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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後,得否再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第三人?

作者:章忠信
2106◎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後,於授權期間內得否再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第三人?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依前述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後,再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必須承受讓與該著作財產權之前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義務,不得以先前之授權非其所為而主張該先前之授權無效或拒絕承擔先前之授權義務。

第二項之規定,係針對第一項之授權而來,而第一項之授權,並無任何明文限制,應包括「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

雖然,同條文第四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惟該項後段所稱「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應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及於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設定質權之處分行為。

此由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可以得知。該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其係將「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與「共有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之讓與或設定質權」,分別規範。

又由於著作利用之「專屬授權」,仍不脫「授權」之本質,著作財產權人並未讓與其著作財產權,或喪失其其著作財產權,僅係因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範其特殊效果,一方面使「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另方面限制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並未剝奪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又因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後,縱使再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該「專屬授權」依第二項規定,並不因「著作財產權讓與而受影響」,自無須限制著作財產權人讓與其著作財產權或將其著作財產權設定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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