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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麼是「兩罰規定」?

作者:章忠信
2004◎甚麼是「兩罰規定」?沒有侵害著作權的人為何也會被處罰?可不可以主張沒有侵害而不罰?

著作權法的「兩罰規定」,是指公司或代理關係中之本人,對於所屬員工或代理人,應盡監督之責,若員工或代理人侵害著作權,公司或本人顯然監督不周,沒有事先預防侵害之發生,甚至可能因員工或代理人之侵害著作權而獲有利益,反而心存僥倖,不會努力督促員工或代理人尊重著作權,所以,對於員工或代理人因侵害著作權而受到刑事處罰時,公司或本人也應該同時被處罰。而由於公司不可能被關起來,也因為本人其實不是真正侵害著作權之人,別人侵害著作權,卻把本人關起來,限制到他的人身自由,也沒道理,所以,「兩罰規定」對於不是真正執行侵害行為,僅是督導不周且可能獲利之人,只能判處罰金,不能抓去關起來。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兩罰規定」,使「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在「兩罰規定」下,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與其代表人、受雇人、其他從業人員或代理人,關係密切,應一同承擔責任,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將其被訴之責任作特別處理,使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兩罰規定」是一種監督責任之課予,並不在處罰其犯行,「兩罰規定」對於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之處罰,係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侵害著作權為要件,不以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有無故意為認定,故一旦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侵害著作權,被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判決宣告處罰,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即應依該「兩罰規定」處罰,不得主張已採取必要防範及教育手段而免責。

「兩罰規定」對法人或代理關係之本人之處罰,僅適用於刑事責任,在民事責任方面,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侵害著作權時,法人或代理、雇傭關係之自然本人,應該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共同負擔侵害著作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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