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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版「光碟」的處罰規定是否自動適用於「隨身碟」?

作者:章忠信
2005◎著作權法對於「盜版光碟」或「銷售盜版光碟」,加重處罰並採非告訴乃論之罪,但目前多以「隨身碟」犯案,這些適用於「光碟」的規定,是否應隨著科技發展,自動適用於「隨身碟」,較為合理?

這是個有趣的問題,法律永遠跟不上科技的發展。

現在若再以光碟盜版,連侵權行為都跟不上網路科技發展,實在是很丟臉的事。

不過,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下,不可以沒有法律就處罰行為人,也不得任意擴大法律明文規定而處罰行為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但書,明明白白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及「其重製物為光碟者」加重其刑並採非告訴乃論,法律適用上,就只能限於「光碟」,不及於「隨身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1011114函釋,亦採此見解。

「隨身碟」盜版,當然比「光碟」盜版更具侵害性,但刑罰適用上之罪刑法定主義,不允許舉輕以明重,任意擴大適用範圍,目前在立法院審議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就此問題已進一步修正納入,將「光碟」以「數位格式」取代,應該就可以含括「隨身碟」盜版。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1011114函釋
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稱「光碟」係指用於儲存著作之光碟(Optical disc),如預錄式光碟、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等,並不包括來函所述之隨身碟、USB硬碟及抽取式硬碟等,惟若是將他人著作儲存於該等非光碟載體上,亦會涉及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明文規定)外,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所規定之侵害著作權行為。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草案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需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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