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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是要剝奪影音成果上的錄音著作權嗎?

作者:章忠信
2038◎行政院2021年4月上旬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之二,限制了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似乎很不公平?該條文為什麼使用「固著」、「視聽物」這兩個以前沒見過的名詞?是有甚麼特別意義嗎?

行政院2021年4月上旬通過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條之二條文內容如下:

下列規定於已固著於視聽物之錄音著作,不適用之:
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重製權。
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散布權。
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出租權。
四、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該條文的真意是指當錄音著作(CD、MP3)被合法重製於視聽物之後,這視聽物後續的重製、移轉所有權、出租或公開演出、再公開傳達,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都不能主張重製權、散布權、出租權,或是請求公開演出或再公開傳達的使用報酬,其目的在使視聽物能夠方便流通,不會因為其中有錄音著作,就受到限制。不過,他的前提是錄音著作已經被合法地重製在視聽物中,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其錄音著作被使用在該視聽物上,已經有機會取得適當對價,或是屬於合理使用之重製,才不能再對這個視聽物後續的重製、移轉所有權、出租或公開演出、再公開傳達,主張著作權。至於該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不受影響,對於非利用該視聽物而為錄音著作之重製、移轉所有權、出租或公開演出、再公開傳達等其他利用,仍享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又錄音著作中的音樂著作(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也不在本條文之適用,亦仍享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

如果要使視聽著作之利用順暢,但又要避免視聽著作被其他人非法利用而損害錄音著作權利人之權利,應得設定限於視聽著作被合法利用時,再限制錄音著作權人之權利。

這裡使用「固著」,其實是「重製」的意思;使用「視聽物」,是要含括「視聽著作」(MV)及可能不能構成「著作」之「非視聽著作」之成果(現場節目之單純錄製或轉播)。如果調整為以下文字,可能較為精確:

下列規定就已被合法重製於視聽物之錄音著作,於該視聽物之合法利用時,不適用之:
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重製權。
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散布權。
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出租權。
四、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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