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哉問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之明示出處與第十六條之姓名表示權有何關聯?

作者:章忠信
2072◎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之明示出處與第十六條之姓名表示權有何關聯?

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之明示出處規定,與第十六條之姓名表示權無必然關係,但常常會發生關聯。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這就是著作人格權中關於「姓名表示權」之規定。

至於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之明示出處,係指在合理使用著作時,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其目的有二,一是使讀者知悉該部分非利用人所完成者,而係合理使用他人受著作財產權保護之著作;二是使讀者於欲找到原著作時,得據以找得到。所以,合理使用他人受著作財產權保護之著作而未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出處時,並不影響合理使用之成立,但得就其未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出處之行為,依第九十六條規定科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人於合理使用著作並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時,被利用著作之著作人亦會關注其姓名表示權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之明示出處,當然也包括必須依據被利用著作之著作人之意願,標示著作人姓名。如果未依據被利用著作之著作人之意願,標示著作人姓名,就有可能構成第十六條之姓名表示權之侵害,得依第九十三條規定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人於合理使用著作時,有無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其判斷標準在於讀者能否依其明示出處,找到原著作。但即使讀者能依其明示出處找到原著作,於利用時若未依被利用著作之著作人之意願,標示著作人姓名仍可能構成第十六條之姓名表示權之侵害。相對地,在認定是否構成第十六條之姓名表示權之侵害時,該條文之例外規定必須納入考量,這又與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無關。

應注意的是,利用他人著作,即使利用之質與量符合合理使用規定,但因為清楚標示,使讀者無法知悉係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這等於是將他人著作當作是自己之著作,將構成侵害重製權,就不必討論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當然也會構成第十六條之姓名表示權之侵害。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