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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單位委託資料庫業者編輯發行期刊,資料庫業者是否就取得期刊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作者:章忠信
1899◎很多學術單位基於人力與編務專業不足之限制,多與資料庫業者合作,委託資料庫業者編輯發行期刊,如此情形下,資料庫業者是否擁有期刊之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學術單位因此喪失期刊之著作權,不得自由利用期刊及文章?

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學者撰寫學術論文,原則上是學術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期刊獲得學者授權刊登,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僅能刊載一次,若要進一步利用,應該取得學者之授權。

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學術期刊接受學者投稿,經過審稿決定是否刊登並安排其刊登順序,屬於就個別單篇論文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創作行為,得主張每一期期刊為獨立之編輯著作,享有與個別單篇論文不同之著作權。

至於資料庫業者協助編輯發行,其「編輯」並非著作權法所稱「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而是進行文字排版校對之事務性「編輯」,不具「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由於「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決定,係在發行期刊之學術單位,並不在資料庫業者,資料庫業者不會因為投入於文字排版校對之事務性「編輯」,就成為每期期刊之著作人,故不會享有期刊之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若資料庫業者對於各單篇論文有加值之標註、鏈結或其他方便檢索之投入,或許在期刊本身之外,另產生獨立之新的編輯著作,但已與原本之期刊為不同之編輯著作。

通常,期刊會與作者約定,使作者授權期刊刊登一次及後續之利用,並允許期刊得再將論文授權他人利用,故學術單位委託資料庫業者編輯發行期刊時,會同時再授權資料庫業者得使用各單篇學術論文。

有時候,協助編務之資料庫業者為保護其利益,會要求學術單位於一定期間內將學術期刊內之論文,專屬授權給資料庫業者,造成個別論文無法再流通,學術單位或作者都應該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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