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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被侵害後可採取甚麼法律途徑?

作者:章忠信
980◎著作權被侵害後可採取甚麼法律途徑?

關於著作權人於著作權侵害案件中所得採取之法律途徑,可區分為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
民事程序:
一、排除侵害請求權: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著作權法§84)
二、防止侵害請求權:著作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權利之虞者,得請求防止(著作權法§84)
三、聲請假執行:著作權人對於侵害行為,認為在判決確定前不禁止其繼續之侵害行為,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得向法院釋明並聲請宣告假執行。著作權人亦得不作釋明,在執行前聲請提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390)
四、適當處分請求權: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85)
五、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85、§88)
六、必要處置請求權: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或為損害賠償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88之一)
七、判決書內容登載請求權:著作權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89)
八、邊境查扣請求權:著作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之物者,得以書面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保證金,申請海關先予查扣。(著作權法§90之一)
(相關法條如後附)

刑事程序:
著作權人得依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侵害人提起刑事自訴,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著作權法
第八十四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第八十五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八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八十八條之一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八十九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
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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