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開發軟體,因獲肯定而正式受雇,則受雇期間升級之軟體,權利歸誰?
作者:章忠信
2017◎先前我受託幫某公司開發A軟體,為開發該A軟體,我另外開發B軟體,以方便作業。後來因為技術能力獲得該公司青睞,正式受雇該公司,負責維護A軟體,而為了維護A軟體並新增其功能,我也繼續調整B軟體。這兩項工作關係,雙方都沒有簽署任何智慧財產權約定。近日要離職,公司除要求應交出A軟體外,認為B軟體也應一併交出,這項要求是否合理?
受聘或受雇完成著作,只要有受聘或受雇之事實,期間所完成之著作,就可以適用著作權法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原則性規定。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受託幫某公司開發A軟體,受聘完成之標的是A軟體,不包括B軟體,B軟體僅是完成A軟體之工具,應不在受聘完成之標的範圍內。既然雙方對於A軟體之著作權無特別約定,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應為A軟體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出資的公司僅得利用該軟體,並沒有取得A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而B軟體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其著作權自著作完成時,歸開發者享有,與公司無涉。
開發者嗣後正式受雇該公司,既然對於A軟體及B軟體之著作權無進一步約定,開發者進一步調整A軟體及B軟體,使其升級,對於A軟體及B軟體之著作權歸屬及其利用關係,應無改變。
關於受雇期間之升級版,如果只是微調,不是改作成衍生著作,應該也沒有改變A軟體及B軟體之著作權歸屬及其利用關係。
若受雇期間之升級版,不只是微調,已達到改作成衍生著作之程度,則A、B軟體之升級版之著作財產權,就可能歸屬公司,因為公司原本就可以利用A軟體,公司對於A軟體之升級版繼續利用,應無問題。至於B軟體,公司在開發者離職後要繼續利用,就應取得開發者之授權。
至於公司要求開發者離職後要交出A軟體及B軟體,或其升級版,純屬職務上工作物之交接事宜,例如,原始碼、目的碼或操作手冊等有體物,或操作技術之知識傳承,並不影響前述著作權歸屬及其利用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