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詼諧仿作或嘲諷創作是否會構成侵害著作人之禁止不當改變權?

作者:章忠信
2069◎詼諧仿作或嘲諷創作,即使是合理使用,難道不會構成侵害禁止不當改變權?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這是著作人所享有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改變權。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使得著作財產權人對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雖然著作權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但實際上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多少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會有一些影響。也許,只要是合於合理使用之詼諧仿作或嘲諷創作,即使著作人不開心,法院還是都會認為不構成禁止不當改變權之損害著作人名譽之利用。這或許是基於言論自由之保護,要高於著作人格權之保護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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