」,是否僅為單純之使用,或享有該份著作「準物權」之全部權利移轉?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依該條文第三項得利用該著作。此所謂「得利用該著作」之性質,應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之「利用」相當,係涉及著作財產權範圍內之行為,例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等,至於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範圍內之行為,如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出售、轉讓、出借等本於物之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則非該條文所稱「利用該著作」之行為,而應依所有權之歸屬決定是否可以行使。又出資人僅是有權「利用」該著作而已,並非取得著作財產權,故其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行使著作財產權,如不得作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或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