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著作權法一開始就有處罰侵害著作權的刑罰嗎?
作者:章忠信
2125◎我國著作權法一開始就有處罰侵害著作權的刑罰嗎?
我國於民國17年首次公布施行的著作權法,對於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原本只有罰金刑,沒有自由刑;33年修正著作權法第30條,對於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者,才開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自由刑;53年修正著作權法第33條,對於以翻印方式侵害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侵權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隨後,著作權法對於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逐步加重刑罰處罰。92年修正著作權法雖然嘗試對於輕微侵害行為給予免除刑罰規範,但在著作權人強力反對之下,93年著作權法又刪除微罪免刑規定。
由於侵權行為無法除罪化,導致著作權人常常對未經授權之利用人「以刑逼民」的訴訟手段,以獲取高額賠償,產生不合理情況。為使著作利用之商業授權合理化,90年及99年修正之著作權法,逐步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增訂除罪化條款,就先前已合法授權利用之結果(合法授權重製音樂之伴唱機、廣播內容、廣告內容),如後續利用行為合於先前授權目的者(公開演唱、再次轉播或廣告播出),免除其未經授權利用之刑罰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