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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作者:
章忠信
第三十八條(仲介團體之輔導與監督)
仲介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仲介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查閱發還。
對於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不得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解說
▓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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