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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攝戶外公共藝術品,將該照片販售或將照片製成明信片後販售,是否會構成侵害公共藝術品之著作權?

作者:章忠信
2063◎拍攝戶外公共藝術品,將該照片販售或將照片製成明信片後販售,是否會構成侵害公共藝術品之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戶外長期擺設之雕塑,除了上述四種利用方式必須取得授權之外,其他利用之情形得主張合理使用,不必獲得授權。

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第四款所稱「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係指單純重製之情形,例如重製朱銘之戶外太極系列出售,至於拍攝朱銘之戶外太極系列,該攝影著作係另一著作,並非朱銘之戶外太極系列之重製物,故販售該照片或將該照片製成明信片販售,應不在第五十八條第四款所稱「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之範圍,不會構成侵害公共藝術品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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