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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圖賣正品,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重製?

作者:章忠信
1865◎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規定之「意圖銷售或出租」之標的,是僅限於盜版品本身,還是兼及盜圖賣正品?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2項所謂「意圖銷售或出租」,其「意圖銷售或出租」之標的,應僅限於所銷售或出租之重製物本身,不及於意圖銷售或出租重製物以外其他商品或服務,例如盜圖賣正品之情形。

一般而言,未經授權而又非屬於合理使用之重製,即構成侵害重製權,得依第91條第1項處罰,第2項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係因該重製之目的,係要產生直接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市場並獲得利益,故就此市場替代之經濟掠奪行為,課以更重之法律責任,始足達到遏阻目的。依此規定,為買賣或出租小說或CD之目的而盜版該小說及CD,屬於該項所稱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行為,若係為銷售或出租其他商品或服務,而於DM上重製他人就該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照片,此種盜圖賣正品之行為,其惡性及所生之影響,不若銷售或出租盜版品本身之嚴重,依同條文第1項一般侵害重製罪處罰即已足夠,應不屬於第91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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