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製國家審定之國民教育教科用書,可以逕行利用他人著作嗎?
作者:章忠信
2100◎某出版社出版經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的教科書,其內容抄了我自己出版,也是經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的教科書內容,完全沒有交代來源。經向該出版社抗議後,該出版社主張係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利用著作,願意依經濟部所訂費率支付我使用報酬,我真的沒有權利主張著作權,只能接受這樣的結果嗎?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前項規定,除公開傳輸外,於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前二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其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了方便國民教育教科用書編製時需要利用既有著作,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確實建立了「法定授權」制度,使得編製教科書的出版社,可以不必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就能重製、改作或編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進一步地,如果同一本教科書的出版社,要同時編製專供教師使用的教師手冊等教學輔助用品,也可以重製、改作或編輯這一件相同著作,但因為是要專供教師使用,所以不能在網路上公開傳輸這些教學輔助用品。在「法定授權」制度下,編製教科書的出版社可以逕行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必著作財權人同意,甚至法律已經先予授權,著作財權人無權再為反對,只能要求支付依經濟部所訂費率之使用報酬。
不過,編製教科書的出版社逕行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仍必須使讀者分得清哪一部分係「他人著作部分」,哪一部分係「自著部分」,才能適用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授權」制度。如果無區分,使讀者將「他人著作部分」誤為係編製教科書的出版社「自著部分」,就根本不能適用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授權」制度。
由於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授權」制度,是對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至於著作人格權方面,沒有任何影響。利用人還是要依所利用著作原本標示其著作人的方式,標示其著作人姓名或名稱,一方面是要讓讀者知悉,這部分不是教科書編製者所創作,而是重製、改作或編輯自其他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另方面也是要尊重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此外,如果編製教科書時,沒有清楚標示是重製、改作或編輯自其他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讓讀者誤以為這些部分也是教科書編製者自己完成的,在完成未經授權之利用時,就已經構成侵害重製權、改作權或編輯權,不能在事後才抗辯說是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授權」制度,想依經濟部所訂費率支付使用報酬來免除侵害責任。
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第四十七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此係指編製教科用書之利用人於重製、改作或編輯其他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時,除應將「他人著作部分」與「自著部分」有所區隔,不得將「他人著作部分」當作「自著部分」,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外,並應對於「他人著作部分」明示其出處,使人得以溯源尋得該著作,以利於必要時得窺其全貌,且對於何人為「他人著作部分」之著作人,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姓名或名稱,以示尊重該著作的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
未經授權而將他人著作當作自己著作而利用,於利用時已構成侵害著作權,並不能於事後主張要依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授權」制度付錢免責。對於雙方事後之和解,包括「侵權的出版品下架」、「公開道歉」、「先前侵害行為之和解金」、「未來繼續利用之使用報酬」這幾個選項,擇一或重複選擇,以解決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