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哉問 回上一頁
單元選單:

著作權法對表演的保護,為何總是不如其他著作?

作者:章忠信
2124◎著作權法對表演的保護,為何總是不如其他著作?

「表演」在著作權法中非常特殊,它既是一種「著作類別」,也是一種「創作方法」。在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表演」被歸類為一種獨立之「著作類別」加以保護,而它是以「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為「創作方法」所產生之「著作」。

由於各國對於「表演」,多以鄰接權制度保護,而我國卻又沒有鄰接權制度,只將「表演」納入著作權保護,導致在著作權法中稱它為「表演」,卻從不稱它為「表演著作」。

在國際著作權法制上,「表演人」的權利一直被弱化,表面上的說法是認為「表演」不是原創,不過就是「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而已,創作性不高,不必像一般創作一樣的高保護標準。這說法未必具說服力,因為,翻譯別人著作,也是就原著作進行語文轉換的展現,翻譯而生的衍生著作,其保護沒有少於一般著作,表演自然也沒理由減少。

現實上之原因,一方面是因為「表演」沒有想像中的重要,舞台幕後的龐大工作團隊,才是舞台上「表演」光鮮亮麗成功的重要支柱;另一方面是因為「表演人」多是個人,而其所面對的唱片公司、電視公司或電影公司,都是財大氣粗的財團,他們想盡各種辦法,在著作權法中壓抑「表演人」的權利,避免影響對於「表演」所附著之錄音、電影或節目之順利利用。

所以,「表演人」對於他的「表演」,在重製權方面,只有「錄音、錄影或攝影」的權利;在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方面,不包括「表演人」所同意的錄音、錄影或攝影的「表演」的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也不及於「表演人」所同意公開播送後的再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在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出租權方面,不包括「表演人」所同意的錄影的「表演」的公開傳輸或錄影物的所有權移轉或出租;在改作權及編輯權方面,所有的著作類別的著作人都有此權利,唯獨表演人完全無此權利。
回到最上方
回頂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