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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作者:章忠信
第十九條(申訴委員會)

仲介團體應設申訴委員會,依章程處理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五人;由總會就會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選任之。

仲介團體得以章程明定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爭議,未經申訴委員會處理,不得向總會提出。

申訴委員不得由仲介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工作人員擔任。

申訴委員就申訴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仲介團體應將申訴委員會之裁決通知申訴之會員,並由董事會予以執行。但申訴之會員或董事會有異議時,得提請總會議決之。

▓解說


▓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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